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32號
原 告 甲○○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丙○○
丁○○
戊○○
乙○○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申○○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巳○○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未○○
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三重市正義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大竹圍小段141、141- 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同時徵收其他土地部分,非爭訟對象,不予贅述), 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56588號函核准徵 收,經被告以77年7月16日77北府地四字第213175號公告徵 收,並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為對象,核發徵收補償
費。因土地登記簿無黃主來住址,乃於79年8月27日提存應 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762,300元。原告以黃主來繼承 人資格,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遭拒,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2,300元及自79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主來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9月17日 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主來原住居台北縣三重市, 嗣遷居桃園縣,其另與同宗黃改、黃文柔共有座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地號土地,均由黃文 柔及其子黃朝宗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 總登記,由黃朝宗代為申報。53年間由系爭土地原141 之1 地號分割出141 之2 地號土地,且以黃朝宗之住址 登記為黃主來之住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已 有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得本於該處 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補償費,並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 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不合 。
(二)黃主來共有之前揭215地號土地,因訴外人黃友彥主張 黃主來已將該地出售予其先祖黃物化,訴請民事法院判 命黃主來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即以原告為繼承人,經 民事法院三審判決駁回定讞。該地另經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57 號判決 命為分割,亦以原告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足以證明原告 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之繼承人。
(三)黃朝宗之妻午○○○證述黃主來確實移居桃園,且有養 女名為「阿女」,與原告甲○○之母黃女同名,居住地 亦同。另由陳塗牆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證明原告之 被繼承人黃主來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均可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已為補償處分。因
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黃主來之住所空白,乃將應發補償 費提存,之後領回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黃主來,住所空白, 應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告於91年8月2日申領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經審核其檢具證明文件,依所附資料,黃 主來於6年9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6日收件 ,36年7月1日總登記,而保證人陳塗牆生於16年8月8日 ,顯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尚未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 ,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無其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被告據此通知依上開有關規定補齊證件後辦 理。
(三)依原告之主張及證據暨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訪結果,無從 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主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主 來。又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40015756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黃主來之 住所係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655番地,而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黃主來之住所係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 大竹圍215番地,2人住所並不相符,系爭土地與大竹圍 小段21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主來,是否為同一人 無法認定,仍無從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主來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證件及繼承系統表,並不否認原告為該 黃主來之繼承人,惟本件爭點在於該黃主來是否為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黃主來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所提民事判決非以其被繼承人 黃主來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主文判斷之訴訟 標的,被告並不受拘束。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主來,因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 所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不同,而無法確定其 為真正權利人;再者,黃友彥亦曾於89年間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先人所有。故除非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產權 之訴,確認為其被繼承人黃主來所有,並經判決確定。 否則,原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本案之訴訟實施權 ,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巳○○,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關係 ,共同繼承本件應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且尚未為繼承分割 ,則其先由原告甲○○起訴,嗣追加其餘原告,並經被告同
意,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有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存在: 查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三重市正義國小校舍工程需用,經臺 灣省政府77年7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56588號函核准徵收,其 應發補償費已由被告查估決定,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 來為對象,製作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並公告徵收及補償完 竣等情,有徵收核准函、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公告等影本 附本院卷為證。又被告通知發放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未記載登記名義人黃主來之住所,無從辦理,遂將應發補 償費11,762,300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由該所 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等情,亦有定期發放補償費函、提存書 、公示送達公告、張貼公示送達公告並刊登新聞紙之簽、新 聞紙等影本存本院卷足按。是兩造均稱系爭土地經徵收已有 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存在,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之輾轉被繼承人黃主來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主 來: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主來:
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由黃朝宗為 管理人,代為申報所有權人為黃主來,其住所則空白未 記載。有登記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此種土地總登 記名義人資料不全之情形,如何認定其真實身分以利承 續之土地登記,內政部已訂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 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足供準據。核其內容 ,規定應與如何之文件所載相符,應檢附如何之證件或 保證書供審查,應踐行如何之公告、審查程序等等,始 得受理登記。均無非認定登記名義人身分之方法,屬事 實之認定事項。有關登記法律並無認定類此事實應僅憑 何種證據方法之限制規定,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屬 證據方法之例示,並非不合其規定者,即否定申請人主 張之事實而不准登記。本件原告請求領取以登記名義人 黃主來為對象核發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認定登記 名義人之身分,與申辦系爭土地登記同。被告僅以原告 檢附之證件不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否定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之繼承人,並不可採。 (二)原告之輾轉被繼承人為黃主來:
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655番地 之戶主黃主來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9月17日死亡, 由其養女黃女繼承,黃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或輾轉繼 承等情,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本
院卷為證。被告亦稱不否認原告為該黃主來之繼承人。 (三)兩黃主來為同一人:
1.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由黃朝宗代為申報所有權人為 黃主來,其住所則空白未記載。53年間由系爭土地原 141之1地號分割出141之2地號土地,且以黃朝宗之住所 (三重市○○○路43號)登記為黃主來之住址。現已查 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資料,足供佐證 。有141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被告於95年5月9日準備程 序提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調查報告影本,分別附於板橋 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卷及本院卷為證。 2.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派員查訪黃朝宗之妻午○○ ○,其查訪記錄表記載:黃朝宗稱呼黃主來為叔公,不 知黃主來有無在三重設籍,但聽說其年輕時為離開傷心 地而遷至桃園。黃主來有一女名叫阿女,黃朝宗之父黃 文柔曾經口頭約定過繼給黃主來,但無收養證件。系爭 土地總登記時原欲申報為黃朝宗所有,但無法通過,所 以改為黃朝宗代理申報,所有權人申報為黃主來。 3.本院訊問證人午○○○陳稱:渠夫黃朝宗有幫黃主來登 記三重土地,黃主來原住大竹圍,後來搬到桃園,有一 媳婦仔(台語)叫「阿女」。黃朝宗之祖父與黃主來為 堂兄弟,黃文柔稱呼黃主來為叔叔,被黃主來收為乾兒 子。
4.黃朝宗之妻午○○○前為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登記事,曾 提出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與籍設桃 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655番地之黃主來為同一人。有保 證書影本附同上民事卷為證。
5.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15地號土地為建地 ,於土地總登記時由所有權人之一黃改申報,黃主來為 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住所均載為大竹圍215號,實為 原地名三重埔大竹圍215地號。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所載三重埔庄大竹圍215番建物敷地,黃主來為業主之 一,各業主住所均載為三重埔庄大竹圍215番地相同。 黃文柔亦為該地業主之一,嗣由黃朝宗繼承。有土地登 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 為證。該地於訴外人黃友彥訴請民事法院判命黃主來之 繼承人移轉所有權時,即以原告為黃主來繼承人而列為 當事人,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定讞。另經共有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57 號判決 命為分割,亦以原告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而列為當事人, 有民事判決正本影本附本院卷為證。
6.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上述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記載黃主來住所三重埔庄大竹圍215番地,查無 其人戶籍資料。有該所95年1月16日函附本院為證。 7.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土地由黃朝宗代為申報總登記,黃 朝宗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為同宗,另共有同所 215地號土地,於民事法院涉訟時,均以原告為黃主來 之繼承人而列為當事人予以實體裁判。且證人午○○○ 證述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遷居桃園,其養女名叫 「阿女」(台語媳婦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 繼承人黃主來及其養女黃女姓名均相符合。又午○○○ 曾具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輾轉被繼 承人黃主來,相關土地登記簿所載黃主來住所三重市查 無黃主來戶籍資料。參互佐證,堪信原告主張其輾轉被 繼承人黃主來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之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依繼承關係本於補償處分,得請求給付應發補償費: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為原告之輾轉被繼承人,於系爭 土地被徵收時已死亡。然參考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 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之法意,系爭土地之徵收以當時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黃主來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以黃 主來名義作為徵收補償處分相對人之代稱,並無不合,其補 償處分於公告後發生效力。又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未依法申請登記,且 土地登記簿又無登記名義人住所之記載所致,難認被告未依 限發給,有可歸責之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 二)但書意旨,不致使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依補償處分, 應發之補償費為11,762,3 00 元,被告有給付應受補償人之 義務。原告基於繼承或輾轉繼承之關係,共同繼承應受補償 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補償費,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並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徵收系爭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逾期不發給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二)前段意旨,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 ,無復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可言,不生給付補償費遲延之問題 。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發給遲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 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應 發補償費提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將應發補償費提存,之後領出提存款轉存入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提存法第1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均應照付實收利息,為別一關係,非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與本案判斷無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