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5年度,1328號
TNEV,95,南小,132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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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借款金額以 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約定書第二條事 項發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應計息 起日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付利息,有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上開 借款僅繳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約繳 付本息,本金尚積欠本金四萬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 四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 全部清償,爰依小額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借款餘額四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 帳卡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 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元,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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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