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蒙禮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6日以「營彩」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化粧品、... 、漱口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056號商標。嗣參加人台 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現行商 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8月24日以中台評字第9200 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營彩」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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