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91號
原 告 新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歐力勁實業社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力勁實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5月12日以「02新鮮空氣FRES H AI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靴、帽子」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 參加人乙○○(歐力勁實業社)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94年05月06日中台異字第9402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 00000 號『O2新鮮空氣FRESH AIR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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