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00號
TPBA,94,訴,3700,200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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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申○○
      午○○
參 加 人 壬○○
      癸○○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北市○○○路○段30巷19號3
               
參 加 人 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3號5樓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道○段5巷
               
      戊○○     住台北市○○區○○街78巷31號
      己○○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3號3樓
      庚○○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3號5樓
               
      辛○○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14
               
      卯○○○    住台北市○○區○○路134之1號
               
      子○○     住台北市○○區○○路1段173巷
               
      辰○○     住台北市○○區○○街96號2樓
      寅○○     住台北市○○路252號3樓之4
      丑○○     住台北市○○路2巷8號5樓
      巳○○兼上列13
              住台北市○○○路○段283巷19弄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
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與第3人巳○○、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等14人間,原訂有台北市士林區福洲字第4號耕地租約,承租第3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31、103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出租人即第3人巳○○等14人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第3種住宅區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因與承租人即原告未達成協議,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2年11月19日、12月8日二度邀集業佃雙方協調,並申請內政部釋復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8,606,740元(各筆土地增值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2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261519200號函預估分算;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業佃雙方同意以20萬元補償;另承租人即原告聲明無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分別以93年1月2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1號函知業佃雙方。其後,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第3人巳○○等14人分別函知被告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2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261519200號函提供之土地增值稅資料有誤,被告乃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4年1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011400號函提供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重新核算出租人即第3人巳○○等14人應給予承租人即原告補償費為22,762,346元,並以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第09402065400號函知業佃雙方。嗣出租人即第3人巳○○等14人以承租人即原告拒絕受領補償金,業於94年1月24日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被告依法辦理終止租約,被告乃以94年1月31日府地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出租人即第3人巳○○等14人准予終止租約,且應於實際收回後1年內依照有關規定建築使用該經終止租約之土地,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照價收買,並副知原告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對被告94年1月31日府地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第3人巳○○、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等1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該14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



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內政部94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 094000420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1月31 日府地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均撤銷。二、陳述:
1、被告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第09402065400號函之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可知行政處分以 單方性及法效性等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以觀,被告上開94年1月12日函不具 備單方性及法效性等構成要件,自非行政處分: ①就單方性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單方性,係指不須經相對 人同意即可產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片 面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相對人應受此片面行政行為之 羈束,致生相對人權利義務變動之公法上法律效果,然上 開函第2頁末僅載有「請出租人訂定適當期限通知承租人 檢附收據、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領取;惟補償費如 經雙方達成協議,則依其協議辦理;如逾期未領,出租人 可提存法院,並請檢附經領取(或提存)證明文件,送本 府核辦終止事宜。」等語,顯見本件尚須出租人及承租人 達成協議,若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依法提存後終止租約 ,自不符行政處分單方性之構成要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明示行政處分之定義有違。
②就法效性之構成要件而言: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外作成行 政處分,使相對人公法上權利義務因此產生創設、變更、 消滅其法律關係之效果,是謂行政處分之法效性。惟上開 函第2頁末載有「如逾期未領,出租人可提存法院,並請 檢附經領取(或提存)證明文件,送本府核辦終止事宜。 」等語,足徵至此業佃雙方尚未終止租約,即業佃雙方間 顯無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得、喪、變更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構成要件不合,對照被告94年1月31日府地 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說明二明確載示「本府爰依同條 例第78條規定准予終止租約」等語,實難謂上開被告94年 1月12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⑶再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被告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第094 02065400號函顯不具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自



非行政處分:
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上開被告94年1月12日函係一書面行政處分,則依同法第 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應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 署名、蓋章,並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記載。然該函末僅有 「地政處處長紀聰吉決行」之印文,對照被告94年1月31 日府地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末之被告首長名義觀之, 上開被告94年1月12日函顯不具備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應 記載事項。
②按教示制度在行政訴訟法上之規範目的在於提醒受處分相 對人能得知其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權益,是現代法治國家 行政程序基本要求之一,惟對照被告94年1月31日府地三 字第09402478000號函明示「台端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 ,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達到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起訴願。」等語,可知被告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 第09402065400號函既未依法記載教示規定,顯非書面行 政處分。
2、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訴訟利益: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出租人即參加人 之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乙事,核算補償費,並作成94年1月12 日府地三字第09402065400號函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之準 備行為。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 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是謂準備行為,可知行 政機關之準備行為顯未能發生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欠缺規 範之性質,實與「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 。被告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第09402065400號函之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該函通篇僅在說明核算後之補償費數額及後續處 理方式,就業佃雙方終止租約乙事,顯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 決定,是該函性質應為準備行為無疑。
⑵假設被告94年1月12日府地三字第09402065400號函為核定補 償金之行政處分,則因核定補償金乃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 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若原告僅就被告上開94年1月12日函 為撤銷之請求時,始生欠缺訴訟利益之問題。然被告上開94 年1月12日函之性質為行政機關之準備行為,為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與行政機關所為完全及終局 之決定有間,原告訴請撤銷准予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未依法核算補償金之



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與法並無不合,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保障承租權及財產上利益之舉,無訴訟上利益。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行政處分縱 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 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欠缺權利保護之 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之意旨,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 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縱於處分已執行 完畢情形如該規範效力仍存在者,行政法院仍應作成撤銷判 決:
①本件因被告未依法核算補償金,反逕通知出租人即參加人 提存後,准予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在案,侵害原告之承租權 甚鉅,準此,縱該租約業已終止(即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執 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原告訴請撤 銷本件行政處分以保障其承租權,難謂無訴之利益。 ②不論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可知原告 既已就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蒙鈞 院受理在案,顯見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亦即,系爭土地 租約尚未終止,原告之承租權仍存在,縱出租人即參加人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他人,亦屬出租人即參加人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豈有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即 謂原告就本件無訴之利益之理!
③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嗣後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然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被告依法核算補償金並通知出租人 及承租人辦理領取或提存事宜,實乃被告於准予出租人即 參加人終止租約前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未依法核算補償金之行政 準備行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待本件處分 經撤銷後,被告應依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另行依法核 算補償金並通知業佃雙方辦理領取事宜後,准予終止系爭 土地租約),以符依法行政之公法原則,並維原告財產上 權利,原告因該處分之撤銷,顯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實難僅因系爭土地於嗣後業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即 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
④此外,若被告94年1月31日府地三字第09402478000號函文 遭撤銷,則原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縱使系爭 土地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如信託)移轉第3人,原告對於 後手仍可主張民法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縱使 土地移轉第3人,亦屬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就此原



告仍有訴之利益。
⑤參加人稱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差額補 償金云云,殊不知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即有其規範效力存 在。今被告未依法適用該優惠稅率核算補償金,待參加人 將錯誤之補償金數額提存後,准予終止租約在案,該終止 租約之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在其規範效力下,原告有何 權源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差額?該差額又如何認定? 故參加人所稱顯有違誤,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 有訴之利益。被告若依法適用該優惠稅率核算補償金,則 原告應得補償金數額應較參加人所提存者為大,原告先行 領取參加人所提存之補償金,不過生嗣後抵銷之問題,斷 無即稱原告欠缺訴訟利益之理!
3、按立法者為因應實際需求、世界潮流,並兼顧租稅制度之整 體規劃,於立法當時或嗣後對於各該租稅制度之內容或有增 減、調整及優惠措施之配套等,在租稅法律主義及依法行政 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計徵稅賦時,實無權擅 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姑不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原告於「預計 」土地增值稅當時確有因此被課徵稅賦而致應得補償金減少 之事實,在現行法令未明文禁止或排除本件適用優惠規定之 前提下,原告受此差別對待,顯失公允。
4、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稱「預計土地增值稅」係擬制 以「申請終止租約」時為土地移轉時點。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規定,此項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旨在簡 化補償費之計算。復參照同法第3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 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稱之「預計」 及「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 稅」,稽其立法意旨,係擬制以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為移轉土地之時點,並以申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 地增值稅計算基礎,進而計算土地增值稅額。既立法者有意 以「申請終止租約」當作土地移轉時點,並計算增值稅,則 縱然嗣後土地價值發生漲跌波動,亦無礙土地增值稅之預計 ,期使補償費之計算能簡化,並衡平當事人權益。5、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稱「預計」土地增值稅等語,係 以「申請終止租約時」視為土地移轉時點,故有擬制之效力 ,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並對照同條例第78條



第1項規定,可知原則上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實際移轉為課 徵之基礎事實,然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係以「預計」方式為 之,又立法者對於上開「預計」並無設計可嗣後糾正之配套 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時,視為該 基礎事實發生之時點,故此處之「預計」發生「擬制」之效 力。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預計」土地增值 稅,自毋待土地所有權實際移轉,以簡化補償費計算之時間 及程序,是可知本件係將「申請終止租約之時點(即92年11 月10日)」預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並據此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實際於何時移轉,在所不問,故被告援引內政部91年4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90號及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920008347號函釋規定,主張地主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出 售他人或自行建築使用,土地未必有移轉云云,顯與法律明 文規定之意旨有違,更曲解法律「擬制」之意義及效力。6、預計土地增值稅,應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時之法律為課稅依據 ,始符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 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及第566號解釋意旨,所謂 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 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始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在案。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既擬制「申請終止租約時」為土地 移轉時點,則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計算,即應依「申請終 止租約時」之法規為之,而非以土地實際移轉當時之法規為 據,始符該條法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亦即,若出租人申請終 止租約當時之法律規定優惠減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自應 適用該法規定,尚不得以系爭土地於申請終止時未實際移轉 為由,而拒絕納稅義務人主張租稅優惠。再者,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規定核算補償費時,關於預計土地增值稅部分,該 法文並未排除同條例第40條、第42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內政部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 005390號、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92年12 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5898號及92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 0920017964號函釋:「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



質,因是類案件無法確認該建築用地是否於2年內出售,故 應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自 91年1月17日起2年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顯然已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等函釋駁回原告所請 ,即屬違誤。
⑶此外,在法律規定租稅優惠之情形,若不以申請當時之法律 為課稅依據,則對承租人不公:
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之結果,無異由承 租人負擔三分之一土地增值稅,即承租人亦負擔三分之一 納稅義務。
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 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100%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4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 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 增值稅5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200%以上者,除按前 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60%。」,然 同條例於94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該第40條第1項已修正 為:「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20%。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 值稅之現值數額在100%以上未達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 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 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 在20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40%。」。
③系爭土地係於94年3月10日為移轉,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除得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外,並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40條第8項新增之優惠規定:「持有土地年限超過40年 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1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40% 」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得享受土地增值稅之 減徵優惠,其稅賦負擔獲得減輕。
④反觀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之情形,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函釋規定,主張預計土地增值稅不適 用申請終止租約當時之減徵規定,準此,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即原告不但無法於申請終止租約時,適用減徵優惠規定



,且當出租人即參加人任意選擇在租稅法規最優惠之時點 移轉土地時,原告更無由主張租稅優惠,此無異強制剝奪 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優惠之權利,而令其負擔較重於出租 人之稅賦!亦即,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計算補償費之 情形,原告必須與出租人即參加人分擔土地增值稅,卻不 得主張與出租人即參加人相同之任何租稅減徵優惠,如此 差別待遇,對於原告甚為不公。
⑤承上所述,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將使承租人負擔較重 之稅賦,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此豈非過份苛待承租 人,而獨優厚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抑且,亦間接 將因法律變更所致土地增值稅率變動之風險,轉嫁由承租 人負擔,顯然違背保護經濟弱勢的承租人之法律目的。是 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關於「預 計土地增值稅」,應以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時之法律為 課稅依據,始符法旨,並符合公平原則。
7、本件補償費之計算,關於預計土地增值稅部分,應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40條減徵規定之適用: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於93年1月14日修正第40條第2項:「為促進 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41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減 徵50%。」據此,自91年1月17日起,迄至94年1月17日止, 土地移轉時均應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
⑵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等14人係於92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 請收回建築使用,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所謂「預計」 土地增值稅,係指以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擬制為移 轉土地之時點,即以92年11月10日為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時點 ,並適用當時土地增值稅相關法律之規定,應有上開土地增 值稅減半徵收優惠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40條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及核 算補償費,顯然於法有違,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申言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土地稅法第28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及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本件應有94年1月 2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 之適用:
①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 之義務及享受稅捐減免之優惠,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 、第566號、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可參。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 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者,其內容亦不得牴觸母法或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迭經司法院釋 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及第 458號等解釋闡明在案。
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載「申請終止租約當 期、預計土地增值稅」,對照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 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擬 制」之方式「預計」土地增值稅,毋待土地所有權實際移 轉,以簡化補償費計算之時間及程序,期能使承租人迅速 受償。
③上開法律「擬制」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自 與「推定」得嗣後提出反證推翻不同,是可知本件係將「 申請終止租約之時點(即92年11月10日)」擬制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並據此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 核算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於何時移轉 ,在所不問,故被告援引內政部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5390號及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 釋,主張地主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出售他人或自行建築 使用,土地未必有移轉云云,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之意旨有 違,更曲解法律「擬制」之意義及效力。
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從新從優原則 之意旨,本件應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適用: A、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律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謂之從新從 優原則。
B、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2項於93年1月6日修正前規定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41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 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50%。」;該條於93年1月6日修 正後(即94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為促進經濟發 展,對於依前項及第41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 減徵50%。」故租稅減半優惠之適用期間為91年1月17日 起至94年1月17日止。
C、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本件係 將「申請終止租約之時點(即92年11月10日)」擬制為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並據此核算土地增值稅。



又被告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提供土地增值稅資 料錯誤,而先後於93年1月2日、94年1月12日發函通知 原告補償金核算之數額,可知本件擬制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時點,及補償金核算程序終結之時點,均在上開租稅 減半優惠之適用期間內,依從新從優原則之意旨,本件 應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適用。
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於2年內出售 ,主張本件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適用云云,惟是類案 件若仍須審酌土地實際移轉時點,作為土地增值稅課徵之 依據,又何須立法「預計」?如此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核算本件補 償金數額時,不適用租稅減半優惠,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不當限制人民權利。
⑥姑不論參加人已收回土地,並於94年3月10日移轉予第3人 ,亦可知本件自92年11月10日出租人即參加人申請終止租 約之時起算,系爭土地業已於2年內實際移轉予第3人,是 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反面解釋,本件應有優惠稅 率之適用。然對於稅法發生疑義時應如何處理,法理上或 有不同見解,惟課徵稅賦乃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或侵害 之舉,是審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精神,及現代福利 法治國家憲法之潮流,遇適用稅法發生疑義時,應採「疑 則有利納稅人原則」解釋之,以貫徹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 。
⑷退步言,平均地權條例於94年1月30日亦有修正並公布施行 ,縱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移轉之時點計算土地增值稅,本 件仍應適用修正後較優惠之稅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上 情,逕自認定本件無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適用,明顯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①按平均地權條例於94年1月30日亦有修正並公布施行,參 照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內容及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4年3月10日實際移轉 ,而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該時點前早已修正並公布 施行,是以本件依法應適用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而享有較優惠之稅率。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意旨所示,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第1項僅規定耕地出租人應依申請終止租約當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核算補償金,而預計土地增值稅如何計算,自應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不容被告任意解釋,惟被告因原告僅係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且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已明定應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遂逕自解釋並稱本件 應無在租稅上再給予優惠減徵之必要,顯然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之意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誤。
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內政部91年4月17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90號及9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 08347號函釋規定,是類案件因無法確定該回收耕地後續是 否出售,故於計算補償時始以預計方式核定所應扣除之土地 增值稅,惟若該土地嗣後已實際出售,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之規定,自無預計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⑹參照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第5頁以下所載,可知系爭土 地業於93年12月31日出售,是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若申報人係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即94年1月2日前) 申報移轉現值,則顯係在上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期間內 ,自有該優惠稅率之適用。是以,本件是否適用土地增值稅 減半優惠,直接影響補償金之核算結果,與原告之財產利益 息息相關,然被告於核定補償金時顯未審酌上情,致該次核 算所得數額已有違誤,惟其竟於94年1月31日准予終止租約 並副知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實與法不合, 訴願決定機關怠於調查,罔顧上開事實,均明顯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不當限制人民權利。
8、被告及參加人稱本件無土地增值稅優惠之適用云云,惟: ⑴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 出售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 ,為兼顧其生活、補償其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受損失等 ,減少租佃糾紛,以利都市建設,故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定 有補償之明文。另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 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故是項稅款應向獲 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亦 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補償金之計算 公式為【(該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3】,是 本件是否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關係本件承租人即原告 所得補償金之數額甚鉅。據上所述「舉重明輕」,可知該土 地增值稅原應由出租人即參加人負擔,假設本件於出租人即 參加人申請終止租約之時點實際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承租人 即原告尚得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然因本件係預計土地 增值稅之性質,即無該項優惠之適用,無疑將出租人應負擔



之稅賦轉嫁予承租人並加重承租人之負擔,使承租人即原告 依法應得之補償金數額減少,如此顯與平均地權條例補償承 租人損失,以保障經濟上弱勢之立法意旨相悖,更與上開解 釋闡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 之意旨有違。
⑶按立法對於租稅要件規定留有不同解釋之可能時,依租稅法 律主義及「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之意旨,理應作成對人民 有利之解釋,即便對人民有利解釋之結果會造成與立法者整 體租稅制度規劃間少許之誤差,此等誤差亦應由立法者加以 修正,非他人所能越俎代庖:
①被告及參加人援引內政部函釋,以承租人非土地持有者, 自無由享有該優惠之稅賦,若比照地主土地移轉時減徵規 定計算,無異剝奪長期持有土地者之權益,與減輕土地長 期持有者負擔之立法意旨有違,主張本件無租稅優惠之適 用云云。惟殊不知本件於核算補償金時須扣除該預計之土 地增值稅,無疑將該土地增值稅部分轉嫁由原告負擔,是 依上開租稅法律主義及「疑則有利納稅人原則」之意旨, 本件應為有利承租人即原告之解釋,以符合福利法治國家 憲法保證人民權益之要求,故本件應有優惠稅率之適用。 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納稅主體、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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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