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5年度,1381號
TNEV,95,南小,1381,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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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號1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1,976元,約定分24期清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金,並約定被告如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 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折算年息百分之18.25)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尚積欠 本金53,98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山基電信)申請電信通話服務,然因山基電信有通話及服 務之瑕疵,多次反應無效,而原告卻未依約向山基電信追究 ,卻要被告自認倒楣,難認原告與山基電信無串通之虞。被 告與其他受害者已經成立自救會,要求原告先向山基電信解 約,待山基電信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給原告 ,不足部分才應由被告補足,否則原告即是詐欺消費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小額信 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第 三人山基電信服務有瑕疵,經反應無效,才拒繳剩餘貸款, 原告應另向第三人山基電信請求云云,然依上開兩造所簽訂 之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聲明書第四項第一點內已載明:「申



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 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原告無關 ... 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 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 款項之抗辯」,是被告執上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貸款餘額, 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山基電信共謀串通來 詐騙消費者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雖提出剪報之影本一件為證, 然查:該剪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參與山基電信詐欺消費 者之情節,故被告就原告有共謀串通山基電信等情,並未能 舉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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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