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431號
TPBA,94,訴,3431,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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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31號
               
原   告 益昌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3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至8 月間轉包土石方工程,取 具民宇有限公司(下稱民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9,638,520 元,營業稅額481,926 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民宇公司為虛設行號,通報被告所 屬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81,926 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5 倍罰鍰2,409,600 元。
原告不服裁罰部分,主張「與民宇公司確有實際進貨及支付 貨款,應予免罰」等情,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原告起訴時曾併就未經復查及訴願之本稅部分表示 不服,但在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所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處罰虛報進項稅額,係以有虛報進項而逃漏稅款,始 得為之。另財政部84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41630114 號函 、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與84年3 月24日



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所示「有關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 象且為虛設行號發票,若能證明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改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外並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
㈡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1310號 判決、85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3046號判 決,均與本案案情相同,皆一再指明若與實際交易對象且 支付進項稅額者,應由稽徵機關查明是否已依法報繳稅款 ,再論處罰方式。及財政部通報新聞稿(經濟日報)亦指 出「不能只想警察筆錄,調查局或起訴書之內容..., 必須再等找更積極證據,才能補稅...」。
㈢查本案原告即指實際交易對象為出面接洽者,且出具名片 表明身份之民宇公司業務經理丙○○先生,且相關工程付 款(含貨款與稅款)係針對該經理並取具簽收請款證明及 亦由其提供抬頭相同之發票,及經互助營造工程人員簽名 運送資料工程運送事實甚明,其進貨事實發生亦為雙方不 爭者。另就支付貨款事實而言,原告因行業特殊所支付土 方工程載送款項,部分貨運車係屬靠行方式,屬獨立營運 ,自負損益,為一般貨運業特性。載運土方工程款項按台 次及體積計列運送費,要求請付款時採用現金方式支付, 明細如下:
┌────┬─────┬─────┬─────┐
│ 日期 │ 匯入金額 │ 提領金額 │ 支付金額 │
├────┼─────┼─────┼─────┤
│91.07.11│ 4,734,402│ │ │
│ 07.15│ │ 1,020,000│ 1,020,000│
│ 07.29│ 3,149,980│ │ │
│91.08.05│ │ │ 350,000│
│ 08.06│ │ 2,168,100│ │
│ 08.13│ │ 1,600,000│ │
│ 08.14│ 2,373,495│ │ 489,781│
│ 08.20│ │ │ 400,000│
│91.09.04│ │ 2,060,000│ 2,060,000│
│ 09.09│ │ 900,665│ 900,665│
│ 09.20│ 2,447,720│ │ │
│ 09.25│ │ 2,090,000│ │
│91.10.04│ │ 450,000│ 450,000│
│ 10.15│ │ │ 480,000│
│ 10.21│ │ 700,000│ 700,000│




│91.11.05│ │ │ 480,000│
│ 11.10│ │ │ 450,000│
│ 11.19│ │ 500,000│ 500,000│
│ 11.23│ │ │ 480,000│
│ 11.26│ │ │ 450,000│
│ 11.30│ │ │ 460,000│
│91.12.02│ │ │ 450,000│
│92.01.03│ 1,397,082│ │ │
├────┼─────┼─────┼─────┤
│ 合 計 │14,102,679│11,488,765│10,120,446│
└────┴─────┴─────┴─────┘
另如請款單皆有領取丙○○經理簽名,故支付貨款與進 項稅額,亦屬實在。
㈣再查,訴願決定書亦未明述被告是否已查明此虛設行號集 團之稅款繳納與否,就營業稅加值計算之整體而言,有否 上揭函釋令與判決所稱漏稅情況,才能處予漏稅罰;退一 步而言,亦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其若民宇公司屬虛設行號 集團為販售發票為主者,按經驗法則判斷,為販賣為主要 目的。若取具發票者,理應支付相當代價,否則不可能取 具發票申報扣抵,故支付進項稅額亦屬存在情況,而原查 皆未說明,略屬草率。
㈤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有關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爭點: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所提及:「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 發行之營業稅節稅手冊參節稅介紹四、如何避免取得非 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扣抵應注意下列各點:
⑴進貨收受統一發票應確認是否為實際交易銷貨營業人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⑵進貨付款時,如收款對象,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符 時,應暫緩付款,並先查對銷貨營業人是否真實,俟 查對確實,並取得名稱相符之統一發票再行付款。 ⑶進貨付款時,最好均能以劃線並書有抬頭之支票付款 ,尤其鉅額付款,更應以支票付款,支票抬頭與開立 發票之廠商名稱必須相符(最好簽註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如貨款金額較小以現金支付者,應請領款人在 現金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並註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資料,以利事後查證時,作為佐證資料。 ⑷儘量避免向來路不明之營業人或外務員進貨,對接洽 業務人員之名片妥為保存或提示之資料加以影印備查 ,並做好徵信工作,對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以查證相



符後,再依前述付款方式支付貨款。
⑸妥為保存交易過程之有關憑證,如運送貨物之託運單 、送貨單、訂貨之估價單、收貨之驗收單、過磅之磅 單、卡車路單...等,以便事後相關單位查證時, 作為進貨事實之佐證。
⑹對於平時往來之廠商應有往來廠商名冊,不但可以便 利雙方交易來往聯繫,萬一取得不實的統一發票時, 亦可供作佐證之資料,證明發票來源。
⒉查本案原告於轉包時已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人出具名片、 身分證影本、支付貨款簽收單及與訂立合約相同對象所 開立發票等資料,與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宣導手冊 所提及防止避免取得非交易對象或虛設行號發票「行政 指導原則」,所列必要注意事項皆相同,原告已盡應注 意之義務。況被告機關對此案於2 年後才發現,而申報 扣抵之發票亦由被告機關出售予虛設行號集團,而被告 出售發票時亦未能運用其內部登記資料,予以查驗是否 為虛設行號公司,並防堵之;何況原告無公權力行為, 只能按一般工程業交易特性,注意其身份、名片、付款 簽收等,而原告於本案與實際交易人「丙○○」交易, 其所意思表示皆其代表為民宇公司之業務經理,自始交 易對象皆未改變,嚴格而言,原告亦受害者。故按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指導 宣傳手冊,原告當無過失可言。故行為罰應屬免罰。 ⒊聲請傳訊實際交易人「丙○○」。
【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339號5樓】 ㈥補充陳述:
⒈民宇公司已納稅額是否為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機關 皆未查明。
⑴按營業稅法理計算基礎,我國係採用多階款銷售加值 稅方式,而加值稅計列方式可分述如下:
①稅基相加法:
又稱列舉法。按營業人同一期間投入各項生產因素 ,如:薪資、租金、利息、其他費用、利潤,逐項 列舉並相加再減去新增加投資之餘額為稅基,乘以 法定稅率。
公式:薪資+租金+利息+其他費用-新增資本財 成本=稅基(加值)
②稅基相減法:
按營業人同一期間內之銷項減去進項金額與新增的 資本財之餘額為稅基,乘以法定稅率。




公式:銷項-進項=稅基(加值)稅基×法定稅率 =加值稅
③稅額相減法(我國採用方法)或稱扣抵法。
按營業人同一期間內之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含新 增的資本財稅額)之餘額為稅基,乘以法定稅率。 我國現行營業稅課,採用本法。
公式:(銷項×稅率)-(進項×稅率)=加值稅 ⑵但採上述3 種方法所計列稅額應係相同,並且可以按 不同產業之「生產因素」中是否有進項稅額,將對應 之營業收入之應納稅額進行分類(為此原告在言詞辯 論補充狀中列有「加值稅計算方法比較表」與「各式 產業別,其生產因素可能產生營業稅額之推論」來說 明以上之觀點,但本院認為其與本案判斷之說理過程 完全沒有關連,故不予記載)。
⒉依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違章事實匯總表」及「虛設行號 資料分析表」所載,民宇公司之漏稅情況如下: 不實銷項稅額 8,200,808元
不實進項稅額 5,304,389元
差 額 2,896,419元
取具發票可扣抵稅額 192,009元(3,841,388*5%) ───────────────────────
推論其已納稅額 2,704,350元
【註】:原告計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2,704,410 元。 ⒊而本案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為「土方工程」。 5、6月進項金額4,563,360元,進項稅額228,168元。 7、8月進項金額5,075,160元,進項稅額253,758元。 ⒋民宇公司5、6月應納稅額224,602元,7、8月應納稅額 189,311元。
⒌而民宇公司因為為土方工程,其成本中僅油資一項有進 項稅額,所以民宇公司所納稅額,應屬原告所支付稅額 一部份,尚無造成逃漏稅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 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 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 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轉包土石方工程,取具虛設行號民宇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81,926 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 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 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481,926 元,並處罰鍰2,409,600 元,原告主張承攬土石 方工程另轉包,有付款證明、承攬之契約書及土石方收容 契約書等,確有進貨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申 請復查。
㈢本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民宇公司係 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付款簽收單及取款憑條等 ,惟支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金額高達千萬元,與一般商 業交易有違,另其取款憑條與付款簽收單之期間與金額不 合,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民宇公司,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481,926 元及罰鍰2,409,600 元並無不合,復 查予以駁回。
㈣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從市場調查中得知土方工程之行業均 須以現金交易完成,故以現金支付之行為並無異常,且自 91年7 月15日至12月2 日共現金支付雖金額高達千萬元, 但分16次付款,有民宇公司業務經理簽收,足證有交易事 實云云。訴願決定仍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載民宇公司係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以虛開統一發票,且 未取得進項憑證卻大量虛報進項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 可能與民宇公司有交易事實,原告雖提示付款簽收單及取 款憑條等,惟支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金額高達千萬元, 與一般商業交易有違,且取款憑條與付款簽收單之期間與 金額亦有未合;原告亦無提出相關成本帳載資料與其資金 帳載流程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民宇公司,訴願乃予 以駁回。
㈤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 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蓋依 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主張取得 非實際交易所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稅額,則營 業人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云云,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 原告以之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 額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又縱如原告所稱開立發票之公司 已申報繳納發票上之稅額,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 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營業人應予追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 事實,並已生逃漏之結果,原核定予以追補所漏稅款並處 漏稅罰,並無不當。
㈥另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經盡到查證之義 務,並無過失,應屬免罰乙節。本案原告取得民宇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91年6 月18日至8 月13日等,原告提出與民 宇公司合約訂定日期為91年8 月1 日(詳答辯卷第62頁) ,而支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且取款憑條與付款簽收單之 期間與金額亦有未合,原告無法提示相關成本帳載資料與 其資金帳載流程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民宇公司;綜 上,原告雖非故意虛報,尚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仍無 法免責,原處罰鍰2,409,600 元請予以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許虞哲;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凌忠嫄提 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 37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對之作成「補 稅(營業稅)481,926 元」及「按所漏稅額481,926 元處以 5 倍罰鍰2,409,600 元之裁罰處分」。 ㈠原告於87年6月至8月間間之稅捐週期內申報取自民宇公司 之進項憑證,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481,926 元。 ㈡原告雖有進貨(勞務),但實際進貨對象並非民宇公司, 而是持民宇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㈢又因民宇公司本身為一虛設之行號,沒有實際繳納營業稅 款,所以推測原告顯然沒有支付實質上由其負擔之營業稅 款。
原告則對漏稅處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以下之主張: ㈠上開交易確實由第三人丙○○代理民宇公司與原告接洽訂 約,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其交易為真正。
㈡退而言之,就算本稅部分,原告有「非自實際交易人處取 得之統一發票」之情事,但因為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行 號實際上已繳納對應之營業稅予國家,所以國家因原告交 易行為所對應之稅額並沒有少收,從實質違法性之角度言 之,原告並沒有造成漏稅結果,不應課以漏稅罰。 ㈢就算原告所為造成客觀漏稅結果,但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故 意過失可言,所以缺乏責任要件,同樣不應課以行為罰。 是以本案之爭執重點即在於︰
㈠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行為是否真實存在(即原告確 實有與民宇公司購進勞務),即使本稅不在本案救濟範圍 內,此一爭點仍是裁罰之基礎,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 ㈡如果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行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但 原告另有真實交易,只不過取得非實際交易者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是否造成漏稅之結果。而此項爭點之判斷,主要 又取決於︰
⒈原告是否將「實質上應由其負擔之稅款」繳納給開立統 一發票之民宇公司﹖
⒉開立統一發票之民宇公司本身是否有向國家繳納取自原 告之銷項稅款﹖
㈢最後則是,若原告有將應由其負擔之稅款繳給民宇公司, 而民宇公司沒有繳納予國家,並造成營業稅逃漏之結果。 此時對此漏稅結果,原告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應負 擔漏稅違章責任。
參、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之說明:
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



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
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 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 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 消費者)。
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 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 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 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 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 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
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 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 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 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肆、在上開法制架構底下,本案各項爭點之判斷結論: 原告與民宇公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存在﹖
㈠此一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
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 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 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 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 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㈡是以原告在此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應該包含以下三 項要素,缺一不可。
⒈確有轉包工程予第三人而進貨(主要是取得「勞務」服 務)之事實存在。
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民宇公司。
⒊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民宇公司。
㈢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開三項待證事實,至少其中 第二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事。茲說明如下:
⒈按原告因為承包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因此有 轉包土方工程,而向第三人取得勞務之需要等情,固有 其提出土方工程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 應堪信為真實。
⒉但取得勞務之交易方式有很多種,其可以用民法上僱佣 契約,自己僱工從事,並發給工資(此等交易方式無法 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也可以用民法上承攬契約來委託



他人施作(此等交易方式則可以取得進項統一發票,用 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因此本案到底有無以承攬之方式 委由第三人施作及其委請之對象是否為民宇公司即須進 一步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⒊而原告引為證明依據之證據方法不外是以下數項: ⑴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稱該證人當初是以民宇公 司業務經理之身分,代表民宇公司與原告締約,並且 在履約過程中,出面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同時在請 款單上簽名證明已領得原告支付之現款)。
⑵在丙○○經傳喚而不到庭之情況下,又要求傳喚代表 原告公司與丙○○接洽之丁○○查證二家公司締約及 履約經過等情。
⑶提出契約書及請款單,證明承攬契約之締結及稅基報 酬之支付。
⒋但查:
⑴原告並未表明,其依何項客觀事證相信「丙○○」有 權代理民宇公司,若「丙○○」無權代理「民宇公司 」,原告之實際進貨對象,即不可能是民宇公司。 ⑵為此本院在丙○○經傳喚不到庭之情況下,特別訊問 證人丁○○,請其指明為何相信「丙○○」為「民宇 公司」職員之事證。但丁○○卻證稱:「丙○○在土 方業界已經做很久,且一般習慣在付款前較少會去求 證丙○○是否為民宇公司的人,只求如期完工」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根本完全沒有查證,其又何能主 張實際交易對象即為「民宇公司」。
⑶因此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雖有「載宏塗」之簽名, 但仍不能認定付款對象即為民宇公司。
㈣是以本案中原告為完成自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工 程,其所採用之方式,是否為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之承 攬人是否為民宇公司,均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 次查,當原告持取自民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申 請扣抵銷項稅額,而其與民宇公司交易之真實性又無從證明 之情況下,則在漏稅違章之判斷上,仍由被告機關進一步證 明,此等行為造成漏稅結果,方可對原告加以處罰。但本院 基於以下之法理及事證,認為被告機關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 ,故認原告上開作為造成客觀之漏稅結果。茲說明如下: ㈠此一爭點,其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
按漏稅裁罰因為涉及對人民之秩序罰,不僅須有法律之明 文,且依舉證責任配置之一般原則,有關漏稅違章之構成 要件事實部分,亦應由裁罰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此一



法律觀點亦已經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接受,而於95年5 月 23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表明「... 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指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 虛設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 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意旨。
㈡不過在舉證之客觀配置決定以後,被告機關對待證事實之 證明方式及證明強度要求,則因為以下經驗法則之存在, 而實質上被降低:
⒈如果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從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處取得,則虛設行號既然是多個公司連成集團,並用 以虛(進項)抵虛(銷項)來延緩營業稅之繳納,最後 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 ⒉另外進貨人實際交易之對象,既然沒有開立統一發票, 當然也不會有申報銷項稅額,多繳稅款給國家之動機。 而對進貨人來講,更不會自己多繳5%款項而讓實際交易 人或虛設行號享有此等利益。
⒊因此可以憑「自虛設行號處取得統一發票」之間接事實 ,推導出進貨人應該沒有支付稅款予虛設之行號或其實 際交易之對象。且虛設之行號也不會繳納營業稅予國家 。
⒋又基於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稅捐週期之稅額,是全 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者,無法逐筆比對,因 此虛設行號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為認定 之,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
⒌在此要特別指明,上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僅有改變證明責任客觀配置 之意涵(已往稅捐機關之函釋一向認為「應由納稅義務 人證明沒有漏稅事實」,等於是要人民證明沒有漏稅事 實。而此一函釋意旨主要是在表明主管機關對此課題之 法律見解已改變),但並沒有對此等類型事實之證明方 式及證明強度要求表示意見。
㈢在本案中,民宇公司為一虛設之行號,且經被告機關提出 資料,證明其公司自90年6 月起至91年12月止,大量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憑證,金額高達164,135,928 元,同期間取 得之合法進項憑證僅3,841,388 元,虛報進項營業額高達 106,087,784 元,稅額高達5,304,389 元,情節嚴重,而 民宇公司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稅額卻僅有481,926 元, 與其虛報之進項相比,顯不相當,則通觀全局依日常經驗 法則判斷,本院認定民宇公司實際上沒有繳納上開481,92 6 元之銷項稅額。




至於原告對上開客觀漏稅結果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一節 。由於原告對於「其相信丙○○有權代理民宇公司簽約」之 合理原因,始終無法提出客觀而具合理性及公信力之事證。 且依上所述,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其會把實質應負擔稅款交 付予非實際交易者之可能性甚低,是其對漏稅結果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仍應 負擔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機關自得對原告之漏稅違章行為裁 罰,至於裁罰法律效果之決定,屬被告機關自由裁量之範圍 ,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必須在裁量本身有裁量濫 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下,法院才得審查。本 案並無此情形,則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亦難指為違法。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裁罰處分尚屬合法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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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