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27號
TPBA,95,簡,427,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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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 在查核階段認定原告有下列違章行為,而對之補稅課罰。 ㈠違章行為部分:
⒈漏報本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2,780元。 ⒉漏報原告之配偶呂秀卿取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營利 所得1,207,070 元。
㈡補稅核定部分:
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當期綜合所得總額為2,743,57 1 元,淨額為2,041,591 元,因而補徵所得稅額139,178 元。
㈢裁罰部分:
按所漏稅額139,178元,處以0.2倍罰鍰計27,800元(計至 百元止)。
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配偶呂秀卿有源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商 號之營利所得1,207,070 元」表示不服,主張「其配偶呂秀 卿係遭人冒名為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合夥人;且該商號8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負責人,自無 從申報,何有漏報;又該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處行 政救濟階段,應俟該行政救濟終結,方得處分」等情,申請 復查。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註銷罰鍰27,800元,其餘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 項、第19條第1項、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2項 、第72條第1、2項及第73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且「應送 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 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該管理員以 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 其合法收受,...。」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21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稽。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呂秀卿及「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迄 未合法收受被告之「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無從申報。此可由被告 所寄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之信封影本均未有原告之配偶呂 秀卿或「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簽收,僅有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收件章等情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 ,其理至明。
㈢原告之配偶呂秀卿於87年間受訴外人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 經營餐飲之公司,斷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顧某乃未經 同意遽非法將原告之配偶呂秀卿登記為妹妹揹著洋娃娃商 號合夥人。原告之配偶呂秀卿係收受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始驚悉業遭人冒名登記為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合 夥人。職是之故,原告之配偶呂秀卿顯非妹妹揹著洋娃娃 商號合夥人,至甚灼然。
㈣「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 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 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 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 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 義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60 號、第519 號 解釋參照)。」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7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乃明文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 實質課稅原則。又依所得稅法第1 條之規定:「所得稅分 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 合所得稅乃不同稅目,且課徵對象乃係針對不同課稅主體 ,故應分別認定,至甚明瞭。就前揭所謂綜合所得額原告 之配偶乃分毫未得,被告僅依據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登記 卷內附偽造之合夥契約及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影本暨該商號 8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遽以推算原告之配偶呂秀卿當年度之所得,顯不足採。依 前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及憲法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不予課 徵,應毋庸疑。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 、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 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 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初查以配偶呂秀卿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合夥 人之一,該商號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7,242,416 元,復 按配偶呂秀卿於該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其源自該商號89 年度營利所得為1,207,070 元,可扣抵稅額為310 元,併 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申稱其配偶呂秀卿於87年間受訴外人顧威揚要約參與 投資餐飲公司,惟其配偶呂秀卿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



顧威揚竟非法將其配偶呂秀卿登記為妹妹揹著洋娃娃商 號之合夥人,是其配偶呂秀卿並非該商號合夥人,至甚灼 然等情。經查:
⒈原告配偶呂秀卿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合夥人之一, 此有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4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0147900 號函提供該商號登記卷內合夥契約、合夥 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可稽。
⒉原告稱其配偶呂秀卿係經非法登記為合夥人,惟並未提 供任何確定為非法登記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按公文書所 收錄之登載紀錄及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合夥人明細表,認定原告配偶呂 秀卿為該商號之合夥人,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稱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其配偶呂秀卿及該商號,自無從申 報;而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乃不同稅目,課徵對 象不同,應分別認定,是其配偶呂秀卿89年度自妹妹揹著 洋娃娃商號分毫未得,被告逕予推算當年度自該商號取得 之營利所得,顯不足採等情等情。經查:
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對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不服,於93 年9月27日申請復查,業經被告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決定書並於93年12月30日送達該商號負 責人簡毓台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45 號 12樓,由該大廈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已告確定,有該 商號復查申請書、該商號89年度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 等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配偶呂秀卿89年度 源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所應分配之合夥盈餘之事證已 臻明確。
⒉原告稱被告不應依據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核定其配偶呂秀卿89年度營利所得乙節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依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89年度核定所得總額 7,242,416 元及原告配偶呂秀卿於該商號投資額比例, 核定原告配偶呂秀卿源自該商號89年度營利所得為1,20 7,070 元,可扣抵稅額為310 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盛和;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
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為稅基1,207,070 元,其對稅額 之影響不會超過併計漏報薪資所得62,780元後所計算出來之 稅額139,178 元,其金額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 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 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 萬元, 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貳、兩造間之實體爭點:
針對原告89年度稅捐週期內,其配偶有無取自合夥營利事業 「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之營利所得金額1,207,070 元,兩 造發生爭議。
是以本案之判斷重點,被告機關上開「所得稅基對原告配偶 之歸屬」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本院之判斷:
上開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被告機關承擔。 而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被告機關已使本院相信,上開稅 基歸屬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機關將之計入原告當年度稅 基內,計算所對應之應納稅額及應補稅額,自屬合法。 ㈠按有關原告配偶確曾擔任「妹妹揹著洋娃娃」營利事業之 合夥人等情,不惟有被告機關提供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 年10月4 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47900 號函及該商號登記 資料(包括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憑。且 原告在本院調查階段,亦自承下述客觀事實,結合此等事 證為綜合之證據評價,應可確認原告配偶確有投資上開營 利事業團體之事實存在,至於該營利事業之組織形態為何 ,對獲利有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⒈其配偶確實曾與顧威揚約定,並實際出資,打算成立一 家公司,經營餐飲營業活動。
⒉而「妹妹揹著洋娃娃」營業團體也的確經營餐飲業務。 ⒊只不過當初全體投資成員之共同約定是成立一家公司, 但實際負責設立及營業事項的顧威揚,卻私自登記合夥 組織來營業,而且營業現況及獲利情形,原告配偶全然 不知情。
㈡而上開營利事業89年度之稅上獲利情況,業經被告機關核 定為7,242,416 元,該營利事業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 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此有財北國稅法字第09 3031385 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為憑。就算原告認為上



開送達不合法,該商號仍有行政救濟之機會,但至少核課 處分已生規制效力,可據為本案稅基認定之事實基礎。 ㈢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復明定,合夥人營利所得 之計算,是以該合夥組織「應」分配之盈餘為準、而非以 實際分配之盈餘為準,則被告機關以上述營利事業之稅後 盈餘為基礎,按照原告配偶之投資比例,認定其89年度取 自該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金額,即無違誤可言。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有關上述「稅基歸屬認定」之規 制性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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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