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48號
TPBA,94,訴,3948,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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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48號
               
原   告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1352096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82,547,498元,包含新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諦公司)之投資損失24,992,985元及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48 ,950,000 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取具法院之清算證明文件 ,乃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23,624,13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 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新諦公司之投資損失24,9 92,985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對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應認於89年間即已實現:1、本件原告是於86年11月18日參與福揚公司現金增資,共投資 福揚公司48,950,000元,認購福揚公司普通股2,225,000 股 。惟原告認購福揚公司股份後,才發現該公司負責人當初係 提供虛假之財務報表,詐欺原告投資,福揚公司竟負債大於 資產,且有股東未繳足股款及帳目資金流向不明等情事,而



在87年10月,福揚公司之票據遭到退票,當時原告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福揚公司負責人,要求妥善處理福揚公司業務,避 免發生財務危機;然至11月7 日,福揚公司成為票據拒絕往 來戶,之後於88年初,福揚公司之各銀行債權人開始要求福 揚公司清償所有鉅額欠款,並於同年底開始執行福揚公司所 有資產以為清償,但此時福揚公司負責人卻滯留大陸,遲遲 不為後續處理,至89年間福揚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公司原 已負債,故原告之所有投資當然確定血本無歸。2、至89年12月15日,福揚公司遭經濟部以經(089)商字第08 9 193826號函,略謂:福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請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說明中並載明係依據財 政部稅籍資料顯示辦理。之後經濟部於90年2 月15日再以經 (090)商 字第09001722170 號函,命令福揚公司解散。於 90年6 月6 日經濟部再另以經(90)商字第09002118700 號 函撤銷福揚公司登記及註銷公司執照確定在案。3、以上可見,構成福揚公司解散及撤銷登記等之原因事實,是 在89年間發生,並繼續存在至90年間,才由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則依相關情形,可知福揚公司於89年間已無營運並至清 算期,且實際上亦已有清算資產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係於此 時實現投資損失。
㈡、對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時,若所投資之事業屬「惡 性倒閉」狀況時,被告應以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 生制」為審查,不應強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 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款規定:
1、本件因福揚公司係惡性倒閉,此有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為憑,在此情況 下,自難企求福揚公司負責人會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並得 於合理時間內取得法院清算文件;蓋屬惡性倒閉之公司(負 責人涉及資產掏空或詐欺等刑事犯罪追訴),本不可能尚有 剩餘資產可供投資者取回投資,於此類情形時,若認被告猶 得僅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款規定,要求以該惡性倒閉 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作為認列投資損失實現之唯一依據, 此不但在實務運作上造成困難(既面臨投資殆盡之情形,又 需再代為進行清算程序),且顯然該等程序將令被告所認定 之投資損失實現之時點與真實情況明顯不符,並與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自收入減除損 失等項目為所得額之稅捐法律原則相悖。
2、再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 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若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清決算 申報,稽徵機關可自行為清算之核定。而觀經濟部經(089 )商字第089193826 號函,限期命令福揚公司解散之函文中 已載明係依據財政部稅籍資料顯示辦理一節,可認被告已有 資料得見福揚公司相關情形,則依上開實質課稅原則,被告 當應依法查知其內部有關福揚公司89年度之資產及所得資料 ,故被告要求原告取得法院清算證明文件方可認列對福揚公 司之損失云云,顯然錯誤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載事項與查核準則規定未符者, 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原告訴稱應以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為審查, 不應強制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款規定乙節,顯係對 法令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㈡、福揚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案經台北地院於94年5 月27日 為駁回之裁定,是以福揚公司應續行清算程序,揆諸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福揚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 ,原告之投資損失,難謂已實現,被告否准於本期認列系爭 之投資損失48,950,000元,洵無違誤。至於福揚公司續行清 算程序後,如經台北地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時,原告自可於 辦理當年度(清算完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投資損失,證之被告於復查階段追認新諦公司因破產 終結之投資損失自明。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委無足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福揚公司於89年間已無營運至清算 期,且實際上亦已有清算資產之事實,自應認系爭之投資損 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乙節,福揚公司係於94年8 月30日始向 台北地院呈報清算事件,所訴核不足採。
㈢、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稱之「損失實現」, 其要件為「減資」或「清算」,且明文規定被投資事業發生 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其目的即在明確 規範得列報「投資損失」之權責發生時點,與所得稅法第22 條第l 項有關「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 生制」之規定,並無違背。
㈣、福揚公司經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15日、90年2 月15日、90 年6 月6 日命令解散、撤銷登記及註銷公司執照在案,惟該 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有多少(依福揚公 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存貨319,990,532 元,固 定資產48,274,816元),涉及原告轉投資之盈虧與數額,不 經清算程序無從得知,福揚公司如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原告也可本諸股東之身份發動清算程序。另福揚公司聲請破 產事件,業經台北地院94年5 月27日94年度破字第45號以債 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 人裁定駁回, 足見福揚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原告所稱需代為進行 清算程序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再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 定,福揚公司在清算終結前,原告之出資額並未折減,難謂 原告之投資損失為已實現,是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之投資損 失,洵非無據。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 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則為查核準 則第2 條第2 項、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核此查核 準則規定,係就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無違租 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82,5 47,498元,包含新諦公司之投資損失24,992,985元及福揚公 司之投資損失48,950,000元,被告於92年2 月13日初查以原 告未取具法院之清算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 為23,624,1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 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241號復查決定追認新諦公司之 投資損失24,992,985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如事實 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 4135209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構成福揚公司解散及撤 銷登記等之原因事實,係89年間發生,並繼續存在至90年間 ,才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依相關情形,可知福揚公司於 89年間已無營運並至清算期,且實際上亦已有清算資產之事 實,自應認原告係於此時實現投資損失。對營利事業轉投資



其他營利事業時,若所投資之事業屬「惡性倒閉」狀況時, 被告應以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為審查,不 應強制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款規定云云,是本件爭 點乃在於原告投資福揚公司48,950,000元之損失,是否於89 年度即已實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 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第一項清算期間 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第331 條第1 項、第4項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亦為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固據 提出其於87年11月間致周建強、吳玉英之存證信函及對彼等 涉嫌詐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8頁),惟該等文書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不得以此即認 福揚公司有該等文書所載之帳外負債及資金流向不明等違法 情事。況縱認有該等情事,在無其他帳載證據之情形下,亦 無從遽以推認原告對該公司所為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 。遑論福揚公司係於89年12月15日始據經濟部以其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請其於文到15日內說明,逾期 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因未獲置理 ,該部方於90年2 月15日命令其解散;復因該公司未依公司 法第396 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該部再於90年6 月 6 日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撤銷公司登記;而其公司清 算人迄於93年8 月30日始向法院呈報就任,並於94年向法院 為破產之聲請,經法院以該公司無多數債權人及財產不足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予以駁回等事實,有經濟部經 (089)商 字第089193826 號、經(090)商 字第09001722 170 號、09002118700 號函、台北地院民事庭93年10月22日 北院錦民治93年度司字第704 號函、同法院94年度破字第45 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21、23、29、31 、32頁),堪認該公司迄於90年間始依法應行清算,並遲於 93年間始進行清算程序。而由上述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福



揚公司非經清算程序,無從明其剩餘財產多寡,以計算原告 轉投資之盈虧與數額,益證原告主張其對該公司之投資損失 於89年間即已實現云云,要無可採。至福揚公司縱為惡性倒 閉,然既乏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投資損失於89年間即已實現, 以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亦無從認原告得於89年認列該損失; 惟福揚公司所行清算程序倘經法院完結之備查時,原告自可 於辦理當年度(清算完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列報投資損失,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否准原 告於89年度認列對福揚公司之投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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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