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由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在雲林縣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古坑鄉○村○○段二六之三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及國有土地傾倒,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五雲環三字第九七○七號告發單依法告發,並由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民字第九七九三號處分通知單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停工、停業、罰鍰(銀元)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五府秘法字第一三二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僅有罰鍰及制止其營業之處罰規定,並無停工、停業之處罰規定,原處分關於停工、停業之處罰,欠缺法律依據,即非適法,而撤銷原處分,委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古鄉民字第○三九四五號處分通知單,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依法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准許可在案。是被告指摘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而載運廢棄物乙節,顯有錯誤。被告基於前開錯誤之認定,進而對原告為罰鍰之行政處分,自屬違誤。二、復本件係因古坑鄉崁腳村乙處私有土地之地主張秀雄欲將其私有之土地填平、填高,以便出售,由地主之女婿葉乃源要求原告將廢土載至其私有土地上,原告乃在葉乃源之引導下,而將廢土傾倒於其所指其岳父張秀雄所有之私有土地上。按私有土地地主以廢土整地乙情,應無違章行為,而原告係應地主要求而將廢土傾倒於其私有土地上,亦應無違法行為,洵無疑義。有關原告所載送至古坑鄉崁腳村傾倒的是廢土,而非垃圾之事實,有當日至現場之警員江文輝、歐政南、簡榮裕、李培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半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該地倒垃圾,我們就前往察看,...地面上有土覆蓋,沒有看到垃圾,...」等證詞可稽。而原告僅此一次應葉乃源之請求,將廢土傾倒於其岳父張秀雄所有之土地上,至於毗鄰土地下之垃圾絕非原告所傾倒,該等事實亦有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毫無證據,遽指原告傾倒垃圾,顯有違誤。三、按法律上並無禁止私人利用廢土整理私有土地之規定,亦無限制提供廢土與私人整理其私有土地之禁止規定,故本件原告載運廢土至私有土地上以供該地主整地,容非違法行為。而且,前開行為之不違法性並不因有否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受影響。四、綜上所陳,被告未經詳查即認定原告無清除許可證,
顯屬不當。另原告應地主要求載運廢土至其所有土地上以供整地,要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前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理由一、聲稱依法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核准許可在案,惟依環境保護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營業地區在省轄區而跨縣(市)轄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轉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本件原告未在本縣(雲林縣)取得清除許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載運廢棄物至本鄉○○村○○段二六一之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及國有土地上傾倒,被告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雲環三字第九七○七號函送告發單,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古鄉民字第○三九四號處罰鍰貳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自無違法或不當。後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二、原告辯稱係私有土地之地主欲將私有之土地填平、填高,要求原告將廢土傾倒於私有之土地乙節,此飾詞狡辯,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訴願書理由二自稱「復訴願人之司機運送垃圾之行為,其情節並非重大之極...」已坦承運送垃圾,經本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現場勘察,現場置有挖土機、堆土機各乙部,所傾倒垃圾業經覆蓋掩埋,挖掘即知。三、經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現場採樣送省環保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但已絕非原告所稱之廢土。被告依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及參照雲林縣環保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雲環三字第九七○七號函處罰鍰貳萬元折合新台幣陸萬元,並無違法。四、綜上理由,原告之訴僅在逃避法律處罰,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營業地區在省轄區內而跨縣(市)轄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轉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在雲林縣取得清除許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古坑鄉○○村○○段二六之三七及二六一之二九號私有及國有土地傾倒,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雲環三字第九七○七號告發單告發,被告以原告先前已自承其司機運送垃圾之行為,且經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現場勘查,現場置有挖土機、堆土機,垃圾業經掩埋,經取樣送臺灣省環保處中區環保中心檢驗結果,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但絕非廢土等情,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古鄉民字第○三九四五號處分書裁處三萬元(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台中縣政府申領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指為未取得許可,顯有錯誤。又其係載運廢土供地主整地,現場稽查警員在另件刑事
案偵查中已證明沒有看到垃圾,其所為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各云云。惟查原告領得之台中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營業地區係台中縣大肚鄉轄區,不包括雲林縣,則原告在雲林縣貯存、處理廢棄物,即係未經許可。又查原告所陳警員之證詞,僅是略看覆土之表面,觀其另證稱現場大貨車上蓋帆布,看不出裝載何物,經抄取車牌號碼即離開,後通知清潔隊、環保局(見原告起訴狀附筆錄影本)等語,尤見警員並未詳細查看,難據以證明原告傾倒者為廢土之事實。而據同案證人江文輝證稱:「我在二十七日(即查獲第二日)早上八、九點到現場...土地周圍排水溝邊緣有垃圾,地上表土是新蓋上去的,我們在地表挖到有絞碎的垃圾及一些工業的廢棄物,排水溝旁的垃圾沒有絞碎應該有人在近日內有倒過垃圾,旁邊有堆土機及怪手各一輛...發現大部分是台中縣市的垃圾,其中有診所的藥袋及明道中學的實驗布。」佐參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具訴願書理由二明載「訴願人(即原告)之司機運送垃圾之行為,其情節並非重大之極」等語,及原告起訴狀附其代表人被訴竊佔罪嫌刑事判決,雖認定該代表人無竊佔之事實,判決其無罪確定,仍於理由中說明確有於上開時地傾倒垃圾之情形,尤見原告主張傾倒廢土為託詞,並不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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