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82號
TPBA,94,訴,3782,200608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8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壬○○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寅○○
參 加 人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癸○○市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子○○縣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
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壬○○,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行 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 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所明 定。
三、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9 公園工程,需用坐 落當時桃園縣桃園市○○○段454-13地號等15筆土地,報經 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 月6 日78府地4 字第142886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8年4 月21日78桃府地籍 字第54985 號公告。嗣鄭老屘(業於94年4 月3 日死亡,原 告丁○○為其繼承人)及原告甲○○乙○○丙○○、戊 ○○、己○○○庚○○辛○○等於92年11月至93年3 月 間,以本案已逾核准使用計畫期限尚未開工,依都市計畫法 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渠等所有或繼承之土地。桃園縣政府以本案因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抗爭,影響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 土地之開發使用,其未能按徵收計畫於使用期限前實行使用 ,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第3 項規定,擬不予發還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96 、98、101 、102 、104 、105 及106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 市○○○段456 、456-2 、547-4 、547-3 、547-5 、547- 1 及456-2)等7筆被徵收土地,報經內政部94年5 月19日台 內地字第0940007149號函復同意後,據以94年5 月24日府地 權字第0940136742號函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桃園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桃園縣政 府為徵收核准案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