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496號
TPBA,94,訴,3496,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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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96號
原   告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icken I
代 表 人 甲○○○○○La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以「DFC 及圖」服務標 章,作為其第189273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 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 啤酒屋、飯店、酒吧及泡沫紅茶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90785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 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 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 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 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 。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2 項及第 8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系爭聯合服務標章為獨立商標逕予 註冊,並認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



規定,以94年3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15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 月1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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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