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31號
原 告 丙○○民國67年
(即甲○○
之承受訴 戊○○民國80年
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蔡吉安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勞訴字第0940020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甲○○前以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以因雙耳神經 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聽障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40 日,計新 臺幣(下同)896,000 元在案。嗣甲○○於同年5 月間又以 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雙耳聽障 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甲○○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 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2分貝,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 乃以93年9 月24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06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 付89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聽障職 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2 月24日以94保監審字第004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94年10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乙○○○、丙○○、 丁○○、戊○○等4 人,因乙○○○、丁○○業經依法拋棄
繼承,故由原告丙○○及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448,000 元之行 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前被保險人甲○○自66年起即在中船公司擔任電焊工, 長年來處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產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 病症。甲○○前後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及職業病殘廢給付 ,分別經被告公布「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名單」所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以下簡稱 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 醫中和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並檢附上開醫院開立合於被告 規定之「2 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 告」等證明為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中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部分,業經被告審核准予發放在案。
三、甲○○係完全依被告規定,據以提出殘廢申請,並檢附合於 發放標準之相關證明,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詎料,被告蓄意 刁難,要求原告另為規定「2 次純音聽力檢查」及「聽性腦 幹聽力檢查」以外之多項檢驗方式複檢,並逕予採信該不利 原告檢驗結果,否准甲○○之申請。此與其他一般社會大眾 申請殘廢給付應檢附資料及審核標準有間,顯已對原告造成 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
四、縱然被告以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檢查結果,原告並未達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然查甲○○ 前後3 次檢驗(即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時、本案申請 職業病殘廢給付持、與接受複檢時)之時空、環境均有差異 ,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 理可期。被告豈能以本案申請職業病給付之複檢結果,而論 斷前案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送件時確無殘障情形。勞工保
險條例第56條固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 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甲○○前依法請 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審核通過發給,縱令高雄長 庚醫院以其他檢驗所得結果與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或有 出入,被告否准甲○○之職業病殘廢給付申請,惟亦不足以 推翻前揭已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認定,遑論要求原告等 返還。
五、甲○○長期在符合被告規定地區教學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就診,並做過多次聽力檢驗,其結果皆符合申請殘廢 給付標準,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詎被告仍要求甲 ○○複檢,並逕予採認其他檢驗項目中,最不利甲○○之數 據,且暗喻甲○○係透過勞保黃牛詐領殘廢給付,足以影響 審議委員主觀認知,進而駁回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 顯有違誤。被告雖推稱接獲檢舉函略以疑有勞保黃牛介入, 為部分離職員工申請殘廢給付云云,遂要求甲○○複檢。惟 查,被告既有上開疑慮,為何從未要求聖功醫院與高醫中和 醫院就檢驗情形做說明,亦未向檢調單位檢舉或自行調查上 開醫院是否有與勞保黃牛配合不法牟利之情事,顯與常理未 合。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翻上開醫院所為檢驗 結果,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謂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 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況上開醫院迄今仍為被告認 定合乎規定之殘廢給付之鑑定單位,故被告空言泛指甲○○ 提出不實資料申請殘廢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六、縱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檢查結果與高雄長庚醫院有所 出入,惟此等高度專業之醫療檢查判斷,非被保險人甲○○ 所能判斷辨明,自無從歸責予甲○○。且該普通傷病給付之 核定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縱嗣後能證明 認定前揭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檢驗有所違誤,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119 條之規定,應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苟 被告不能證明甲○○有勾串、不實、造假情形,依信賴保護 原則,自不能撤銷原核付處分。又甲○○就所受之給付利益 係屬善意,經數年之歷(91年1 月迄今),甲○○並無工作 ,基本生活所需僅依賴此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是以,返 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亦不負返還之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 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
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 0 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 0 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 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220 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 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160 日。該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 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二、本件前被保險人甲○○於91年1 月間以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 據向被告申請聽障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 項第5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40 日,計896,000 元 在案。嗣於同年5 月間,甲○○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 檢據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甲○○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 喪失52分貝,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函核定 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896, 00 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聽障職業病殘 廢給付,亦不予給付。
三、經被告審查,據原告殘廢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之複檢結果 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長庚醫院報告 :純音聽檢結果有詐聾情形。SRT (語音閾值測試)病人於 60分貝左右可明顯溝通;AR(聽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 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左62分貝、右52分貝; 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與SSEP符合,故實際聽力應 未達70分貝。」此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此外,被告為釐清本案,乃邀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 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 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甲○○:PTA (純音 聽力檢查)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 結果不列入參考,實際聽力未達聽障給付標準。高雄長庚醫 院之複檢結果,係由5 項精密儀器檢測完成,相較聖功醫院 及高雄中和醫院僅做1 或2 項檢測嚴謹甚多,應予採信。」 據此,被告乃以甲○○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所為本 件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甲○○複檢,並將複 檢結果、甲○○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並召開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徵詢專科醫師 意見詳如前述,始核定甲○○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而甲○○ 提起訴願,被告再徵詢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略以「⒈依目前之
醫學知識,感音神經性聽障若超過半年以上,且追蹤均無改 善現象,則可確定已固定,不能恢復。⒉綜覽所有醫學典籍 及病例,尚未聽過有任何個案其感音神經性聽障在多年後經 復健或時空變化還能有改善的。⒊感音神經性聽障若發生固 定後(即超過半年),只可能變差或穩定,而不可能好轉; 或聽力檢查呈現好轉只有可能為:⒈前次檢查謬誤或詐聾。 ⒉該次檢查謬誤。」是本案之核定既經被告指定甲○○至醫 院複檢,並將檢查結果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且就本案邀集多 位專業醫師召開專案會議研商,復於訴願時再次徵詢特約專 科醫師意見,被告對本案踐行之程序及審查結果即無違誤。 故被告所為對甲○○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 領之殘廢給付896,000 元,應退還銷帳,所請之離職退保後 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之核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
五、甲○○提供不實之殘廢診斷書等資料予被告據以審核,是其 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0月8 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戊○○,聲明承受訴訟(另 繼承人乙○○○、丁○○業經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有甲○ ○及原告2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附本院卷 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 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2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 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亦有 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 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640 日。同系列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 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 殘廢等級 ,給付標準440 日。同系列第33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全 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同系列第34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 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該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甲○○係由中船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前於91年1 月15日檢 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 等級,發給640 日普通疾病殘 廢給付計896,000 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申請書、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嗣甲○○於91年5 月7 日又以其雙耳聽障與工作長期噪音暴 露有關,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 告審查,以甲○○原告聽力複檢結果,純音聽力檢查60分貝 左右可溝通,聽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另穩定狀態誘發電 位檢查結果,左耳聽力喪失62分貝、右耳聽力喪失52分貝, 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相符,實際聽力喪失未達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乃以原處分否准本次所請職業 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溢領之640 日殘廢給付89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甲○ ○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甲○○前所受領之聽障殘廢給付,被告以 原處分改核定不予給付是否有理由?又其本次請求是否已達 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標準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且原 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等問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 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導致雙耳神經性聽障, 自應就此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甲○○所檢附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耳神經性耳聾」; 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病因於87年6 月26日前來本院接受治 療,並於90年12月27日前來本院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右耳為98 分貝神經性耳聾,左耳為95分貝神經性耳聾」;初診日期「 87年6 月26日」;門診診療期間「自87年6 月26日至90年12 月27日共門診7 次」;殘廢部位「雙耳」;初診時聽力喪失 「左73分貝、右97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95分貝 、右98分貝」等語,及高醫中和醫院91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5 月3 日」;病名「雙耳聽 障」;醫師囑言「經聽力檢查,聽腦幹反射檢查結果及工作 史評估病人為雙耳聽障左耳98分貝、右耳98分貝,其聽障與 工作長期噪音暴露有關,為勞保職業種類表第6 類第5 項之 職業性重聽」等語,惟經被告指定複檢之高雄長庚醫院予以 複檢結果:「⒈PTA 前後2 次檢查,與STR ,聽神經反射( AR),結果不能配合,PAT 所得結果懷疑受驗者持不合作態 度或高估,PAT 結果不列入參考。⒉ABR 結果與其他醫院檢 查結果類似(>70dB), 但ABR 之測定之音頻偏向於3-4KHz ,有別於語音頻率0.5,1,2KHz,在沒有PTA 作參考下,ABR 只能作才參考,不建議作為聽障判定之依據。⒊以SSEP檢查 所得結果計算(0.5Hz ,1,2,4KH 平均聽閥)未達聽障給付 標準。(<70dB), 且4KHz結果與ABR 接近。⒋總合上述結 果,該員檢查結果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 ,雖然環測為非噪音區,但長期在噪音環境工作,高頻聽力 受損不能排除與噪音工作有關,但未符合聽力殘障診斷標準 。」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複檢相關 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甲○○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經 詳細檢查結果,固有聽力受損,但聽力受損在70分貝以下, 難認符合聽力殘障給付標準。
㈢本件復經被告將甲○○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長 庚醫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 見略以:「...長庚報告:純音聽檢結果有詐聾情形。SR T (語音閾值測試)病人於60分貝左右可明顯溝通;AR(聽
神經反射)兩側均有反應;SSEP(穩定狀態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左62分貝、右52分貝;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結果 與SSEP符合,故實際聽力應未達70分貝。」等語,又被告為 求慎重,復邀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 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 審查意見略以:「決議:...PTA 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 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 結果不列入參考,實際聽力未達 聽障給付標準。...與會醫師皆認為蔡進成等8 人(包 括甲○○)之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案,均未達聽障給付標準; 且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係由5 項精密儀器檢測完 成,相較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僅做1 或2 項檢測嚴謹,應予採信。」等語,有審查意見及93年8 月20 日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認甲○○並未達聽障殘廢給 付標準。再者,被告於甲○○提起訴願時,再求慎重,復將 相關資料再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目前之醫 學知識,感音神經性聽障若超過半年以上,且追踪均無改善 現象,則可確定已固定,無法恢復。綜覽所有醫學典籍及 病例,尚未聽過有任何個案其感音神經性聽障在多年後經復 健或時空變化還能有改善的,且1 次可達6 人;此可謂聞所 未聞,世界奇蹟。感音神經性聽障若發生固定後(即超過 半年),只可能變差或穩定,而不可能好轉;或聽力檢查呈 現好轉只有可能為:①前次檢查謬誤或詐聾。②該次檢查謬 誤。」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則本件 既經被告指定甲○○至醫院複檢,並將檢查結果送請專業醫 師審查,且就本案邀集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 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召開專案會議研商,復於訴願時再次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從而,被告對本案踐行之程序及審查之 結果,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至原告雖提出甲○○歷次聽力 檢驗報告為證,惟甲○○於被告安排複檢前之檢驗情形有謬 誤或詐聾之嫌,已如前述,故所提出之歷次檢驗報告之正確 性顯有疑慮,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甲○○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 高醫中和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聽障殘廢給付標準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7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 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 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 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
,原告認被告要求甲○○複檢,有差別待遇之情形,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乃有誤會。又關於聽障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 需用精密聽力儀器行之,及一般職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 斷外,並且要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 關係判斷,原告並未提出甲○○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 因果關係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甲○○長期處噪音環境工 作,所訴即難採認。本件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複檢,由於甲 ○○之聽力檢查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聽障給付標準, 已如前述;且據中船公司91年7 月19日船人09103338號函覆 被告略以,甲○○任職船體工廠安裝工場技術師,中船公司 每年均依規定在不同工作地點作噪音偵測,並依檢測資料積 極改善工作環境等語,並檢送該公司相關噪音作業測定報告 在案,有上開函文暨噪音作業測定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此尚難認甲○○所處工作環境確為造成其聽力障礙之因素 ,是其此項主張並非可採。據此,被告以甲○○聽力複檢結 果未達給付標準,核定前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 領之殘廢給付89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又所請聽障職 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
五、至原告主張甲○○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 核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聖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之 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9 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且該筆給付早已花 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甲○○申請前次及本次聽 障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甲○○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 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 ,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甲○○殘廢給付,依前開規 定,甲○○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甲○○聽力複檢結果並未達給付標準, 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前所溢領之640 日896,00 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至本次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 亦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