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77號
TYDM,106,撤緩,7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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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李明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384 號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業於104 年12月18 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除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外,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3 次之發函通知告誡, 詎仍置之不理,致未按規定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103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內完成義務勞務,履行義務 勞務為0 小時。
㈢受刑人對緩刑所附條件無履行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又按如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為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 小 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 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 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足 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 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 ,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 緩刑宣告恩典之依憑。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明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亦 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 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 之內容且無意見,並於同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 人應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與期間,更應瞭解如未按規 定履行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將被撤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3月29日執行筆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 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及105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8日以桃檢兆護 啟字第031415號函指定受刑人至財團法人私立長長教養院履 行義務勞務200 小時,期間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函文內容亦再次告誡受刑人若未向指定機構報到 ,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豈料受刑人於105 年5 月4 日前往報到後,於通知之執行期 日竟無故未到,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5 年6月24日、105年11 月8日、105年12月22日三次函文告知受刑人應該上述規定之



期間內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豈料受刑人全數無故未履 行,此有上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 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追蹤表、義 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 因表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長長教養院義務勞務工作簽到表 各1 份附卷可憑。雖受刑人並無親自收受上開三份通知函文 ,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實有可能受刑 人及其家人久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 判決確定後仍應履行義務勞務,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告誡受刑人務必遵期履行義 務勞務,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 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戶籍地及戶籍地所在之派 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 義務勞務之履行,且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到案 ,受刑人卻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認重 大。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㈣受刑人李明哲於106 年6 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綜上,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 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 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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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