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9 月16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 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又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二、緣原告之父孫登嶺於90年3 月22日歿,被繼承人孫登嶺(即 贈與人)生前於89年1 月21日移轉臺北市○○區○○段3 小 段496 地號土地及信義區○○街100巷198號房屋予第三人黃 高敏,黃君再於89年4月7日移轉同一標的物予被繼承人孫登 嶺之子(原告之兄)孫保瑞,涉及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移轉 之贈與情事,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定贈與 總額新臺幣(下同)5,190,200元,贈與稅淨額4,190,200元 ,應納贈與稅額367,432 元。因本案贈與人已死亡,被告依 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向原告、孫劉秀琴及孫保瑞等3 人 (繼承人)發單通知繳納,繳納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3 年12月25日止。因逾限繳日期未據繳納,被告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 032998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副本送原告,就原告所 有苗栗縣苗栗市○○路433巷6號1樓之1(持分為全部)房屋 及苗栗縣苗栗市○○段84-82地號(持分為0.04300)土地禁 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之標的被告機關94年3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40032998號函,業經被告機關94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40207097號函,以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甲○○業已繳清 所欠繳應納稅捐,已無禁止處分之必要,請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該所94年7 月29日苗地一字 第0940006550號函復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被告94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07097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94年7 月29日苗地一字第0940006550號函附原處分卷內 可稽。是系爭處分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規定,訴願決定為不 予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聲明被告應退還繳納之贈與稅新臺幣425,326 元,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陳稱:「…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法令錯誤,不應向我們徵收而徵收 的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退還稅款。」,核其主張係涉及課稅 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稅款,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如遭否准,經訴願程 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於訴 訟中直接提出,未先向被告機關申請,由被告作成准駁處分 後,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直接為此請求 ,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要件,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其他合 法要件,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