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35號
原 告 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0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
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4年10月20日收受原
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0631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
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1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設址臺北縣),至94年11月21日(
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27日始經由被告機
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加蓋之收文日期章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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