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地政士,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 嗣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收入為6,454,600元,按財 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執行業務所得為 4,518,162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4,518,162,淨額939,727元,補徵稅額96,264元。原告不服 ,主張從未承辦「民間全民電視」案件,又土地登記代書費 每件僅收取報酬5,000元,被告核定過高云云,申請復查, 嗣自行具文撤回關於「民間全民電視」所得部分之復查,餘 經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設帳登記所收代書費用,係因多年無業務收入無帳 可記,且被告核定每筆代書費按8,000元課稅實有不當。 原告舉出每筆最高僅收5,000元,係依據臺北市土地登記 代理人公會(現已改為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所訂標準,其 實超過10筆以上之代書費則不到二分之一,這是眾所皆知 的現象,惟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警告,多年來臺
北市地政士公會已未再發給收費標準表,故原告確實難以 舉證。
⒉十餘年來房地產非常低迷,加上政府採取便民措施,許多 民眾根本不用代書就能自行辦理,原告亦多處於半失業狀 態,難得92年11月與12月有大筆生意上門,獲得大批之代 書案件,故不可能按一般定價收費,否則生意早就被其他 同業搶走,原告在此期間確實有將近2,500,000元之毛利 收入,本以為捐出3,500,000公設土地抵繳,應綽綽有餘 ,豈料竟在被告制定之標準計算上高達4,518,162元足足 超過80%。
⒊被告以高達10倍之課稅標準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同為政府 機關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宅處(現改為都發局),委 託地政士辦理案件之付費標準正是被告標準的十分之一, 包括土地重測或是徵收公設等,最高不超過1,500元,最 低則僅780元。
⒋原告今因缺乏其他佐證,來證明原告在此期間中接下近 800件的地政登記案件,平均每件僅3,000元左右,當然其 中也有5000元及2,000元的案件。為證明原告所言不虛, 若徵詢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意見,應有助於合理之判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 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 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 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 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 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 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五、地政士: 按其承辦案件性質,每件計算如左:(一)保存登記:在 直轄市及市3,000元,在縣2,500元。(二)繼承、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8,000元,在縣6,500元。(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 、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 ,在縣5,000元。(四)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 、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 直轄市及市2,500元,在縣2,000元。(五)非共有土地分
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2,500元,在縣2,000元。(六)塗 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 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登記 :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在縣1,200元:‧‧‧附註:一 、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 繳資料核計。‧‧‧五、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 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1案為 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 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 分開各一案送件者,均是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 四)。(二)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三)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 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 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1件計 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1 筆為1件或房屋1棟為1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1筆或房屋1 棟,則加計25﹪,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及「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 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 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地政士:30%。 」為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0號令、第 0000000000號令核定之92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 入及費用標準。
⒉原告係地政士,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 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將帳簿送驗印,乃依執行業務收入 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 4,518,162元,併課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訴稱主張其平均每件僅收取報酬3,000元,其中也有 5,000元及2,000元案件,被告核定過高等情。按執行業務 者既未依法設帳,亦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 憑證供核者,自應依首揭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勢必形同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設 帳登載其真實所得狀況,僅保留對其有利之憑證而據以請 求核減所得額之不公平情事。原告並未設置帳簿保留憑證 足供審酌,即應按同業一般收費與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又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僅以徒托之詞,殊未盡舉證之責,已難謂為其有利之 主張。原告未設置帳冊保留憑證,則其所稱每一案件實際 收取報酬3,000元至5,000元,洵不足採。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 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執行 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 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所規定。又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0號令 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 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五、地政士: 按其承辦案件性質,每件計算如左:(一)保存登記:在直 轄市及市3,000元,在縣2,500元。(二)繼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8,000 元,在縣6,500元。(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 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在縣 5,000元。(四)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 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2,500元,在縣2,000元。(五)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 轄市及市2,500元,在縣2,000元。(六)塗銷、消滅、標示 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 、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1,500元,在縣1,200元:‧‧‧附註:一、自營利事業、機 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四、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 』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 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均是為一 案,其『件』數之計算如(四)。(二)依登記性質分別計 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三)依委託 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 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 人,仍以1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 託人人數計件。(四)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 ,以土地1筆為1件或房屋1棟為1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1筆 或房屋1棟,則加計25﹪,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 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1號令核定:「執 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 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下列 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五、地政士:30%。」有 案。
三、本件原告係地政士,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為3,500,000元,案經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設帳記 載業務收支事項及保存憑證,乃依地政機關通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6,454,600元,此有92年度 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依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 用及成本,核定爭執行業務所得為4,518,162元,核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
(一)、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設置帳 冊保留憑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接下近800 件的地政登記案件,平均每件僅3,000元左右,其中也有 5000元及2,000元的案件云云,並不足採。(二)、被告曾以卷附94年7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061號 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憑證帳簿資料,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帳證 供查核,被告按查得資料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本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額為4,518,162元,於法有據。原告空言財政部 所定之費用標準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同為政府機關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宅處(現 改為都發局),委託地政士辦理案件之付費標準正是被告 標準的十分之一,包括土地重測或是徵收公設等,最高不 超過1,500 元,最低則僅780 元云云。原告如能提出帳簿 憑證,證明其實際收取之費用低於財政部所訂之費用標準 ,自可依實際收取之費用核定其所得。然原告既未能提出 帳簿憑證,證明其實際收取之費用,即令其所言屬實,亦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爭執行業務所得為4,518,162元,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所為之處分即為被告之 處分,原告訴狀上同列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為「被告」,係 屬贅列,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