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08號
TPBA,94,訴,390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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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08號
               
原   告 丙 ○
      乙○○
兼上一人及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10
月4 日交訴字第0940051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經管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144 巷7 號國有眷舍原配 住人趙韞如身故後,經被告審核其遺眷趙張振珂符合處理要 點發給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而於92年12月30日以路用產字第 0920091479號函檢具房地清冊等相關資料層轉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辦理騰空標售及申領一次 補助費,並經行政院以94年5 月16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40 32號函同意本案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因趙張振珂於 93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甲○○於94年6 月3 日向被告陳情 准由遺眷繼承請領一次補助費,被告以住福會94年6 月21日 住福工字第0940304762號函認該眷舍合法現住人趙張振珂於 行政院核定基準日前死亡,因原告甲○○係其已成年子女, 非合法現住人及不符續住資格為由,而以94年6 月27日路用 產字第094002698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甲○○復於94年7 月 1 日向住福會陳情,經該會認係被告所管,轉由被告處理, 被告再度向住福會函詢後,據住福會94年7 月26日住福工字 第0940305582號函重申前函意旨,再以94年7 月29日路用產 字第0940032647號函否准原告甲○○所請,原告甲○○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嗣趙張振珂之繼承人乙○○、丙○、丁○○追加為 本件原告。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新台幣( 下同) 180 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趙張振珂居住公路二村眷舍,依被告92年12 月19日函示,於92年12月24日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國 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繳還眷舍一次補助費申請書」,依照民法 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該申請應視為繳回台北縣中和市○○路 144 巷7 號合法配住之國有眷舍,可請領新台幣(下同)18 0 萬元一次補助費。
㈡、前項申請,歷時17個月,至94年5 月16日核定,其間發生不 可預期之意外事件,趙張振珂因車禍於93年11月9 日死亡, 被告以其於核定基準日前死亡,不發給一次補助費,經原告 向被告及住福會陳情,一次補助費請准由遺眷辦理繼承,經 被告94年7 月29日函覆以否准。原告以該申請案自申請至核 准,行政作業時間長達17個月,顯違訴願法第2條「法定期 間」2 個月之規定。「國有眷舍處理作業事項」(以下簡稱 作業事項)不具法律位階,對基準日之認定違反契約生效日 精神。不同意子女繼承一次補助費,亦不符民法繼承規定。㈢、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未就訴願事實及理由中有關行政命令與法 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及違反民法部分審理,僅以該一次補助 費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令原告不服, 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補助費之請求乃源於兩造之眷舍關係,應屬私法爭議, 歸普通民事法院管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82 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86 年度臺上字第964 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91 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迭著有 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乃因職務宿舍關係所衍生之補助費爭



議,自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按 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闡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5號判 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1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本件被告94年5 月3 日路用產字第41002840號函並非行政處 分:原告之父原配住於被告管有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94年7 月29日路用產字第0940032647號函覆說明,其內 容僅依原告就是否符合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因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 本件訴訟,揆諸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77 條第8 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269 號、62年 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3、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住福會,尚非被告機關:按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 條第1 項 及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向住福會而為請求,並 非被告機關,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 及92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號可稽。
4、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本件原告之父原配住於 被告管有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94年7 月29日路用 產字第0940032647號函覆說明,其內容僅依原告就是否符合 一次補助費之要件單純的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 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行政救濟。況被告僅就原告是否 為合法之現住人做認定,尚非補助費准駁之機關,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自非 法之所許。
5、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依據住福會訂頒之 注意事項4.2.8.6 之規定,本件原告請領一次補助費之准駁 機關應為住福會而非被告,被告僅就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 所稱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予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茲因被告94年7 月29日路用 產字第0940032647號函覆,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並非法之所許。縱算上開函覆屬行政處分,惟原 告並未具體指出就其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明確實體法 規定為其根據,況被告僅為原告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條件之 認定機關,並非請領補償費准駁之機關,被告亦無為否准原 告申請事項之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逕自認定被告得撤銷住 福會否准請領一次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職故,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並非合法。
㈡、實體部分:
1、「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作業事項皆為 現行有效之法律,自得為本件適用之依據:按依司法院釋字



第557 號解釋意旨,行政院對國有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得 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行政院訂頒 處理要點及作業事項或各函釋,自屬有權行為,此均屬眷舍 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其行政職權制訂之行政規則,位階 相同,得互為補充,自應整體予以適用。
2、本件原告確實未符合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按國有眷舍處 理作業注意事項4.2.8.7 及行政院58年12月8 日台58政肆第 字第25768 號令之規定,本件原配住人趙韞如已死亡,遺眷 趙張振珂為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基準日(94年5 月16日 )前車禍意外死亡(93年11月7 日),因原告為其已成年子 女,依前開規定不合續住宿舍資格,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 要件,自無法繼承其母親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又按「政 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 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管理機關陳報行 政院辦理騰空標售時,應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 『權利』,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始有一次補助費之發給,如有合法現住人死亡情形,方得 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已如前開說明。惟如合法現住人在行政 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則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 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 。」此有住福會94年6 月21日住福工字第0940304762號函可 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 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 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 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 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 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 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 (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 依 該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點第4 項、第4 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 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合法現住 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職權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 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



格式如附件一)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 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 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 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 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 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 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 可知,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 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 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程序乃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合法現住 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執行機關住福 會層報行政院核定,是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資格之認定, 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參見91 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5 之研討結論), 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私法爭議;原告先配 住於被告管有眷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故其94年7 月29日 路用產字第0940032647號函內容,為事實敘述及說明,不屬 行政救濟範圍云云,已無可採。
二、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實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處理要點第4 點、第7 點、第9 點第2 項規定可知,眷舍合法現住人經主 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依限自行遷出者, 尚須再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即 住福會)按前開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倘合法現住人未依該 要點所定期限遷出者,乃喪失已取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 。是合法現住人取得補助費之公法上權利,乃在於機關學校 對合法現住人資格之審查確認。而住福會依上述要點第2 點 規定,僅係依機關學校之清冊為補助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此 觀該會就原告甲○○之陳情,始終未為准駁之表示,而迭請 被告本於權責處理(見該會94年6 月21日住福工字第094030 4762號、94年7 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40305271號、94年7 月 26日住福工字094030558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4 至25 、18 、15至16頁);及住福會訂頒之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 4.2.8.6 規定:「住福會發放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之支 票,由管理機關製據轉交合法現住人具領。」實際作業上亦 係由主管機關轉交補助費甚明。本件得否領取補助費之資格



認定權責既係被告,而原告甲○○請求將趙張振珂一次補助 費由其遺眷繼承之陳情,考其真意無非係請求被告認定其有 受領系爭眷舍補助費之資格,故不論請求認定之資格為原告 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被告均係有權為認定之處分機關,則 被告以95年7 月29日住福工字第094030 5582 號函否准原告 甲○○上開請求,即否認原告之請領之資格,而直接對原告 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自係行政處分,原告甲○○對之依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認其上述 94 年7月26日函復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舉出其實體 法規依據,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 及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云云,容有誤解,俱無可採。至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1007 號裁定,與本案情節未盡相符,本院乃不受拘束,附敘明之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第3 項第1 款、民法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係由原告甲○○起訴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趙張振珂如訴之 聲明第2 項所示之權利,嗣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 對之必須合一確定之其餘繼承人丁○○乙○○、丙○為原 告,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其 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丁○○乙○○、丙○ 另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則因其等已係原告,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四、另按行政法上有所稱之「第二次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已經 審核並為處置之人民申請事項,在未變更先前處置即所為第 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處置 。又行政機關原則上並無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其作為與否 乃委諸於官署之裁量,是本件被告以94年6 月27日路用產字 第0940026980號函否准原告甲○○所請,因其復為陳情而經 被告重新為實體審查,並函詢住福會意見後,再以94年7 月 29日路用產字第0940 032647 號函否准所請,應認係為第二 次裁決,原告甲○○亦係對此嗣後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 本件行政訴訟,是本院審查對象被告以94年7 月29日路用產 字第0940 032647 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被告經管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144 巷7 號國有眷舍原配 住人趙韞如身故後,經被告審核其遺眷趙張振珂符合處理要 點發給補助費之相關規定,而於92年12月30日以路用產字第 0920091479號函檢具房地清冊等相關資料層轉住福會辦理騰 空標售及申領一次補助費,並經行政院以94年5 月16日院授 人住字第0940304032號函同意本案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 售。因趙張振珂於93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甲○○於94 年6 月3 日向被告陳情准由遺眷(即原告4 人)繼承請領一次補 助費,被告以住福會於94年6 月21日住福工字第0940304762 號函認該眷舍合法現住人趙張振珂於行政院核定基準日前死 亡,因原告甲○○係其已成年子女,非合法現住人及不符續 住資格為由,而以94年6 月27日路用產字第0940026980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甲○○復於94年7 月1 日向住福會陳情,經 該會認係被告所管,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再度向住福會函詢 後,據住福會94年7 月26日住福工字第0940305582號函重申 前函意旨,再以94年7 月29日路用產字第0940032647號函否 准原告甲○○所請,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陳情書、上開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交通部94年10月4 日交 訴字第094005155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至30頁、76頁;本院卷第9 、10頁、70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趙張 振珂依被告92年12月19日函示,於92年12月24日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經管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繳還眷舍一次補助費申 請書」,依照民法第153 條契約即為成立。該申請應視為繳 回台北縣中和市○○路144 巷7 號合法配住之國有眷舍,原 告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取得該補助費之請求權;「國有眷 舍處理作業事項」不具法律位階,對基準日之認定違反契約 生效日精神。又被告自申請至核准作業時間長達17個月,有 違訴願法第2 條之2 個月法定期間規定云云。
三、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 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 處理要點(見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已見處理要點係行政 機關本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財產之處理所為之規定,乃行 政規則原非法律。次按「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 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如 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前死亡,惟該眷戶有其他合法現住



人時,管理機關應行文住福會辦理更名登記;如合法現住人 於上述基準日後死亡,得由其遺眷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向 管理機關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繼承。」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年7 月2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6403號函核定之國有眷舍處 理作業注意事項4.2.8.7 所明定(見原處分卷第29、30頁) ;核該注意事項乃闡釋各機關學校就其管理之眷舍房地依該 要點所定之方式處理,在層報行政院核定前尚未生效力,並 未逾要點之規定,各學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四、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惟 如前所述,各機關學校於處理眷舍時,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 ,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賦予合法現住人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此乃國家 機關學校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照顧其等生 活之延續,在行政院核定前,合法現住人請領補助費之權利 尚不存在。是倘合法現住人於各機關學校列冊層報行政院核 定前死亡,則機關學校處理國有眷舍之方案尚未生效,該合 法現住人自始未取得請領補助費之權利,其繼承人自無從依 上開民法規定承受該補助費之權利。前已述及,原告其被繼 承人趙張振珂已於行政院94年5 月16日核定前之93年11月9 日死亡,而合法現住人資格之有無,乃具有一身專屬性;又 原告等於其母趙張振珂死亡時,均未居住於系爭眷舍,本身 亦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則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否准原告承受趙氏 資格請領系爭一次補助費,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補助費 係依申請締約取得,及上述注意事項不具法律位階,有悖民 法繼承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五、末按本件訴願決定雖未為實體審理,然本件涉及羈束處分, 僅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審查。從而 ,原處分否准原告甲○○請求發給趙張振珂系爭一次補助費 之申請(即認定其不符合資格,無法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系 爭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議 ,從程序上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不當,惟駁回結論 既同,亦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准為給付原告補助費180 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因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被告有關一般給付訴訟 抗辯部分,核與本案無關,而不予論究,附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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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