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1號
原 告 雙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8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3年09月01日以「HGC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油漆、...、消化纖維素噴漆稀釋劑 (香蕉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68257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1年02月26日以該註冊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1006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682570號「HGC及圖」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評定除斥期間亦屬「違法事由」要件之一,應有商標法第91
條規定之適用: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或 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 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本法 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 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 規定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 法第51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2.評定除斥期間亦屬「違法事由」要件之一,應有商標法第91 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應先論本法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準用37條第1項第12款,次論修正後之商標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準用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⑵原處分爰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 註冊,其理由略以,「系爭商標於84年07月01日註冊,迄 本件評定案申請91年02月26日止,尚未滿10年,是本件評 定之申請,並未逾越申請時商標法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合法性自不因嗣後92年商標法 之修正而受影響」,惟所謂評定除斥期間亦應屬於「違法 事由」的要件之一,且參酌現行商標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 ,有關評定除斥期間之修正,係為維護商標權於註冊後因 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之權益,以平衡商標權人及申請人 之權益,故無論審酌前述立法意旨、維持法律穩定性或建 立法律信賴性,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依法律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 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同法第18條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準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屬於「法規修正回溯條款」,實應採認較有利 於被申請人(即商標權人)有利之解釋。
⑶今系爭商標83年09月01日核准公告註冊,參加人於91年02 月26日申請評定,其期間已逾越7年半,符合前揭修正後 之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 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惟原處分僅就商標法的第23條
第1項第13款(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的「違 法事由」為審查,而完全排除修正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 (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合法事由」適用,顯具 瑕疵,請求鈞院重新審酌。
㈡兩造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 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 所明定。
2.兩造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⑴按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及其註冊 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係由中文分別為 「優美」、「藍手」及一大致上幾無區別之手掌圖形上下 排列所搆成,惟一區別為「圖形中間所夾置含三個外文字 母『U』、『C』及『C』加三個句點構成之文字圖樣取代 」;反觀系爭商標圖樣則為一墨色噴漆器自右邊之噴嘴噴 出多條油漆虛線條,並由一各取自三個外文「HIGH GRADE COATING」翻譯中文為「高級塗料」之字首「H」、「G」 及「C」組成之外文部分橫列於圖樣中間,構圖意匠至為 醒目。兩造商標圖樣,一拱起之手掌配合半圓弧形彩虹圖 形及一噴漆器圖形,在文字及圖形之整體設計外觀上,於 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分別顯然,並無使人產生混同 認之虞,故其並非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6678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中,由 楷書字書寫之中文「優美」及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 UCC」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由明朝體字書寫之中「藍手」 均為各整個商標圖樣之顯著主要部分,置立圖形中間之外 文「U.C.C.」係附於整個圖樣中間之一小部分;又系爭商 標橫置於噴漆器噴漆圖形中間白底之外文「HGC」字體大 ,突現耀眼,且兩者之有無中文部分區別顯固不待論,即 其外文部分,亦皆為簡單字母,且「U.C.C.」與「HGC」 無論字母組成或讀音上復難認有相同或近似之處,兩造商 標整體圖樣,中文存在與否以及外文字母組成,讀音均有 明顯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 注意,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非為近似之商標。 ⑶分開比對兩造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優美U.C.C.」或
「藍手U.C.C.」之圖形部份是「手掌」,而系爭商標是「 噴漆器並有連接管」,二者不同;據以評定商標圖形上方 是四條「彩虹圖」,而系爭商標是「五條虛線」,二者亦 不同;又據以評定商標圖形中間是「U.C.C.」,而系爭商 標是「HGC」,二者均是不同外文字母;且據以評定商標 有「優美或藍手」迥然不同之中文足資區別,二者整體予 人寓目印象明顯差異,無論從外觀、構成、讀音觀察之皆 具有顯著之差別,兩者之間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整體而觀 並不構成近似。此亦可由參加人涉抄襲美商之註冊商標乙 案,經鈞院92年訴1862號判決確定,該案情同本案圖形彷 彿,其理由第四項第3款「『藍手及圖UCC』聯合商標圖樣 與據以評定標章(UWA圖),除有外文UCC與人形設計圖之 差異外,另有迥然不同之中文「藍手」足資區別,二者整 體予人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可證。
㈢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多年,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商品來源、主體之情事:
1.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係禁止近似商標註 冊之立法目的均為避免相關消費者對二近似商標所表彰商品 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若相關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 就無須以此條款限制其註冊。
2.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多年,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商品來源、主體之情事:
⑴由原告相關商品銷售,可證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為相關 消費者熟悉,不致讓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中,由 原告自84年至92年間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總 金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28,749,401元,及系爭商標授 權使用之藍手興業有限公司的商品銷售金額,自85年至92 間的年總金額共達12,171,584元,二者合計系爭商標在市 場上的銷售金額已達四千餘萬元,相對於對其他商標品牌 而言,在油漆、塗料的銷售市場上,此銷售金額已屬相當 大量,此有銷售產品所開給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銷售時之商品銷售價目表、目錄、海報、舉辦贈送活動商 標使用資料,並有鈞院92年訴自1862號判決參加人所附之 客戶一覽表與原告之客戶一覽表相互比對可知,並無重復 現象、明顯可分辨,及長期販賣使用之價目表、目錄、產 品說明書及成交時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四千多萬元之存根聯 可證。
⑵況所謂「混淆誤認」是一種相對的判斷認知關係,誠如前 述,今原告在市場上四千多萬元的銷售金額,乃是由販賣 每一桶油漆慢慢累積而來(每一桶油漆包裝均有使用系爭
商標圖樣),經由近十年的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相關消費者應已對系爭商標圖樣有相當之認識,惟被 告未查明,即指稱原告上述證據,無法作為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會導致「混淆誤認」,其 明顯未就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為判斷。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並無所謂「惡意」之企圖: 1.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欲「惡意」註冊使用他人之商標,必是 使用相同或是極為近似的商標圖樣為之,以求在行銷上獲得 「搭便車」之效果;惟兩造商標圖樣上有「優美」、「藍手 」及「U.C.C.」之區隔,並非屬近似商標,因此系爭商標註 冊使用當然不具「搭便車」之行銷效果,故系爭商標的申請 註冊使用並無所謂行為上的「惡意」。
2.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之前手,即 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02月15日業經臺北市建設局以建一 字第080708號函為解散登記,依當時之商標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之規定(屬當時存在有效法律),據以評定商標已屬「當然 消滅」狀態,之後經公告在案,其已完全無專用權之存在, 系爭商標基於信賴當時之有效法律,依法申請註冊使用,實 無任何惡意之企圖可言;況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90 3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甲○○雖有使用上述商標之 行為(註:上述商標即與本案相同),推其時該商標之專用 權既經中標局公告消減,渠等相信主管機關中標局公告之公 信力,予以使用。就其主觀認識而論,其顯無違反商標法之 故意可言...。」所載,原告申請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行 為,既經(行為法)判決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可言,原處分 與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歧異,單憑系爭商標前手之代表人之一 份扣繳憑單資料,即遽以推論原告與參加人有一定程度的往 來;況原告有於他處在職投保證明,被告認定與事實不合, 其所稱「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具有惡意且違背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明顯未依當時存在有效法律審查,顯失偏頗。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具瑕疵、難謂公允,為此懇請 鈞院詳 鑒,賜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乙、被告主張:
㈠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係在限制申請評定之期間,故申請評 定有無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以申請評定時之商標法規 定為據;若申請評定時,已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即不得因 嗣後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影響原屬合法之申請評定。參加 人係於91年02月26日以系爭註冊第682570號「HGC 及圖」商 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依申
請評定當時,亦即87年11月0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2條(被告 誤植為第51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前揭第12款事由, 於商標註冊滿10年,經延展註冊後,方不得再為申請評定。 而系爭商標於84年07月01日註冊,迄本件評定案申請日91 年02月26日止,尚未滿10年,故本件評定之申請,並未逾越 申請時商標法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其合法性自不因嗣後92年商標法之修正而受影響。原告主 張本件評定之申請,已逾5 年除斥期間乙節,尚不足採。 ㈡查系爭註冊第682570號「HGC 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76678 號「優美及圖」商標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 UCC 」商標相較,二者均由下方拱起之掌形、上方設有數條 同心半圓弧線,並於中間夾三個外文字母所構成,二者雖有 外文「HGC 」與「UCC 」之些微差異及有無中文字體之別, 然其整體外觀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供價目表、說明書、目錄、海報、 舉辦贈送活動、稅額申報書、客戶一覽表、原告及系爭商標 授權使用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價目表、說明書、目錄及海報等 證據資料所載為原告所銷售商品之價格與說明;舉辦贈送活 動文宣之內容為購買原告公司商品可有之折扣或贈品;稅額 申報書、客戶一覽表、原告及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為原告及藍手興業有限公司 之稅賦申報及客戶資料,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記載。凡此, 皆無法得知使用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與行銷的情況。故原告所 提供的證據資料,尚無法支持其所主張因兩造商標併存於市 場多年,故相關消費者並無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之有利論據。 ㈣本件衡酌兩造商標高度之近似性、所指定使定商品間高度之 類似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 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上開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 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3年09月01日以「HGC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 類之「油漆、... 、消化纖維素噴漆稀釋劑(香蕉水)」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8257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1年02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 告審查,以94年0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10063號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第682570號「HG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 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 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 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但查,系爭准為註冊第682570號「HGC 及圖」商標圖樣,係 為一墨色噴漆器自右邊之噴嘴噴出多條油漆虛線條,而以「 H 」、「G 」及「C 」組成之外文部分橫列於圖樣中間,其 H 」、「G 」及「C 」三字,則各取自三個外文「HIGH GRA DE COATING」翻譯中文為「高級塗料」之字首。而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76678 號「優美及圖」商標及第400566號「藍手及 圖UCC 」商標,二者均由下方拱起之掌形、上方設有數條同 心半圓弧線,並於中間夾三個外文字母「U 」、「C 」及「 C 」所構成;且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6678 號「優美及圖」商 標圖樣中,由楷書字書寫之中文「優美」二字置於其上;註 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 」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由明 朝體字書寫之中文「藍手」二字置於其下;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76678 號「優美及圖」商標及第400566號「藍 手及圖UCC 」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橫置於噴漆器噴漆圖形中 間白底之外文「HGC 」,其整體所佔比例較大,而「U.C.C.
」則較小,且兩者「U.C.C.」與「HGC 」無論字母組成或讀 音復復難認有相同或近似之處,況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相當明 顯「優美」或「藍手」二字,而系爭商標並無中文字;二者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明顯差異,無論從外觀、構成、讀音觀察 之皆具有顯著之差別,兩者之間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予人 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 近似商標。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 ,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則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 冊,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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