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68號
TPBA,95,訴,268,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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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代 表 人 丙○○(廠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 訟中變更為劉守成,業據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 ,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 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 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 ,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



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 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 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 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訴 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 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 ,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 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40年度裁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緣原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北市環保局)木柵 垃圾焚化廠(以下稱木柵焚化廠)委任工程員,北市環保局 以其發表不實言論,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單位主管聲譽, 情節較重,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標準表(以下稱北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095310J號令核布記過一次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年9 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違反憲法 第11條表現自由意旨,侵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款、第9條之規定,暨刑事訴訟法第240、241條之規定,告 (舉)訴(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詹炯淵副局長、 徐國忠主任、木柵垃圾焚化爐林前廠長及林振福主任、陳慧 琪組長等。
五、經查,系爭北市環保局94年3 月18日北市環人字第09430953 10J 號令核布記過一次之懲處,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 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 理措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以,原告不服系爭記過 之懲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次查,原告不服系爭北市環保局94年5 月10日北市環人字第 09431355800 號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作成系爭懲處函之 機關即北市環保局為被告。然原告除列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外 ,尚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列為被告,尚非合法,亦應駁 回。至原告聲明告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詹炯淵副局 長、徐國忠主任、木柵垃圾焚化爐林前廠長及林振福主任、 陳慧琪組長等,請求責令台北市政府、北市環保局、木柵焚 化所將全案移送政風室或調查局、地檢署、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及監察院調查,並起訴上述被告等;此部份涉及刑事告發 ,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份起訴,依法尚有未 合,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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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