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77號
TPBA,94,訴,3677,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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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
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4-1地號 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1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未經申請 許可設置非屬養殖設施之水池,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遂依同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2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062129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 狀,供原編定使用,並限94年3 月1 日以前完成。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水池(面積約15平方公尺)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 條修法之前即已存在,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並 無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依實體法從舊原則,被告裁處6 萬 元之罰鍰,顯有違誤:
1、查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4-1 地號土地,係 原告於69年間以胞弟劉卿雲名義向第三人何文全購得,自購



得後,原告即在該筆土地上從事耕種、養殖魚類等工作,因 耕種及養殖魚類須用水灌溉或蓄水養殖,70年6 月1 日,原 告(吳長和係原告親家,原告借用其名義)即與台灣省北基 農田水利會簽定「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使用二坪圳水作為 養魚之水源,73年11月1 日(吳長和死亡後),原告接續與 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簽定契約書,同約定原告得使用二坪 圳水作為養魚之水源。依上開2 紙契約書,均約定使用二坪 圳水作為養魚之水源,其中契約第3 條更明定「乙方(吳長 和或甲○○)應遵守條件如不履行各款之一者,即停止使用 ,已繳受益費不予退還。⒈養魚池必須混凝土構造以免洩漏 而魚池深度不得超過壹公尺。⒉不得使用動力抽水,應順其 自然暢流至原水系不致影響農田灌溉。⒊水質不得污染及變 更其他用途,應順其自然暢流至原水系不影響農田灌溉。」 等語。依上開約定觀之,原告設置「混凝土構造水池」養魚 ,乃屬合約重要應履行之條件。原告自70年間起,基於與台 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之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造之 水池,自屬依法有據。復次,佐以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7 月」在該區域拍攝之於之航照圖影本,仍可辨視該系爭水池 確已存在。前開混凝土造之水池確係於89年區域計畫法修正 前即已存在。
2、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於89年1 月26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 條文為「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 狀。」顯然原告行為時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並無裁處罰鍰規 定。且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可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 則」(56判81、56判2441判例參照)。亦即「規定人民權利 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 之權益。」則,原告設置混凝土造之水池既係在現行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 項修正前,業已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以修正前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處,方為適法處分。3、原告設置混凝土造之水池,係基於當時與台灣省北基農田水 利會所簽定之契約條件,原告自有設置該混凝土造水池之合 法權源。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逕行認定原告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水池為由,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而裁處6 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二)系爭水池於93年12月15日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並無違反 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
1、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



許使用之項目使用;而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 用、農舍、農業設施、業牧設施、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 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 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水庫、河川淤泥資 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亦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附表1 所明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 )。
2、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7日經公告編定屬非都市土地,其編定 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84年5 月被告始公 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以,即便系爭土地 嗣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上揭內政部訂定 之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既包含養殖設施,則原告從事 養殖魚類,亦屬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3、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系爭水池內尚有原 告當時所養殖之青魚,被告竟無識該養魚事實之存在,而以 水池邊有跳水板,逕認原告違反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確屬違誤。蓋被告所認定之跳水板係「鋼製平板」,既無彈 性,如何得作跳板使用?池深僅約1 公尺,如何能跳水?此 外,亦有網路上查詢之「跳水相關資訊」一文得資參照。被 告認該鋼製平板為跳水板,核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告稱該鋼 製平板並非為跳水板,誠非無據。
4、實際上,該鋼製平板係原告用以架設餵食魚飼料機器設置之 平台,亦即將餵食魚飼料之投射機器放置於鋼製平板上,再 將魚飼料放入於投射機器中,將飼料均勺投擲於水池中,餵 食池中魚群,以此方式餵魚,較人工餵食方式省時、省力。5、系爭水池用於養魚,既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原告 當無違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情事,被告竟認原告違反「農牧 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由,要求原告須負恢復原狀之處分 ,自有違誤。
6、水池附近有男女更衣室及招牌廣告載有「能量熱湯、咖啡紅 茶、冷泉泳池、活魚簡餐」字句,係數年前政府鼓勵農民由 傳統農業轉型發展成休閒農業趨勢下,原告原本亦打算接受 此一訊息,故曾雇請工人建築此一簡陋木製之更衣室,方便 到場民眾下水池捕撈魚類,或至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中採收 農產品,乃製作此招牌。然適時因原告身體微恙而告停止, 從而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非都市土地休閒農業區容許使 用休閒農業設施提出申請,故雖曾設置更衣室之設備和招牌 廣告,但實際上未有營業之行為,可由93年12月15日被告至 現場會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設備相當簡陋,且



已損壞,與一般對外營業須具備旅遊性質之休閒農業不相當 ,且不符安全衛生化之要求,如是情形下,原告豈有營業? 被告勘察時,未見原告從事營業之行為,竟因於現場拍攝有 老舊之更衣室、招牌廣告一面及鋼製平板為跳水板,即推定 原告已違反「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除嫌速斷外,且 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綜上,系爭水池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修法之前即已 存在,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並無處以行政罰鍰 之規定,依實體法從舊原則,被告裁處6 萬元之罰鍰,顯有 違誤。原告從事養殖魚業,並無違反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 目,被告逕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相繩,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 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案於93年5 月17日會同各權責單位現場會勘,發現前開土 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水池等違規情事,經被告93年7 月 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481282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陳述意見及檢送合法證明文件送府憑辦,原 告於93年8 月4 日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93年8 月11日 以北府地用字第0930566323號函復原告其所附文件並非合法 申請設置水池之證明文件,被告並於93年12月15日再次會勘 ,確認前開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水池(水池內舖設磁 磚且非屬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等違規情事。
(三)原告於94年1 月14日所檢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並於訴願書 內述:「本案土地於67年購置,為日常生活及栽培農作物灌 溉需要,於68年設置水池儲水運用。」惟被告93年12月15日 會勘紀錄內農業局表示意見:「本案非屬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經被告查證該水池並無經營養漁業或由公所轉報相關營 業資料,另「水池」旁並有男、女更衣室、跳水板等設施, 並非得為從來之使用,與原告所述不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因此限期飭其恢復原狀及繳交罰鍰6 萬元,於法 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水池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修法之前即 已存在,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並無處以行政罰 鍰之規定,被告裁處6 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誤,又系爭水池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包含養殖 設施,原告從事養殖魚類,並未經營休閒農業設施,並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水池,該水池內舖設磁 磚,非屬水產養殖運銷設施,亦無經營養漁業或由公所轉報 相關營業資料,且「水池」旁並有男、女更衣室、跳水板等 設施,顯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原處分飭其恢復原狀 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系爭水池座落之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224-1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水 池於83年7 月前即已興建,被告93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時, 發現水池上設有鋼板,另「水池」旁並有男、女更衣室、跳 水板等設施,及招牌廣告載有「能量熱湯、咖啡紅茶、冷泉 泳池、活魚簡餐」字句等事實,業據提出83年7 月農林航空 測量所製作之航照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會勘紀錄、現場照 片、施工工人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爭點厥為:原告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修法之後, 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民國93年6月15日修 正)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93年6月 15日修正):「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1。」。
(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
(四)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89年1 月26日修正)規 定:「違 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二、原告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修法之後,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之行為:
(一)系爭水池係於83年7月前即已興建,縱可認系爭水池於89年 現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修法之前,並未違反土地管制用途, 然被告93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時,發現水池旁設有男、女更 衣室設施,及招牌廣告載有「能量熱湯、咖啡紅茶、冷泉泳 池、活魚簡餐」字句,可証明系爭水池於89年現行區域計畫 法第21條修法之後,已變更用途為休閒設施之一部分而違反 現行區域計畫法土地管制用途之規定,原處分既記載「原告 擅自設置水池『等』違規情事」,其處罰範圍除設置水池外 ,尚包括原告擅自設置水池以外之其他休閒措施,是原處分 於「擅自設置水池」之事實認定雖然有誤(實應為「變更已 設置水池之用途」),但因原告確有「變更已設置水池用途 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認定原告 擅自設置水池以外之其他休閒措施部分,亦無違誤,前揭事 實認定錯誤對於其所適用之法條既無影響,尚難認原處分有 何違誤。
(二)原告雖謂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並無處以罰鍰之 規定云云,惟原處分係處罰原告於「93年12月15日查獲時違 反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已如前述,其適用現行區域計畫 法第21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即屬正確。
(三)原告復主張伊雖曾設置更衣室之設備和招牌廣告,但實際上 尚未營業行為即已停止,伊於查獲時仍係從事養殖魚類,並 未經營休閒農業設施云云,惟查:
1、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 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



,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且行政機 關未若司法機關擁有強大之偵查力,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証 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
2、本件被告雖未能「當場查獲」原告經營休閒農場行為,但 依所查獲之男、女更衣室設施,及招牌廣告載有「能量熱 湯、咖啡紅茶、冷泉泳池、活魚簡餐」字句、系爭水池底 部貼有磁磚等優勢証據,已達証明原告「曾經營休閒農場 」之程度,原告既未拆除前揭休閒設施及廣告,亦無法反 証其經營休閒農場之行為並未開始,原處分認定其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最低額之6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供原編定使用,並 限94年3月1日以前完成,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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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