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5號
原 告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複代理人 利浩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
年9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以94年7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免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41,435,274元,其中四年免稅所 得36,587,445元、五年免稅所得4,847,829 元,被告初查調 整四年免稅所得為36,086,247元,並另依財政部87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871967679 號函釋(以下簡稱87年函釋)核定五 年免稅所得為86,788元,本期免稅所得核定為36,173,035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584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3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5 年免稅所得部分是否可獨立計算?而系
爭三角貿易銷貨收入究應歸屬營業收入而予以全數列計,抑 係屬佣金收入性質而僅將收付之差額計入?
㈠原告主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本案應依財政部於91年5月20日 以91 年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與免稅收入有關 之非營業損益應併入免稅所得計算,並藉以排除與免稅所 得無關之非營業損益。是請鈞院命被告公開其適用開函釋 之計算過程,以令原告得相對主張權益。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6號解釋文明確闡釋:「非 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部分應探究各該收入、損失之內 容性質與免稅產品或勞務有無關聯,如與免稅產品或勞 務無關者,不應併計入免稅所得中,如與免稅產品或勞 務有關者,應進一步區分可否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 ...」。是故,該解釋令主張應將非營業損益併入免 稅所得之計算,以待公平原則,惟若非營業損益之中有 與免稅所得無關之利得與損失則應自免稅所得中排除, 始趨近於真實免稅所得額。
⑵本件依釋字第496號解釋文、財政部於91年5月20日以91 年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理由之意旨,須將逐一辨視本案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 失之內容,並按具與免稅產品收入是否相關,分別按可 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兩種方式併入免稅所得計算 ,重新計算本案免稅所得。
⑶惟依被告94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答辯狀所述 ,僅謂「本件經按前開財政部函令計算公式,依原告所 訴非營業損益與免稅收入有關、無關之項目與金額,重 新計算本期四年免稅所得應為28,020,159元。五年免稅 所得應為84,694元,合計28,104,853元,較原核定 36,173,035元為少,將不利於原告。‥本件似應維持原 核定」等言一語帶過,然原告當年度非營業收入高達 39,276,009元、非營業損失高達18,525,761元,且項目 繁多,何者與免稅所得有關、何者與免稅所得無關,被 告之認定標準暨計算公式,於上開答辯狀中均付諸闕如 。如此攸關原告權益事項,自應本於行政處分應予資訊 公開之原則,詳述其計算過程,俾使原告得已核對並得 為主張,亦簡化行政訴訟審理程序。
⒉本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獎勵之免稅所得,原告申 報免稅所得之計算方式,較能反應免稅所得實際得以歸屬 之成本費用,並符合核實課稅原則,茲就原告計算免稅所 得之法律依據及會計處理之原理原則,分述如後:
⑴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 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 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 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 ,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 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 始銷售之日式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 遲開始免稅之期間; 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 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係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所規定。
⑵惟前述促產第8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並未規範免稅所 得額應如何計算,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求依循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以,無論免稅或課稅所 得額,應依「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僅無相 關資料可認定所得時,方有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許課稅 」之適用。此亦為司法院釋字397號、釋字496號所迭次 闡釋。前述釋字496號意旨: 「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 失部分應探究各該收入、損失之內容性質與免稅產品或 勞務有無關聯,如與免稅產品或勞務無關者,不應併計 入免稅所得中,如與免稅產品或勞務有關者,應進一步 區分可否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若非營業 損益之中有與免稅所得無關者,應自免稅所得中排除, 始趨近於真實免稅所得額。準此,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 若有與免稅所得無關者,更應自免稅所得計算中排除( 例如原告從事買賣業之收入與成本均可單獨計算其收入 與成本,又與免稅所得無關),始得使更接近核實課稅 之精神。
⒊謹將原告依促產第8條之1獎勵目的、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所採取免稅所得計算模式詳列如後:
⑴依該法條之意旨,係鼓勵公司增資購入設備投資生產銷 售政府所「獎勵之產品」 (即下圖中B部分)而給予免徵 所得稅之待遇。而以事實層面言,何者屬於免稅產品、 何者屬於應稅產品,乃有核准免稅函可為基準,而免稅 產品之收入,亦有發票可核對。至其成本可依所得稅法 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58條依據帳簿憑證資料,詳實歸屬
其直接成本 (如原料、人工)與間接成本(製造費用)進 而計算應、免稅產品之所得。是以,由於應、免稅產品 收入、成本費用均有跡可循,其所得之計算 (下圖第一 階段),應採用「核實」認定。)
⑵僅其中於免稅產品之生產過程中,因涉及以該次增資購 買設備(或稱受獎勵設備)與原有舊設備同時參予生產, 依法條意旨僅通過「受獎勵設備部份之產銷所得」 (即 圖中B2部分),享受免稅待遇。由於如何區分出通過受 獎勵設備免稅所得,有其認定困難,才須以推計之方式 (例如免稅設備/全部設備比值)予以計算。兩造對於第 二階段之計算公式,均同意推計,故無爭議。
┌─應稅產品所得A(如三角貿易所得),應予排除全部產品所得─┤
│ ┌免稅產品之「免」稅所得B1
└─免稅產品所得B─┤
(UPS不斷電系統) │
└免稅產品之「應」稅所得B2
│ │
├────────────────┼───────────┤
│ 第一階段(核實認定) │ 第二階段(推計課稅) │
⑶是以,系爭年度原告當年度免稅產品受獎勵之免稅所得 計算公式如下:
「免稅」產品「增加」銷售額
原告計算公式:免稅產品所得x──────────────x 全年「免稅」產品銷售額
機器比x(l一委外比)=「免稅」產品「受獎勵之免稅所得」註:應稅產品所得與免稅所得計算無涉,應予單獨排除與免稅所 得計算之外。
⑷然被告之計算方式,卻未從核實課稅出發,而將應免稅 之所得全部混雜再以非常粗略之公式,「推計課稅」出 「受獎勵之免稅所得換言之,依87年函釋被告計算公式 如下:
A:可獨立計算:須整廠機器設備且全部生產免稅產品 為要件。
B:不可獨立計算:不管有無其他與生產無關之應稅所 得,全部納入推計課稅範疇。
「免稅」產品「增加」銷售額
被告計算公式:全年所得x ─────────────x 全年「所有」產品銷售額
機器比x(l一委外比)=「免稅」產品受獎勵之免稅所得
⑸以上最大之差異,即在於原告當年度產品包括: ①免稅產品、即不斷電系統 (UPS)產製及銷售所得,及 ②應稅產品、即三角貿易代採購產品銷售所得。 而「三角貿易」所產生之所得為應稅所得,與受獎勵 免稅所得之計算無關,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應於事貴 層面即應予排除於受獎勵免稅所得 (B2)之計算之外; 而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卻不論青紅皂白,所有應免稅 所得均列入全年所得中,再按免稅產品佔所有產品之 銷售量予以推估免稅所得。被告此等計算模式,與大 法官會議釋字496號意旨: 「應探究各該收入、損失 之內容性質與免稅產品或勞務有無關聯,如與免稅產 品或勞務無關者,不應併計入免稅所得中,如與免稅 產品或勞務有關者,應進一步區分可否直接合理明確 定其歸屬。...」之意涵相互違背。其對於免稅所 得之影響,即是造成免稅所得之扭曲。檢附簡案例說 明之
┌────┬───────┬────────┬──────┐
│ │獎勵免稅產品A │非獎勵應稅產品B │全部產品 │ │
├────┼───────┼────────┼──────┤
│銷貨收入│2,000,000 │2,000,000 │2,000,000 │
├────┼───────┼────────┼──────┤
│銷貨成本│200,000 │1,980,000 │2,180,000 │
├────┼───────┼────────┼──────┤
│銷貨毛利│1,800,000 │20,000 │1,820,000 │
├────┴───────┴────────┼──────┤
│全年所得額 │1,820,000 │
└─────────────────────┴──────┘
依法條意旨,所要獎勵之所得為免稅產品A之所得 1,800,000元。然依87函釋計算結果,該營利事業受獎 勵之免稅所得僅為910, 000元即全年所得額1,820,000* 免稅產品銷貨收入2,000,000/全部產品銷貨收入 4,000,000),其間890,000元之差異,即使高毛利產品 因有部份所得額會被低毛利之產品吸收,而此計算結果 失真。
⑹承上可知,原告之主張為計算受獎勵之免稅所得時,係 先將可明確辨識與免稅所得無關之應稅貨物 (如三角貿 易)之所得額排除,再針對免稅貨物計算受獎勵之免稅 所得,才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496號函釋之意旨: 「應 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及相關 非營業損失,如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者,應據以是
其歸屬並亦更符合經濟實質。
⑺況查,原告系爭年度共有兩次增資案之所得 (四免及五 免),其中被告對於四年免稅所得之核定方式即採原告 之見解; 惟獨於核定五免增資案之免稅所得時,卻以全 部所得 (含三角貿易部分),按應免稅銷售金額比率計 算,確實有須斟酌。
⒊退步言之,於接受被告所適用87年函釋之情況下,尚有以 下爭點待楚清。
如前所述,兩造間主要爭執,在於應稅產品所得額,應否 併入免稅產品併同計算受獎勵免稅所得額,至如何計算前 述公式中分子之免稅產品「增加」銷售額,論理上並無重 大差異。惟經原告核對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計算過程, 似有錯誤或未臻詳盡,例如其計算公式:
(2,659x12-31,628)÷12x99.92%x23,958,其中2,659及免 稅設備比99.92%如何算得? 殊欠明瞭,由於事關最高行政 法院所指明應予調查範圍,敬請鈞院命被告提供相關證物 ,以資主張。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原告權益,實不勝感禱之至。
㈡被告主張:
⒈生產事業增資擴展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令依據: 原告85年度計有2次增資擴展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分別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以下稱獎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以下稱促產條例),茲分述相關法令規定: ⑴獎投條例:
按「合於第3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 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 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 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 不得變更:1.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 起,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 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內 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1)…(4)事 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5)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 進口日期、數量、金額)…」,行為時獎投條例第6條 第2項、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79年10月20日(79)經字第30463 號函發布
之獎投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獎投條例實施期滿 時,依該條例第6條擇定增資擴展4年免稅,於79年12月 31日前提出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創立或擴充,並 核定於82年12月31日前其免稅產品開始銷售或提供勞務 者,皆准適用。
⑵促產條例:
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 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 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 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2、屬增資擴展之事業 ,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 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申請:…( 四)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完成證明及全新 設備清單影本。(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 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查函影本。」為行為時促產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
⑶另按「修正『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及『原獎勵投 資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本函發 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 件,不予變更。」、「修正『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 』註1之1(2)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免稅所得計算 公式』註1(3)部分。」復分別為財政部91年5月20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及92年6月6日以台財稅 第0920453588號函釋所釋示。
⑷末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復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 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 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79年度以前為獎投條例、獎投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⑸前揭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自新增設 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年內就『其 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促產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2、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 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 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條文涵義 ,免稅所得應屬本次增資擴展所產生者為限,即應以能 「獨立」計算「免稅所得」為原則。所謂「獨立計算」 ,係指帳冊簿據設置完備,且其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 利獨立計算,並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又為財政部62 年1月4日台財稅第30029號令及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 871967679號函釋所示。
⑹原告於81年度增資擴展,產製不中斷電力設備,符合行 政院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2條第9類第 4款第22目之規定,原告乃依獎投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選擇自完工之日(81年3月1日)起,連續4年 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85年度辦 理增資擴展,亦產製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除外) ,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 用範圍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乃依 促產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選擇自85年12 月1 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原告本年度免稅產品為不中斷電力設備(OFF- LINE除外)產製及銷售,分別適用獎投條例(77年函釋 )及促產條例(87年函釋)之規定計算免稅所得。 ⑺原告本(85)年度營運狀況:
原告於81年度增資擴展(屬第2次增資擴展)及85年度 辦理增資擴展(屬第3次增資擴展),由汐止廠、林口 廠「同時」產製免稅產品為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 除外)、應稅產品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及維護收入 …等,且原告於增資擴展「前」即已購置與受獎勵生產 設備相同之機具,於增資擴展「後」亦再購買相同機具 ,故原告免稅產品「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除外) 」及應稅產品「OFF-LINE、維護收入等」於生產流程中 「均需使用」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 ⒉原告依前述實際營運狀況應如何計算免稅所得,始為妥適? ⑴原告因增資擴展在本次增資若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 本得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如本次增資擴展所購
置之免稅設備與增資擴展「前」、增資擴展「後」所購 置或租、借之應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因原告 無法分辨所銷售之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除外), 那一台係以本次增資擴展所購置之免稅設備生產? 那一 台係以增資擴展前或增資擴展後所購置之非免稅設備生 產? 或本年度銷售之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除外) 是屬本年度以本次增資擴展所購置之免稅設備生產?抑 或以上年度非免稅設備生產並於本年度始銷售等問題? 或本年度生產應稅產品、免稅產品於使用本次增資擴展 所購置之免稅設備,該設備所提列之折舊應分別歸屬給 予上述產品實際金額各若干? 以致原告無法獨立計算以 本次增資擴展所購置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 銷售所產生之所得。據此,免稅所得逕以「零」計算, 原告將因此而喪失此項租稅優惠,似乎過於嚴格;但若 任意由原告自「全年所得」中,計算全部或大部分均屬 「免稅所得」,以致幾無「課稅所得」,亦違反立法目 的(即公司需以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所募集之資金用 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且以該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 藉以健全資本結構,並達擴大生產規模之政策。)且違 租稅公平。
⑵因此,財政部衡酌業者實際經營狀況,並避免業者因無 法獨立計算免稅計算,以致完全無法享受此項租稅獎勵 及避免任由業者自行計算免稅所得,進而違反立法目的 且違租稅公平,並基於「稽徵簡便」、「租稅公平」之 原則,兼顧業者困境,乃陸續於50幾年至70幾年發布關 於獎投條例第6條免稅所得之計算函釋及於87年發布促 產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之計算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 立場所為統一解釋,類此計算公式,於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97號、第493號、第496號解釋文均持肯定見解。原 告因無法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被告依據該等函釋計算原 告之新增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不能獨立計算免稅所得,免稅所得應如何計算? ⑴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要件:
綜上所述,所謂「免稅所得」即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 」,以「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 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即以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淨額 減除免稅產品銷貨成本、費用及相關非營業損益後,所 產生之所得)。但是對不能獨立計算免稅所得者,即需 自「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兩 部分。因此,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以「全年所得」(此
「全年所得」乃係由免稅產品及應稅產品所共同產生, 即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乘「收入比」乘「設 備比」乘「自製比」。
⑵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相關規定說明(以下說明係以77 年函釋,本年度適用87年函釋與77年函釋於計算免稅所 得時,該等函釋中之,除有特別說明外,其內容涵義均 相同):
按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增資擴展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 續4年或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原告欲適用該項租稅優惠時,尚需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因此,所謂「免稅所得」即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 」,以「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 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故免稅要件含括四種:「免 稅期間」、「自行製造」、「免稅設備」、「免稅產品 」。凡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要件者,均需將不合規定部 分按一定合理公式比例分攤,以符合法令規定。 財政部77年函釋係將歷年發布獎投條例第6條免徵營利 事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予以彙整,並於公式中以「註」方 式指引業者應再遵循財政部發布之相關函釋,以方便徵 納雙方適用,其中:
①期間比=【免稅有效日數÷365】
②收入比=【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業務)收入 金額÷全部產品銷貨(業務)收入淨額】;
③設備比=【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 成本金額)÷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 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或成本金額)】;
Ⅰ77年函釋規定:核准免稅後再購或租、借之生產設 備,能增加產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按受獎 勵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力與全部生產設備能力比例 計算,其是否增加產量,應檢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 明。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以經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出 具證明作為計算之依據;但87年函釋規定:核准免 稅後再購或租、借之生產設備,應按受獎勵部分生 產設備之成本與全部生產設備成本比例計算。
Ⅱ77年函釋規定:無法適用生產能力計算者,應准改 按該項生產設備與原有設備之成本金額比例為計算 基礎:但87年函釋規定: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 與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設備之成本 金額比例為計算基礎。
④自製比=1-【免稅產品委託加工成本÷委託加工免 稅產品之總製造成本】。
Ⅰ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 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超過」該產 品之製造成本30﹪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 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如在30﹪以下者,該委託加 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成本比例計 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
Ⅱ免稅產品之全部生產過程均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製造 完成,該部分產品應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上揭規定復為財政部70年1月7日台財稅第30113號 函、61年3月11 日台財稅第32131號令、64年1月13 日台財稅第30768號函、61年8月25日台財稅第 37229號令、62 年1月11日台財稅第30230號令、65 年3月26日台財稅第31903號函所明定。 ⒋85年度實際營運及是否符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⑴免稅期間之『期間比』原告81年度增資擴展(屬第2次 增資擴展),免稅期間自81年3月1日至85年2月29日( 詳會計查核報告書)。因此,原告85年度屬第2次增資 擴展,其免稅期間僅為60天(1月有30天、2月有29天, 共計60天),佔全年期間比例60天/365天;另原告85年 度增資擴展(屬第3次增資擴展),免稅期間自85年12 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詳會計查核報告書)。 因此,原告85年度屬第3次增資擴展,其免稅期間僅為 31天(12月有31天),佔全年期間比例31天/365天。⑵ 免稅收入之『收入比』。
①原告85年度自行產製不中斷電力設備之免稅產品( ON- LINE)、不中斷電力設備之應稅產品(OFF-LINE )及維修收入…等,由於本年度之設備分屬「增資擴 展前」、「增資擴展時」及「增資擴展後」所購置, 並於生產流程中均需使用受獎勵免稅設備與非受獎勵 免稅設備。換言之,原告所產製之不中斷電力設備產 品既包括免稅產品及應稅產品,更何況所銷售之全部 免稅產品--不中斷電力設備(ON-LINE)亦非均屬系 爭年度(85年度)整年度可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為第2次增資擴展免稅期間至85年2月29日屆滿; 而第3次增資擴展免稅期間自85年12月1日開始適用。 因此,原告於85年3月1日至85年11月30日所銷售之免 稅產品--不中斷電力設備(ON-LINE),實際上仍為 應稅產品。),亦可證明其銷貨收入是無法獨立計算
。即原告系爭年度(85)申報『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 入』,係以「85年度不中斷電力設備(OFF-LINE除外 )之免稅產品銷貨量」-「增資擴展前一年不中斷電 力設備(OFF-LINE除外)之免稅產品銷貨量」=「新 增免稅產品銷貨量」,再乘以「平均每單位產品售價 」,再分別乘「免稅期間比」而得。故原告申報85年 度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係一推估數字,非屬真實 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
②另原告本年度所從事之三角貿易,係接獲國外客戶訂 單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下單並由第三國出貨,是其 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為顯然,與所謂佣金性質為 仲介他人之買賣迥異,故系爭三角貿易部分所產生之 銷貨收入並非佣金收入,而係營業收入,應可確定, 自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全數列入營業收入中。 又原告於81年起,陸續在大陸投資設立山特電子有限 公司、信瑞電子有限公司、昀瑞電子有限公司,原告 對上開公司均百分之百控股,且上開之子公司,即為 原告向第三國下單之供應商。而原告公司既為上開供 應商之母公司,其與子公司間所發生之交易(即訂貨 、出貨整個流程),原告應握有主導權,顯非如其所 稱僅單純賺取佣金而已。被告將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 之銷貨收入列入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中(非僅為買賣 差額之佣金收入),於法即無不合。
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年度共有2次增資案,其中被告對 於第2次增資擴展4年免稅所得之核定方式即採原告之 見解;但核定第3次增資擴展5年免稅所得時,卻以全 部所得(三角貿易部分以全部收入計算),前後顯不 一致乙節,經查被告對第2次增資擴展未依前述規定 核定,顯為錯誤(即僅以買賣差額之佣金收入列為營 業收入),重新核定後之第2次增資擴展新增免稅所 得額為28,713,116元(476,563,345×134,793,330÷ 3,070,400,445+476,563,345×50,199,421÷3, 070,400,445 ),低於原核定新增免稅所得額 36,086,24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仍應 維持原核定。
⑶免稅設備之『設備比』
①適用獎投條例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年)原告 於81年度增資擴展(屬第2次增資擴展),其免稅期 間自81年3月1日至85年2月29日,本年度屬免稅設備 為51,607,452元,非免稅設備494,411元(含汐止廠
及林口廠,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②適用促產條例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年)原告 於85年度增資擴展(屬第3次增資擴展),其免稅期 間自85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屬免稅設備為 105,371,397元,非免稅設備153,000元(含汐止廠及 林口廠,詳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③另原告銷貨成本(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包括間接材料、間接人工、機器折舊……】),其 中除直接材料可直接歸屬外,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部 分係採分攤方式,因此原告「銷貨收入」、「銷貨成 本」,均無法獨立計算,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獨立計算之要件一節,惟查: ⑴本件原告生產之免稅產品其成本之記載或符合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定,卻絕非屬獨立計算,蓋入帳基礎與獨 立計算係屬兩個不同之觀念。經查商業會計法第41條、 第43條係就入帳基礎所為之規定,當營利事業生產「多 種」產品,無法明確區分各產品實際發生之製造費用( 包括機器設備折舊、間接人工及間接材料)時,為合理 表達該產品之生產成本,法律明文規定可採分攤之方式 ,將無法直接歸屬之成本分攤至各產品中,故所有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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