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24號
TPBA,94,訴,3024,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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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24號
               
原   告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
              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8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513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11,602,702元, 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2,902,519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4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3 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訴願時已提示佣金支出明細,檢附每一筆之佣金合約 書、外銷出口報單及每筆佣金比例,一一列明,同時取得佣 金收取人之發票與給予佣金款項之支付證明文件,所提供之 文據已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 則)第92條規定之要件。




㈡、原告透過5 家介佣公司居間運作取得美國訂單,商品為各式 成衣,由於介佣公司有能力接到較高價格之訂單,抽佣之比 例亦相對提高,例如介佣公司可以接到價格4 元,原告連3 元都接不到,透過介佣公司可以接到4 元訂單,給予1 元佣 金(25%), 何樂而不為。而各筆佣金比例5%至30% 不等, 係依各筆合約條件,兩造約定內容給予,已提示各筆不同比 例之明細,並檢附相關文據。成本率甚低之原因,接單為成 衣,國內裁製加工成本甚高,採出口織片或布料到大陸加工 ,由於財政部對大陸之成本費用一直未有明確規範,亦即大 陸之加工成本未列報在本年度之營業成本內。所提示之出口 報單及列報營業之銷售額皆為真實。成本率低相對毛利高, 係因大陸加工裁製成本未列報在內,又介佣公司有辦法接到 高價格所致。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外銷佣金超過5%以上者應 提出正當理由,被告認定超過5%以上正當理由之條件為銷售 給戰亂地區、外匯短缺國家及高毛利等,原告剛好符合認定 之要件。
㈢、訴願機關稱成本無法勾稽,惟原告確定成本可以勾稽,又佣 金支出之給予在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均以出口貨物價款作為 基準。91年度原告有接到美國訂單轉給其他公司銷售出口, 同時賺取200 百萬元之佣金收入,並已列報在非營業收入之 內,轉單給他人出口當然是包括在配額之內,此與自行出口 給付佣金毫無關聯。外銷出口金額列報營業收入,顯為有銷 售之事實,至於幾家介佣公司,非原告之關係企業,既然非 親非故,給付款項當然有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說明書、交易合約書、外銷出口報單、 佣金支出計算表及付款證明查核,其係透過育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5 家介佣公司居間運作協助取得美國公司訂單,並 按各筆外銷金額5%至30% 不等之比例作為計算佣金基礎,惟 其成本率僅有14.25%且成本無法勾稽,依該經營業別特性, 其僅將外銷配額轉讓他人,並無他人介佣之事證。又被告認 為光從發票不能認為有仲介之事實,因為資金流程是可以做 出來的,原告不能舉證其提出之公司有為其仲介之行為,據 其成本表分析,原告成本率僅有14.25%,佣金卻高達34% 到 37% (出口報單之銷售金額與佣金金額相除可得出),依照 查核準則第92條第4 款,佣金是以5%為準,原告顯然超過, 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1 目前 段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惟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 件供核,其所訴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 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 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 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 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1 目前段所明定。核 該等規定乃係針對所得稅法成本、費用認定所為細節、技術 性之補充規定,合乎所得稅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1,602,702元, 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2,902,519 元。原告不服,循 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迭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申報書、 被告核定通知書、上述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8 月12日台 財訴字第0940035513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訴願時已提示佣金 支出明細、每一筆佣金合約書、外銷出口報單及每筆佣金比 例,同時取得佣金收取人之發票與給予佣金款項之支付證明 文件,已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之要件。本件成本率 低相對毛利高,係因大陸加工裁製成本未列報在內,又介佣 公司有辦法接到高價格所致。被告認定超過5%以上正當理由 之條件為銷售給戰亂地區、外匯短缺國家及高毛利等,原告 剛好符合認定之要件。而外銷出口金額列報營業收入,顯有 銷售之事實,至於幾家介佣公司,非原告之關係企業,既然 非親非故,給付款項當然有因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 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 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 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 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佣金成本支出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㈡、而原告就前開事實,於訴願時固據提出交易合約書、佣金明 細、外銷出口報單、支出證明單、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訴願卷第6 至73 頁 ;原告補充說明書第5 至103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合約書僅有其與育健企業及 極美股份有限公司2 家,就其他美菲企業、唯勝、又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其另主張亦有佣金支出之部分,並未據提出 交易合約書以實其說,是就美菲等公司部分,已難認有原告 所稱之合約書存在。且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佣金明細記載, 其係以銷售額13﹪至37﹪不等之比例作為計算佣金基礎(見 訴願卷補充說明書第5 至8 頁),亦非其所主張之5%至30% ,而其中就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佣金占銷售額比率為 30 %、33% 、34% 不等,而極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13 % ,經與該2 家公司合約書所載佣金比率對照結果,雖均在 合約所訂30% 至35% 、10% 至15% 範疇內,然何以最後係決 定該等比例?為何有浮動之情形?均未據原告詳予說明,實 有可疑;遑論外銷出口報單上記錄均係依原告提供資料所填 載,本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 欄雖有「佣金」之記載,惟姑不論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係其 自行製作,是否確有該證明單所載金額之支出,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形下,本難遽予採信;即使部分發票金額支出,有支 票影本可佐,然有金錢之支付,並非必然即係為支付該等佣 金而支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復始終未到庭就其上述不合 常情之高佣金,支出之必要性,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予以說 明,則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系



爭佣金無法勾稽核認,而予剔除,於法即非無據。至原告成 本率僅有14.25 ﹪(見原處分卷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比較損 益表之營業總成本及收入淨額),是否係因原告採出口織片 或布料至大陸加工、是否得予勾稽、暨原告是否將外銷配額 轉讓他人等節,經核均與原告上開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無關 ,縱肯認原告主張,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乃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91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1,602,702元,應予剔除,而核 定為0 元,並命補繳稅額2,902,519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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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