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林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 月29日以「日寶MTC 」商標 ,作為其註冊第587106號「日寶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65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及書櫃商品, 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587171號聯合商標,並於 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2 年2 月15日。 嗣原告於92年7 月1 日以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 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 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原 告復於93年4 月27日釋明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0、11及14款規定,嗣於同年5 月25日再追加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 款 之 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 、10、11、13及14款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鍵瞬貿易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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