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15號
TPSV,106,台上,715,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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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正義
      葉昭明
      葉明富
      葉明貴
      葉明發
      葉明進
      葉明福
      葉明泉
      葉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 順
      陳正雄
      宋清福
      宋憲德
      宋美芳
      宋金泗
      陳菊子
      陳玉卿
      陳秋樺(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圭(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伶(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慶雲於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養子緣組入陳太宜戶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慶雲陳太宜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已載明陳慶雲於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生父陳萬木之親族陳火建從弟身分,絕戶再興為戶主,是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八㈤所載「養家」從兄陳火建,其「養家」二字應屬筆誤,且陳火建究屬生家或養家從兄,實與系爭收養關係有無終止之認定無涉。又陳慶雲係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應依我國民法規定,不因其於日據時期別籍異財,致喪失對陳太宜之戶主所遺財產繼承權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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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