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25號
TPBA,94,訴,3625,20060810,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2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原名:高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9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34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03日以「散熱 鰭片之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 1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430430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 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 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又修 正前專利法第27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 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條準用 之。末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 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 、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 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 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 判決要旨所揭示。故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 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 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專利法98條之規定: 1.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特徵如下:
⑴申請日90年12月03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散熱鰭片 之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新型專利之創作特徵:為一 種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其主要於一底座12之底部形成一 接觸面121,而其上表面定位有複數鰭片11,且各鰭片11 間為形成有複數散熱間隙10,並於複數散熱鰭片11頂端或 側面為設立有風扇2,用以將風扇2之冷卻風吹入複數散熱 片1所形成之散熱間隙10中進行散熱使用;其中:該複數 鰭片11間係以扣合面111依序卡掣定位成複數堆疊狀之散 熱片1陣列;及該鰭片11之扣合面111為向內灣折有基部11 2,並於基部112表面設有扣鉤1121,而另側相對於基部11 2之扣鉤1121位置則向外形成有扣耳113,且扣耳113表面 則設有一扣合孔1131,俾使鰭片11基部112內側之扣鉤112 1可與另一相鄰鰭片11於扣耳113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 行動作者...。」(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公告本)



⑵申請日88年03月02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第40 7753號之「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下稱引證案) 」,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 在於: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 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接同向具有卡勾 622與卡槽621,俾供各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卡勾622 與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 熱區67;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散氣流口處,係 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61底端中斷部位與卡扣部62 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65,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 散熱接觸面積。
2.引證案與系爭案所用之技術手段、方法及達成之功效皆相同 :
⑴引證案利用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 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接同向具有 卡勾622與卡槽621,俾供各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卡勾 622與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以組裝成一散熱器 安置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作散熱目的者;再查,系爭案係利 用鰭片11基部112內側之扣鉤1121與另一相鄰鰭片11於扣 耳113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行扣合動作者,以組裝成 一散熱器安置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作散熱目的。
⑵引證案與系爭案都有相同之特徵:
①系爭案之散熱片1(相當於引證案之散熱片61),皆為 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作散熱目的之散熱片,其使用目的 及達成功效相同。
②系爭案之扣鉤1121(相當於引證案之卡勾622),皆用 凸伸物(扣鉤或卡勾)作鉤扣相鄰散熱片固定動作,其 使用之技術、手段、方法、形狀、構造及達成功效皆相 同。
③系爭案之扣合孔1131(相當於引證案之卡槽621),皆 設凹孔(或叫扣合孔、卡槽等)供另一散熱片之扣鉤( 或卡勾)扣合固定,其使用技術、手段、方法、形狀、 構造及達成之功效皆相同。
④系爭案利用鰭片11基部112內側之扣鉤1121與另一相鄰 鰭片11於扣耳113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行扣合動作 者(相當於引證案利用該散熱片61上、下兩端垂直延伸 突設的卡扣部62,之同向卡勾622與卡槽621,將各散熱 片61對應扣合),皆係利用扣鉤勾扣於扣合孔內形成等 距組成的散熱片,且具散熱溝槽之散熱片組,安置於電 腦中央處理器上散熱之目的,其對解決問題所用技術、



手段、方法、形狀、構造及達成之功效皆相同。 3.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專利法98條之規定: ⑴「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 、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 楚,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 揮一般創作能力,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 ⑵系爭案利用鰭片11基部112內側之扣鉤1121與另一相鄰鰭 片11於扣耳113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行扣合動作者, 其所用技術手段、方法根本為習知技術所常見者,且正如 審查基準敘明判斷發明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 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 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之創作符 合「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楚, 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能夠發揮一 般創作能力,輕易作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所能輕易完成該 創作者,系爭案與習知技術如出一轍;且系爭案創作內容 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產生新功效,也是從 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在引證案 中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作且無論是形狀、構造、使 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下,系爭案根本不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98條的規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所陳證據逐件、逐項分析詳查,顯 有疏露之處。
 ㈢由原處分理由㈣謂「...在技術手段上,引證案中之卡勾及 卡槽係同向地設在各散熱片之垂直延伸突設之卡扣部上,但 系爭案之扣鉤係設在各內彎折之表面上,而其對應之扣耳則 設有鰭片向外彎折之另一側上,故兩者之構造仍有顯著差異 」,可知其亦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皆為相同形狀、結構的創 作(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實質認定),只是設置位置的 不同有差異,故系爭案的創作可以確定是不具新穎性。又原 處分理由㈣「...而系爭案在組合後之散熱片陣列之整體構 造上,系爭案向內彎折之基片可使該陣列之該側面形成封閉 面,因而系爭案可僅在單一方向上形成氣流通道,如說明書 第5及6圖所示者,而在另一方向上則形成密閉面以提供最大 之熱接觸面以提供較引證案更低之熱阻,故系爭案第1項獨 立項相對引證案仍具功效增進」所稱之具進步性的爭點,並 非原告所爭論點,特予陳明;且原告在異議理由一再指明系 爭案之形成卡扣結合關係的卡扣件(扣鉤1121、扣合孔1131



),其所運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處 分應就系爭案卡扣件(扣鉤1121、扣合孔1131)與引證案卡 扣部62之同向卡勾622與卡槽621,將各散熱片61對應扣合, 兩者之扣合件間的技術手段為比較,是否有產生新功效或功 效增進,惟原處分未針對原告所陳爭點作說明,反稱「一些 組合後之散熱片...,以提供最大之熱接觸面,以提供較引 證案更低之熱阻...」,試問原處分是否已作實驗驗證過系 爭案具有比引證案更低之熱阻?或是提出相關驗證過之設計 理論?故原處分應提出確切數據或論述以支持其所述為真。 ㈣綜上所陳,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懇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構造、形狀及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上均有 顯著的差異,且兩案在形狀上及構造上顯然是大不相同。引 證案之卡扣部係在同一方向上具有卡勾與卡槽,且各卡扣部 係自散熱片之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垂直延伸者;系爭案則是上 下兩端之鰭片先向內彎折而形成基部,再於基部表面之一側 設置扣鉤,而扣耳則係朝另一側向外彎折形成者,扣耳表面 設一扣合孔。相較之下,引證案並無可對應系爭案上述構成 中設有扣鉤之向內彎折之基部的構件,且兩案中之扣耳之形 狀與構造亦不相同,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仍具有新穎性。 ㈡且在進步性之考量上,系爭案之構成中其向內彎折之基部與 同時用以形成該端部鰭片之封閉構件,因而可形成包覆良好 之冷卻氣体之流通路徑,同時系爭案於基片上可以沖製分別 形成扣鉤與扣耳;相較之下,引證案則需裁掉大部分彎折部 之材料方能形成扣鉤,且又需要配合另一上蓋才能形成有效 之冷卻氣流通道,故系爭案相對之下其材料之利用率較引證 案為高,其係一顯而易見之事實。此外,系爭案中彎折形成 之基部可供設置扣鉤及做為封閉構件之外,亦可用以提供接 觸面積更大因而熱阻更低之熱接觸面,此等功效均係引證案 所無者。
㈢由於系爭案構成中其基部可用以提供面積更大之有效熱接觸 面,經由熱傳導之物理原理,其因而具有更佳之熱傳導效率 ,此一知識經得起實測之檢驗,係物理學與工程科學中已習 知之常識,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上述熱傳導原理及其 應用係錯誤者,其廣泛且無依據地質疑一已習用之基本物理 學與工程學之知識顯然係不足採信者。
㈣綜上,系爭案之構形較精簡,材料利用率較高,散熱路徑之 熱阻較低,且不需其他額外構件即可形成有效之冷卻氣流通 道並且兼具有卡扣機構之功效,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仍具有



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如同被告所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 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 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12月03日以「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 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鰭片之組合結構,其主要於 一底座之底部形成一接觸面,而其上表面定位有複數鰭片, 且各鰭片間為形成有複數散熱間隙,並於複數散熱鰭片頂端 或側面為設立有風扇,用以將風扇之冷卻風吹入複數散熱片 所形成之散熱間隙中進行散熱使用;其中:該複數鰭片間係 以扣合面依序卡掣定位成複數堆疊狀之散熱片陣列;及該鰭



片之扣合面為向內灣折有基部,並於基部表面設有扣鉤,而 另側相對於基部之扣鉤位置則向外形成有扣耳,且扣耳表面 則設有一扣合孔,俾使鰭片基部內側之扣鉤與另一相鄰鰭片 於扣耳表面透設之扣合孔1131進行動作者。」,足認系爭案 係將上下兩端之鰭片先向內彎折而形成基部,再於基部表面 設置扣鉤,而扣耳則係朝另一方向而向外彎折形成者,扣耳 表面設一扣合孔。
㈡而引證案揭示包括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 組成,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一組 以上之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用以散熱片 對應扣合並於其間形成一定間隙,整體散熱片形成溝槽狀器 流散熱區,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一長片狀 鰭片,以提供較大之熱接觸面積;是以引證案之卡溝及卡槽 係同向設在各散熱片之垂直延伸突設之卡扣部上。然系爭案 與引證比較,引證案並無系爭案設有扣鉤之向內彎折之基部 的構件,且系爭案之向外彎折之扣耳亦與引證案不同,是以 系爭案不論在裝置、構造、形狀上均與引證案不同,自應具 新穎性。
㈢另在整體構造上,系爭案向內彎折之基部,可同時形成該端 部鰭片之封閉構件,因而可形成冷卻氣體之流通路徑,由於 系爭案於基片上可以沖製成型方式形成扣鉤,扣耳亦可以沖 製方式形成,而引證案之卡扣部需裁掉材料,且需配合另一 上蓋才能形成有效之冷卻氣流通道,故系爭案之材料利用率 較引證案為高;且系爭案之基部除了可供設置扣鉤及做為封 閉構件之外,亦可用以提供接觸面積更大因而熱阻更低之熱 接觸面。從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其構形精簡、材料利用 率高、熱阻更低,且不需其他構件即可形成有效之冷卻氣流 通道並兼具卡扣機構之功效,自具有進步性。
㈣又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既為附屬項,所附加技術特徵在 限縮獨立項範圍,是引證案自不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6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