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15號
TPBA,94,訴,3015,2006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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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
上 訴 人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
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015 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 年7 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 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 )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8 月1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 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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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