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943號
TPAA,87,判,943,199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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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台灣麒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五○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番榨」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圖樣「一番榨」為隱喻文字,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蓋「一番榨」字樣於廣告使用啤酒商品時,固然可引申說明為萃取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而成之意,惟引申之廣告說明為間接之商品說明,如未加予引申,「一番榨」為日文用語,而中文「一番」之文義為一度、一張、一種等之意,「搾」字則為擠壓、壓迫之意(中文大辭典參照)。查酒類之原料一般是以含澱粉多之植物為原料,例如小米、小麥、燕麥、高梁、馬鈴薯等,而製造方法為將原料發酵成酒精,即所謂發酵酒,若將發酵酒再經蒸餾,則成蒸餾酒,啤酒類即屬發酵酒。一度、一張或一種之擠壓、壓迫與啤酒類之商品,在我國一般習用之中文文義上,並不能使消費者於字面上得知為酒類商品之原料、製造、飲用等有關說明,且在我台灣地區酒類交易消費經驗上,從未有以「一番搾」字樣或其他類似字樣作為說明酒類商品文字描述方式之前例,不能認為「一番搾」字樣為酒類商品之說明乃屬消費者之一般通念,台灣地區消費者既以中文為辨識基礎,中文「一番搾」復向非通念中之可說明啤酒商品相關聯事項之文字,則顯然已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禁止之直接說明標章無疑。二、「一番搾」啤酒在釀造啤酒時,「只萃取麥糊所搾出之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製成」等文字係用來作為系爭「一番搾」商標啤酒之啤酒本身之廣告用語,而非對「一番搾」字樣作字面解釋。原告所使用之廣告資料中所使用之「只萃取麥糊所搾出之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製成」廣告標語,均係用來表示原告銷售之「一番搾」啤酒乃取用高品質之原料所製成,藉此說明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與口碑相符之高品質,此乃為商業上極為常見之廣告促銷方法,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將此說明商品品質之廣告標語認為係系爭「一番搾」商標之文字解釋,再據進而認為「一番搾」文字為說明商品品質之文義,顯然失當,固然商標審查應多方斟酌,惟不得擅自拼湊,指鹿為馬,否則其認事用法仍難謂有據。三、商標圖樣是否為說明性標章,應以審查時社會之一般通念為斷,不得以商標申請人使用之廣告內容為依據,否則商標申請人使用廣告時為說明性標章,不廣告則非為說明性標章,商標圖樣有無說明性標章之審查竟繫於申請人是否廣告之間,商標審查將淪於本末倒置。再者商標圖樣命名擇定及使用時之態樣不一,其中最為常



見者為間接說明性之標章,蓋商標之目的除表彰來源,區別他我外,配合發揮最大之廣告效果,增加商業價值,促進便捷行銷效益上,更是商標重要價值所在,而間接說明性標章於單一產品之廣告效益最為便捷實用,廣告與商標得有效結合使消費者對商標及商品易於留下印象,並助於選購。是以透過廣告之引申釋,間接說明性標章即可與商品產生一定之連結,如指定使用洗衣劑之第四一三二八八號「一匙靈」註冊商標使用「高濃縮洗衣粉,衣服洗淨,一匙就靈」之廣告,究不得以此指「一匙靈」商標圖樣為不得註冊之說明性標章,此即隱喻間接性說明標章與直接說明性標章之分野,又如「信義」於房屋仲介服務,「媽媽樂」於洗衣機,「舒潔」於面紙、衛生紙。然究不能以經廣告引釋後之結果,逕作為認定商標圖樣為直接說明性標章之論據,否則即失之倒果為因,而有不當。本件「一番搾」縱使退一步有萃取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而成之意,係由廣告結合間接性說明標章特性,釋明隱喻後之必然效果,不然隱喻間接性說明標章一經廣告闡釋後即為說明性標章,則再無所謂隱喻間接性說明標章存在可言,是本件殊難以此認「一番搾」屬直接商品說明文字甚明。四、再按「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顯著性」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就標章如經使用結果,已使得一般消費者能藉標章圖樣認識為商品之表彰,即取得第二重意義者,視為具有顯著性,為說明性標章禁止之例外規定。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第一項特別顯著性係為一概括規定,其意義在於商標圖樣應使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內容包涵有描述性用語、習慣上用於表示商品用語、習慣上通用商品標章、單純國名、地理名稱、姓氏、裝飾花紋、宗教用語、口號、規格、型號等類型,範圍廣泛;我國商標法對於適用特別顯著性要件之規範併採概括規定及明文列舉之方式,其中明文列舉者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習慣上通用商品標章、第十款說明性標章,而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描述性用語係指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來源、功能、重量、價格或其他狀況之文字或圖形,亦即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之說明性標章,是依立法例及法律解釋,自不因商標法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特別列舉後,使得其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性質有所改變,況第五條第二項明文描述用語得因第二層意義之取得而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如不得適用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說明性標章,豈非贅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即揭示「描述性標章,因長期使用,一般消費者間足以辨識其商品來源時,尚難謂不具特別顯著性,自得排除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準此,依通說及鈞院向來之闡明意旨,設如說明性商標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取得第二層意義時,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餘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本件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商標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識別性作為核駁理由,姑不論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尚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云云,於法即有違誤。五、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一番搾」,為日本第一,全世界排名第四之日本麒麟系列啤酒品牌,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即於日本國獲准註冊商標在案,原告台灣麒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相關商品總代理,自七十九年起引進麒麟品牌酒類後極為受到台灣地區消費者之愛好,而廣為消費者周知。系列啤酒品牌中之「一番搾」高



品質品牌啤酒,復於八十二年推出,由於屬高附加價值及口感極為甘醇,更受到酒類消費者之極佳評價,媒體之高度注意及報導,已然給予消費者之深刻印象,再於八十三年新推出特殊外觀包裝造型,再度受到矚目,尤以瓶口部分之麒麟頭設計,使得「麒麟」品牌及「一番搾」品牌塑造出出眾之風格。其間迄今,除報章媒體之廣泛報導及大量銷售外,並邀請我國享有盛譽之導演吳念真先生演出,由知名之侯孝賢先生執導,錄製系列廣告影片推薦,於無線、有線之電視媒體上頻繁播出,並於電台、雜誌等其他大眾視訊傳播廣為宣傳,早為台灣地區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實毋庸贅言,尤其於八十六年初系列廣告影片以人文為拍攝主軸,『流浪到淡水』一曲為配樂,更受矚目,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就歌詞中之『有緣,無緣,大家來作伙,燒酒喝一杯,乎乾啦』多能上口哼唱一二,益說明消費者對本件系爭商標「一番搾」之熟知。迄八十六年六月麒麟系列品牌中之「一番搾」啤酒已成為台灣地區進口啤酒之第一品牌,擁有百分之三十八點九之佔有率,「一番搾」商標圖樣成為原告公司在交易上使用於酒類商品之表彰至為顯然。準此,即使「一番搾」圖樣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亦因原告大量廣泛之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取得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第二重意義,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不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說明性標章」規定之限制,要無疑義。六、綜上論結,被告將原告就商品本身之廣告曲解為商標圖樣之文義,無視間接性隱喻標章與直接說明性標章之別,復均未考量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一番搾」縱然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說明性標章」,亦因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識別標章之事實,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而得表彰指定使用之商品,核已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並無商標法不得註冊情事,原處分率為論斷,已非允洽,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不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一番搾」商標圖樣上中文「一番搾」意指在釀造啤酒時,只萃取麥糊所搾出的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而製成,較一般啤酒風味更香醇、更好喝,此有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國時報第三十六版廣告報導附卷可稽,是原告以「一番搾」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商品,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該商標透過電視媒體廣告,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章,已取得適用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節,經查本案係認「一番榨」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而否准其註冊,並非以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不具特別顯著性為核駁之依據,原告所訴,顯有誤會。是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番榨」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一番搾係指在釀造啤酒時,只萃取麥糊所搾出之第一道高純度麥汁,係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一番榨」為隱喻性文字,非商品之直接說明,圖樣上之中文一番為一度、一張、一種之意,搾為擠壓、壓迫之意,消費者無從由字面得知一番搾係酒類商品之原料、製造、飲用等之說明,且於我國酒類交易消費經驗上,未有以一番搾作為說明酒類商品之前例,系爭商標加以闡釋後雖有說明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惟非直接明顯表示或直接聯想之說明性標章,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廣告用語,作為商標圖樣說明性標章之依據。又系爭商標於西元一九八一年在日本註冊,並在我國電、電台與雜誌等廣為宣傳,已合於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將原告就商品本身之廣告曲解為商標圖樣之文義,無視間接性隱喻標章與直接說明性標章之別,復均未考量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一番搾」縱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說明性標章」,亦因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識別標章之事實,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而得表彰指定使用之商品,核已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並無商標法不得註冊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一番搾」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一番搾」意在釀造啤酒時,只萃取麥糊所搾出的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而製成,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此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及訴願時補送之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雜誌廣告資料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之一番搾係指在釀造啤酒時,只萃取麥糊所搾出之第一道高純度麥汁製成,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雖是否准許商標註冊,不得僅依該商標商品廣告資料為唯一依據,惟申請人以廣告資料作為商標說明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審核其內容,作為准駁之理由。又本件原處分並非以系爭商標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識別性作為核駁理由,且姑不論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尚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原告雖稱一番搾於日本獲准註冊商標云云,惟以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亦異,系爭商標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原告所舉「一匙靈」、「信義」與「媽媽樂」等商標或服務標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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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麒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