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青旗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4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41283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12日出售,86年6月4日移轉 登記,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600-1、601、601-3等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3段134 號3樓),另於88年3月30日購買,88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 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7-31、97-35、101-10等地號 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3-1號 4樓),前經被告機關內湖分處以88年11月4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8802207900號函,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准退還原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86,785 元在案。嗣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3年7月1日以北稅財一字第093006 8022號函通報被告機關內湖分處,原告88年3 月30日所購買 之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7-31、97-35、101-10等地 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於93年3月1日起出租供「亞太國際婚 姻媒合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經被告機關內湖分處多次 函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供營 業使用之面積後,審認原出售土地地價已超過新購地價價款 ,乃以93年10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894100號函檢送 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份,載明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 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86,785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供營業使用 之面積後,審認原出售土地地價已超過新購地價價款,乃依 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86,785 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出於臆測,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規定。依財政部74年5月20日台財稅第16262號函規定, 以自宅作營業登記而營業處所在魚市場或消費市場者准 按優惠稅率核課(附件9 )。依此,原告以亞太國際婚 姻媒合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以土城市○○路○段253之 1號4樓為公司所在地向經濟部辦理營業登記,核准設立 日期93年3月10日,直到同年5月29日之前並無營業事實 (未開立統一發票);且衡情公司設立後亦無法馬上營 業。惟台北縣稅捐處於93年6 月查訪該址認為營業場所 ,既為公司營業地址,進一步推定93年3月1日起涉及營 業使用。可見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係出於臆測,由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93年9 月27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104203 號函亦稱:「本處無法查得以前之使用情形」(附件11 )可以得到證明。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故被告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及判字第402號判例。(附件12)原告於同年5月29日對 系爭建物室內有所變動(即該屋中一房間有住家用之床 鋪,請搬家公司搬離之證明文件,附件13)。此可證明 ,被告之臆測顯與事實出入。
⒉有營業登記,仍可認定自宅用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421 條),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故被告以 該書面租賃契約認定租賃事實之唯一證據,未曾斟酌承 租人是否已占有使用該租賃物之事實。原告以租賃契約 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國稅局營業稅股 採認。惟該機關係基於內部審查規則(行政規則),書 面審核無誤,即予採認,是否有租賃事實,93年6 月28 日前該機關未曾實地勘查。故經主管機關採認之租賃契 約書,並非代表即占有使用該租賃物,而改變自宅用途 之事實。前揭台財稅16262 號函即可證明。況原告係亞 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 之規定,且租賃契約簽訂時,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
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締約當時亦不具法人人格,系爭租 賃契約書自始無效。
⒊根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9 月現場重新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僅有31. 2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附件1), 小於被告在答辯狀所言83.6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在93 年8月後,陸續買些辦公桌椅(附件2),這些用品持續 使用至今,依經驗法則,營業使用面積應持續增加。所 以93年6月28日認定營業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重購系爭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7-31、97-35、10 1-10等地號持分土地,於88年5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嗣經臺北縣稅捐處查得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起供「亞 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此有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8北板地字第014681、014679、 01468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縣稅捐處93年7月1日、93 年7月19日、93年10月4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68022、09 30074525、0930096192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依上,系爭土地自取得登記日至改作營業使用93 年3月1日,時效顯未逾5 年期間。從而,被告內湖分處 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 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 稅款1,086,785元,依法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4年5月20日台財稅第16262號函釋規 定,以土城市○○路○段253之1號4樓為公司所在地於93 年3月9日向經濟部辦理營業登記,台北縣稅捐處於同年 6 月查訪該址為營業場所,推定自同年3月1日起涉及營 業使用,課稅出於臆測顯與事實出入乙節。查本案重購 土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是該地上房屋業經臺北縣稅捐 處94年1月4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154665號函檢送原告因 不服系爭建物93年房屋稅申請復查,該處所作成93年12 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30145863號復查駁回之決定書觀之 ,該處業於前開決定書理由三略以:「……『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 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 為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明定。本案系爭房屋,面積 103.2 平方公尺,原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依據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供之申請人與亞太公司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該屋自93年3月1日起出租供該公司設 籍營業使用,……,且申請人亦未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 條例第7 條規定向本處為變更使用情形之申報,經本處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其中面積83.6平方公尺係供亞太 公司使用,餘19.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此有本處現場 會勘所攝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是……前揭供營業用 面積自93年3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將原告所訴情事作為其論證之依據。又原告以系爭房屋 於93年3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93年 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179729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該 址應可認定自93年3 月起已出租供亞太公司部分營業使 用,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至其主張有財政部74年 5月20日台財稅第16262號函釋適用乙節,查其規定係就 魚市場之魚貨承銷人及消費市場魚販,雖以自用住宅用 地作為營業登記之場所,惟實際營業處所係在魚市場並 未使用其自用住宅,然本案行業特性經營業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即可於現址營業,與魚販情形有別,原告主張, 顯係誤解。
⒊原告復主張以租賃契約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並經國稅局營業稅股採認,係基於內部審查規則書面 審核無誤,故經主管機關採認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即占 有使用該租賃物,而改變自宅用途之事實乙節。查原告 不否認其有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實,惟稅捐稽徵 機關訂立書面審核之規定,無非是基於行政效率及便利 原則,簡化稽徵程序,原告依規定持憑書面資料向營利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設立,即表示有供營業之事實, 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辭。職是之故,原告系爭土地之 地上建物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既經臺北縣稅捐處查證 在案,被告內湖分處依據該處提供之資料,重新計算原 告應追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自屬有據,併予陳明。 ⒋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9 月現場重新測量 結果,系爭房屋僅有31.2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小於被 告答辯狀所言83.6平方公尺之面積,且憑93年8 月統一 發票,陸續買辦公桌椅,依經驗法則,營業使用面積應 持續增加,所以93年6 月28日認定營業情形,顯與事實 不符等節,經查其所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0月 24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110944號函影本知,原告係於94 年9 月20日向該處提出申請,並經該處核准系爭土地之 地上房屋面積自94年10月起改31.2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因原告申請改課的日期已逾重購地登記 之日(88年5月12日)起5年內,是原告所訴顯係卸責。 又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之營業用面積業經其所轄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認,自93年3月起部分面積83.6 平方 公尺係供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使用,並有該處93 年12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30145863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 。職故,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內湖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 值稅,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甚明;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1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 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 用地者。……」、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 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 途者亦同。」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8年3 月30日所購買之台北縣土城市 ○○段貨饒小段97-31 、97-35 、101-10等地號持分土地地 上房屋,於93年3 月1 日起出租供「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 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供營業使用 之面積後,審認原出售土地地價已超過新購地價價款,乃以 93年10月7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894100 號函檢送補徵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份,載明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 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86,785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 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以土城市○○路○ 段253 之1 號4 樓為公司所在地向經濟部辦理營業登記,核 准設立日期93年3 月10日,直到同年5 月29日之前並無營業 事實(未開立統一發票),且衡情公司設立後亦無法馬上營 業;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3年6 月間查訪該址認為營業場 所,既為公司營業地址,進一步推定93年3 月1 日起涉及營
業使用,可見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係出於臆測,顯與事實 出入;是否有租賃事實,93年6 月28日前該機關未曾實地勘 查,租賃契約書並非代表即占有使用該租賃物,而改變自宅 用途之事實;況原告係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且租賃契約簽訂時,亞太國際 婚姻媒合有限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締約當時亦不具法人人 格,系爭租賃契約書自始無效;又系爭房屋僅有31.2平方公 尺供營業使用,原告在93年8 月後,陸續買些辦公桌椅持續 使用至今,依經驗法則,營業使用面積應持續增加,故被告 93年6 月28日認定營業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三、查原告於86年5 月12日出售,86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所有 台北市○○區○○段1 小段600-1 、601 、601-3 等地號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3 段134 號3 樓),另於88年3 月30日購買,88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台 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97-31 、97-35 、101-10等地號 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53-1 號4 樓),前經被告機關內湖分處以88年11月4 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8802207 900 號函,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准退 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1,086,785 元在案各情,為原告 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19 日 、93年10月4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30068022、0930074525、0930096192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重購之系爭土城市○○段貨饒小段 97-31 、97-35 、10 1-10 等地號持分土地,嗣經臺北縣稅 捐處查得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起供「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 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此亦有原告與「亞太國際婚姻 媒合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 濟部93年3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331797290 號函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該址自93年3 月起已出租供亞太 公司部分營業使用,上揭重購之土地,於88年5 月12日移轉 登記,惟於5 年內有改作其他用途之情事,乃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086,78 5元,洵屬有據 。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以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並以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253之1號4樓為公司所在地向經濟部辦 理營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為93 年3月10日,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經授中字 第0933179729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公司並於 93年3 月24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 月4 日 北區國稅北縣3 字第0951033171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該址 既為營業地址,衡情即為供營業使用。是被告據以認定該 址自93年3 月起已出租供亞太公司部分營業使用,尚無不 合,並無憑空認定或出於臆測等違法認定事實之情形。(二)至原告與「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日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或簽約當 時亞太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此固涉及該租賃契約於私 法上之效力問題,惟與本件被告據以認定該址自93年3 月 起已出租供亞太公司部分營業使用之事實,並無直接關涉 ,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74 年5 月20日台財稅第16262 號函釋適用乙節;查該函釋意 旨係就魚市場之魚貨承銷人及消費市場魚販,雖以自用住 宅用地作為營業登記之場所,惟實際營業處所係在魚市場 ,並未使用其自用住宅,然本件原告以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53 之1 號4 樓提供為「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 司」營業,依其行業特性,經營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即可 於現址營業,與魚販情形有別,尚難援引該函釋而為有利 之主張。
(三)至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並經國稅局營業稅股採認,係基於內部審查規則書面審核 無誤,故經主管機關採認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即占有使用 該租賃物,而改變自宅用途之事實乙節;查原告不否認其 有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實,惟稅捐稽徵機關訂立書 面審核之規定,無非是基於行政效率及便利原則,簡化稽 徵程序,原告依規定持憑書面資料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營業設立,即表示有供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顯非可 採。
(四)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9 月現場重新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僅有31.2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小於被告答 辯狀所言83.6平方公尺之面積,且憑93年8 月統一發票, 陸續買辦公桌椅,依經驗法則,營業使用面積應持續增加 ,所以93年6 月28日認定營業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原告所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0月24日北稅財一 字第0940110944號函影本,原告係於94年9 月20日向該處 提出申請,並經該處核准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面積自94年 10月起改31.2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原告 申請改課的日期已逾重購地登記之日(88年5 月12日)起 5 年內,尚難據以認定於重購5 年內當時出租他人之營業 面積。況系爭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之營業用面積業經其所
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定該址 自93年3 月起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係供亞太國際婚姻媒 合有限公司使用,其餘19.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有該處 93年12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30145863號復查決定書附本院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自 88年5月12日取得登記日至改作營業使用93 年3月,尚未逾5 年期間,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款1,086,785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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