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80號
TPBA,94,訴,3080,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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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8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陸正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
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之配偶吳德昊於90年5月25日死亡,原告等申請 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91年2月25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 為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1,924,179元、遺 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原告等不服 ,就核定遺產總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核定本件系爭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淨額 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是否有據?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等主張: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



部分:
⑴85年9月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背景乃 因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中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 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10號解釋闡述甚明,簡言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1規定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旨而增訂 ,理應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 所取得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應一體適用、不 設等差,詎料,被告徒拘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規定之文義,罔顧憲法第7條及上開解釋之意旨, 遽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 「不動產」始有其適用,動產則不與焉,試問,動產 與不動產均屬財產權,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惟被告 卻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逕將宇輝公司 5,000股股權(即動產)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如此區別之正當理由何在?況條文 增訂當時係因考量不動產須經登記、有其公示性方特 此明定,始未將動產納入,是故,解釋法律不應僅侷 限於文義,而應考量目的性解釋之觀點,亦即動產亦 屬財產權,基於平等原則及釋字第410號之意旨,自 應與不動產同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 範圍方符立法意旨,準此,該5,000股股權既係原告 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取得者,即屬妻 之財產,被告自無由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 遺產稅。
⑵再者,原告甲○○自46年3月1日起即進入中國石油公 司擔任業務管理員,為一職業婦女,與被繼承人於60 年4月結婚前業已工作10餘年,並早在50年至60年間 即曾陸續貸與他人多達400餘萬元之款項,頗具資力 ,至該宇輝公司股票5,000股係原告以其婚前資產所 購置,屬個人勞務之所得,為其特有財產,參諸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黎玉 珍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不應納入被繼承人 吳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
⒉繼承日之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金額數額之計算 :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 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被告



執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對 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 準,從而逕以其自行核定之數額為據,惟依行政程序 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7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570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 值之估算方法事涉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或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學理上稱特定授 權),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 之條件。抑有進者,釋字第536號亦稱略以,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 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等語。準此,因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由稽徵機關決定,實 質上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揆 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該估算方法不應由行 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而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 施行細則訂定,今被告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之事 項逕以行政規則便宜行事,非惟與法律保留之原則相 違,更與憲法第19 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 況釋字536號係於90 年12月28日公佈,迄今已四年有 餘,但被告不思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反執顯違租稅 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70年函釋據為適用,其據以作 成此課稅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⑵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略以,公 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 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 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 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該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 85212030號函釋略以,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 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 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 所得無涉等語。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 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 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 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 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解釋之未分配盈餘作 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 告依上開解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較公司實際之未 分配盈餘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



(大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抑且,稽徵機 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 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 ,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 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 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 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 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 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 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 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及86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即非無研究餘地。(大院90年訴字第7038號判決 參照),簡言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 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故 稅捐機關應以經過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後,提請 股東會決議的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 ,始為公允。準此,因被繼承人吳德昊係於90 年5月 25日過世,宇輝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金額之計算即依據 89暨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89年 及90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得知,宇輝公司89年度累積 盈虧為負22,475,631元、90年度之累積盈虧為負 23,547,158元,差額為負1,071,527元,至繼承日90 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負431,587元(= 1,071,527/12×29/6),累積盈虧數為負22,907,218 元(=負22,475,631元+負431,587元),故每股淨 值為770.93元(=【負22,907,218元+資本額 100,000,000元】÷100,000股)。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被繼承人吳德昊現存之婚後財產:①銀行存款共三筆 計883,073元、②投資部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22,464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1,484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3,733,901元(剔除配偶 甲○○名義之股票計22,500股)共三筆23,980,227元 ,上開合計24,863,300元,無債務金額。 ⑵原告甲○○之婚後財產:①銀行存款共三筆計 147,415元、②投資部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646,765元、敏聖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元共二筆



,合計3,794,180元,無債務金額。
⑶生存配偶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①坐落於臺北市○○○路○段81巷39號、2樓及土地屬 原告甲○○之特有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 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佐。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000股)為原告 甲○○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已如前述。
   ③再者,甲○○自46年3月1日起,開始有工作,為職 業婦女,並早在50至60年間即已曾經陸續貸與他人 多達4百餘萬元之款項,足見其顯有資力。而震宇 工程行自設立以來為原告甲○○獨資之行號,依前 揭之規定,亦為其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不計入剩 餘財產之中。
④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於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24,863,300元、繼承人即生存配偶之婚後財產為 3,794,180元,核算分配請求權為(24,863,300元 -3,794,180元)/2=10,534,560元,即原告甲○○ 得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取回10,534,560元,則該 部分不應列入遺產之中。
⒋被告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而認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 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體 現,固非無據,惟行政法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其理論依 據係源自法治國理念及由法治國理念所派生之法安定性 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惟此原則適用對象僅限於對人民 不利法律之追溯,對人民有利之溯及則不在禁止之列, 本案情形不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而論 ,得予扣除均有利於納稅人,準此,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時,溯及至74年6月5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 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係對人民有利,應無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是故,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 仍應就74年6月5日以前夫妻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中扣除。附帶一提者,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所定者即屬基於平等原則,有利變更之行政 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溯及適用,亦足資參照云云。 ⒌提出訴願決定書、被繼承人吳德昊之證券存摺、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甲○○之 財產及離工證明書、借貸關係公證書、借用據、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38號判決、宇輝公司89年度資產 負債表、宇輝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宇輝公司89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宇輝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宇輝公司資產淨值之每股金額計算式、被告90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 卡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遺產總額關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 部分:
系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原告主 張應為22,464股非23,640股乙節。查原告於遺產稅申報 時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主張,依前揭 規定本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自有未合,請予駁回。又本部分被告95年7月24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568號函,已著由所屬桃園 縣分局查明辦理,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先予陳明。 ⒉宇輝公司5,000股(以原告甲○○名義登記)部分: 原告甲○○於60年4月間與被繼承人結婚,系爭宇輝公 司5,000股股權係於65年4月11日、67年2月20日及72年3 月24日取得,既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則仍屬夫 所有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規定,必須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 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 宇輝公司股權,並非不動產,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 明。又原告雖提示離工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據,惟查離 工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黎君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原告甲○○之特有財 產,另原告僅提示借據及證明書,未能提示原始借貸資 金流程供核,難以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綜 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黎君以個人勞務 所得購置,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應推定為被繼承人 所有,被告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 不合,請予維持。至有關淨值計算部分,財政部70年12 月30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係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 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尚未 修正,該函釋既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並無違 法,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系爭股權究竟應以財務會計 或稅務會計作為淨值估算之基礎,依財政部前揭函釋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租稅之課徵自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這也是最高行政法院目前 實務上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 93 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請予維持。
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原告主張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計算乙節, 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稽,原告再事爭 執,顯無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 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 1017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 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再者,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 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 配盈餘時,不能先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繼承人死亡遺 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 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 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 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 ,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財政部 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及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 34573 號著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二、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行為時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74年6 月4 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 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 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 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 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3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此決議之意見, 係在闡述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修正後之法律原則上應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 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應於法律明定,方有依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 文,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有關原則上「不溯及 既往」之規定,其闡述之意見,與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並 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吳德昊於90年5月25日死亡,原告等 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91年2月25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 報,為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淨額 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原告等不服,就核 定遺產總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屬其 個人勞務所得,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 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吳德昊之遺產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應為22,464股,而非23,640股;且被 繼承人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則稱原告等在遺產稅申報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之股數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主張,此 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 未合;原告甲○○持有之系爭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分別於 65年4 月11日、67年2 月20日及72年3 月24日取得,係於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則仍屬夫所有,應視為被繼承人吳德 昊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及其配偶74年6 月5 日以前取得之財 產,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資為爭



議。
五、遺產總額部分:
㈠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略以,行為時適用 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 所許;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 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 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 該判例意旨,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 採爭點主義。本件原告等主張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之股數應為22,464股非23,640股云云。惟查,原告於遺 產稅申報時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對該數額 提出爭議,依前揭判旨及說明,此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 序,原告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屬其 個人勞務所得,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 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甲○○於60年4 月間 與被繼承人結婚,系爭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分別於65年4 月11 日、67年2月20日及72年3月24日取得,其既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有關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仍屬夫之所有,應視為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之遺產。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有關修法後規 定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 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宇輝 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動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解釋 上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不因新法修正後而歸為妻即原告 甲○○之財產。又原告甲○○雖提示離工證明書、公證書及 借據等件,以證明系爭宇輝公司之股權為其以勞力所得之報 酬所購得,為其特有財產;惟查,該離工證明書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 其所有之特有財產,且原告僅提出借據及證明書為證,而未 能提出原始借貸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 之真實性;由上以觀,原告等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 甲○○以個人勞務所得購置,原告等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甲 ○○之特有財產云云,並非可採;故應認為係被繼承人所有 ,被告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 至於有關系爭宇輝公司股票淨值之計算,被告係就該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依其公司資產淨值而估定,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 估價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股權之估算方式,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有關租稅之 課徵,自應依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以稅務會計作為 淨值估算之基礎,被告以此方式計算,於法亦無不合,併此 敘明。
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計入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云云。按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 條之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 之規定,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 之情形。因此,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74年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即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 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以核定死 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 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見解,其符合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等 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吳德昊現存之婚後財產投資部分-宇輝公 司遺產價值更正為23,733,901元【計算式:22,500股×每股 1,054.84】(應剔除原告甲○○財產),又被繼承人配偶甲 ○○婚後財產投資部分應僅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646,765 元、敏聖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 元共二筆,其 餘對宇輝公司及震宇工程行之投資均係原告甲○○勞務所得 之特有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云云。惟查,上開被繼承人74 年6 月5 日後持有宇輝公司實際股數為17,500股,故該部分 之遺產價值應為18,459,700元【計算式:17,500股×每股 1,054.84】,有該公司所提示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且 原告等主張原告甲○○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據;故原告甲○○投資部分應含:⑴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46,764 元,為兩造所不爭,⑵敏聖實 業有限公司2,000,000 元,有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⑶宇輝公司股數 32,500股(扣除併入夫之遺產)34,282,300元【計算式: 32,500股×每股1,054.84】),⑷震宇工程行10,000,000元 ,合併列入計算分配請求權範圍;依此情形,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為19,599,248元【存款3 筆883,073 元+投資3 筆 18,716,175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為48,076,479元【存 款3 筆147,415 元+投資4 筆47,929,064元】,原告甲○○ 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0 元【(被繼承人之剩



餘財產19,599,248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48,076,479元) ÷2】 。故原告等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並不足採。七、另被告復查決定將生存配偶投資4 筆列55,929,064元,經重 行核計敏聖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予以更正為 47,929,064元,其數額雖有錯誤,惟不影響有關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之核定,併此敘明。八、從而,被告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 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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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