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森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其訴願代理人乙○○係於民 國94年12月28日收受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該代理人於 訴願書所載地址之中山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接收郵件人 員陳靖淳代為蓋章簽收之經濟部郵務送達證書1 份附於訴願 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南市,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 予扣除在途期間1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12 月29日起算,至95年3 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 遲至95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 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