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4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美商莫仕股份有限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路易士 耶 賀特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09406130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電連接 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0日以(93)智專三㈡ 02022 字第093210889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之內容摘要:
訴願決定謂「‧‧‧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 體構造特徵,並無法由引證1 結合引證2 、3 、4 、5 ,所輕易思及組合而得;又系爭案可供多數個耦合SATA 電連接器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設計 ,不會增加電路基板之面積,使電器產品的體積不會增 加,具有可達成輕薄短小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依據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案申請之獨立項仍不具有專利 性,具體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技術領域及發明目的:
請參系爭案之說明書第7 頁本創作目的「‧‧‧在於 提供一種電連接器,其可供多數耦合電連接器插置而 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設計,故不會增加 電路基板之面積,而使電器產品的體積不會增加,符 合電器產品追求輕薄短小之發展目標」。對比引證2 (美國專利第US 5,637,015號),其界定一電連接器 ,亦採用堆疊式設計用以減小與配接電路板對接面積 ,客觀上順應電器產品輕薄發展趨勢。另,電連接器 領域,採用堆疊式設計實現降低佔據面積已系習知技 術,結合參照引證2、3等皆可印證此論。
因此,相較於先前技術,系爭案之技術領域及發明目 的並無不同,後述普通技術領域人員之技術特徵之等 效替換所依據亦根源此。
⑵系爭案之技術方案:
參系爭案獨立項1 可知:系爭案主要界定一電連接器 ,採用兩SATA插接部堆疊設計方式並藉定位元件固持 於電路板上,其中針對SATA技術之標準進行詳細闡述 。然,原告綜合考量先前技術並依據業內普通技術人 員之技能,認為系爭案獨立項1 不具進步性,詳細分 析參下。
針對引證2,綜合圖示及說明書全文,並參照原決定 第5 頁之「‧‧‧經查,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案絕緣 殼體形成有連接於本體之上、下兩插接部以及第一導 電端子組之第一接觸部分別容置固定於該兩插接部之 兩相對端子容置凹槽內等SATA電連接器堆疊式構造特 徵‧‧‧」,原告認為原決定對引證2 之認事用法有
違誤。參引證2FIG.2可知,該電連接器內設置有於本 體(FIG.2 ,圖中標號12)連接之兩插接部(FIG.2 ,圖中標號18)及導插部(FIG.2,圖中標號80所在 側臂),所述本體之結構亦界定了第一面(參引證2 FIG.5,圖中未標號)及第二面(參引證2FIG.5,圖 中未標號)等系爭案獨立項1 所界定之本體特徵(結 合參照第2 圖)。另一,引證2 之兩插接部(FIG.2 圖中標號18)亦自第一面並遠離第一面方向凸出,且 插接部亦形成有接合面及背面(FIG.5 及FIG.6), 並設置有端子容置凹遭(FIG.5 ,圖中標號22)。另 二,引證2 之導插部(FIG.2 圖中標號80所在側臂) 亦自第一面凸出,且導插部設有兩導引槽道(FIG.2 圖中標號80)。另三,引證2 亦界定了第一導電端子 組(FIG.3 ,圖中標號90)及第二導電端子組( FIG.3 ,圖中標號90),且兩導電端子組之第一接觸 部(FIG.3 ,圖中標號96)容置於端子容置凹槽( FIG.5 ,圖中標號22),第二接觸部(FIG.6 ,圖中 標號94所在的垂直部)顯露於第二面之外。
由此,引證2 已界定系爭案獨立項l 大部分技術特徵 ,然,被告亦可主張引證2 不具有系爭案獨立項1 界 定之連接部及定位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認為此等技 術特徵已於引證1 (台灣新型專利公告第493804號) 中揭示。引證1 界定兩連接部(參引證1 第3 圖), 連接部自第2 面並遠離第2 面方向凸出,且連接部亦 具有接觸電路板之底面及一相對於該底面之頂面。另 ,引證1 亦界定了兩定位元件(參引證1 第3 圖,圖 中標號15),且該定位元件亦設置於連接部上。 綜上,結合引證1及引證2可以揭示系爭案獨立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依據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 10月24日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案不具專 利性。
⒊綜上新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 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張:系爭案電連接器,可供多數耦合電連接 器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設備等,和 引證2 (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3 (美國第 0000000B1 號專利案)等相較,系爭案之技術領域及發 明目的並無不同;引證2 第2 圖電連接器內設置有於本 體 (12) 連接之兩插接部 (18) 及導插部 (標號18側臂
), 本體界定有第1 面及第2 面 (第5 圖); 兩插接部 (18) 自第1面並遠離第1面方向凸出,且插接部亦形成 有接合面及背面 (第5 、6 圖), 並設置有端子容置凹 槽 (第5 圖標號22) ;導插部 (標號80側壁)亦 自第1 面凸出,且導差部設有兩導引槽道 (第2 圖標號80) ; 第1 導電端子組 (第3 圖標號90) 及第2 導電端子組 ( 第3 圖標號90) ,且兩導電端子組之第一接觸部 (第3 圖標號96) 容置於端子容置凹槽 (第5 圖標號22) ,第 2 接觸部 (第6 圖標號94所在的垂直部)顯 露於第2 面 之外;由此引證2已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接部及定 位元件等已為引證1 (第0000000 0 號「電連接器 (II) 」專利案)第3圖界定兩連接部,連接部自第2面 並遠離第2 面方向凸出,且連接部亦具有接觸電路板之 底面及一相對於底面之頂面;兩定位元件(15) 設置於 連接部上;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按起訴理由第2 頁第22行「‧‧‧經查,引證『2 』並 未揭示系爭案絕緣殼體形成有‧‧‧等SATA電連接器堆 疊式構造特徵‧‧‧」原告認為原決定對引證2 之認事 用法有誤;然經濟部94年7 月4 日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 12行「經查,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等串埠 式匯流排界面 (SATA) 電連接器堆疊式構造特徵;又引 證2 、3 、4 、5 ‧‧‧均非SATA電連接器‧‧‧」, 經濟部原訴願決定指「引證1 」而非起訴理由之「引證 2」,故起訴標的已為錯誤,合先指明。
⒊查異議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絕緣殼體 (4)形成有連接 於 本 (41) 之上、下二插接部 (42) 以及第一導電端 子組 (5)及第二導電端子組 (6)之第一接觸部(511) (611) 分別容置固定於該二插接部 (42) 之相對端子容 置凹槽 (4211) 等串埠式匯流排介面 (SATA) 電連接器 推疊式構造特徵;另引證2 、3 雖揭示有多數個耦合電 連接器插接的堆疊式電連接器,然引證2 、3 等並非 SATA 電連接器,與系爭案技術領域不同,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構造特徵,並無法由引證1 結合 引證2 輕易思及者,系爭案可供多數個耦合SATA電連接 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設計,不會增 加電路基板之面積,使電器產品的體積不會增加,而可 達輕薄短小之目的,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綜上所述 ,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原告起訴狀主要提出引證1 本國專利公告第493804號、引 證2 美國專利第5,637,015 號、引證3 美國專利第 6,238,241 號、引證4 美國專利第5,037,330 號以及引證 5 美國專利第5,797,770 號。以上除引證1 為SATA電連接 器,引證2 、3 、4 、5 均非一種SATA電連接器,而為 USB 連接器,其與系爭案係屬不同類型的電連接器產品, 其技術領域不同,誠難以相提並論,先予敘明。 ⒈引證1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原告所提出引證1 雖然揭示有一種SATA電連接器,然引 證1 係為參加人所屬公司之產品,且引證1 並不具有系 爭案「絕緣殼體4 形成有連接於該本體41之上、下二插 接部42」,以及「包括有一第一導電端子組5 及一第2 導電端子組6 ,該第1 導電端子組5 及該第2 導電端子 組6 之第一接觸部511 、611分別容置固定於該二插接 部42之相對端子容置凹槽4211內」等串埠式匯流排介面 堆疊式設計的構造,故引證1 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不同 ,引證1 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兩案當屬不同之構 造組合與技術運用。另,引證1 之電連接器即為系爭案 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出的先前技術,該電連接器僅可供 單一耦合電連接器插置,當必需電性連接多數個耦合電 連接器時,則必需將多數個電連接器設置於電路基板上 ,方可供多數個耦合電連接器插置,如此一來,必需相 對增加電路基板之面積,會導致電器產品的體積增加, 不符合電器產品追求輕薄短小之發展目標。
⒉ 系爭案與引證2 、3 、4 、5 應用領域不同: 系爭案係主要針對SATA(Serial ATA)領域所設計出來 的電連接器,「SATA」是一種串行鏈接接口標準,用來 控制及傳輸伺服器或存儲設備到用戶端應用之間的數據 和資訊,且SATA主要用來把硬碟驅動器等存儲設備連接 到主機板上,從而增強系統性能、提高效率、大幅降低 開發成本者。
原告所提出的引證2 、3 、4 、5 係屬於USB ( Universal Serial Bus)領域。按,USB 是一種可支援 隨插即用安裝的外部匯流排,使用USB 可不必關機或重 新啟動電腦,即可連接及中斷電腦與裝置之間的連線; 因此,引證2 、3 、4 、5 之USB 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 SATA技術內容,為不同領域之技術。
⒊SATA規格之系爭案與USB 規格之引證2 、3 、4 、5 具 體結構無法進一步結合:
系爭案係SATA規格之產品,用於供多數個耦合SATA電連 接器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
今原告所提出的引證2 、3 、4 、5 係屬於USB 規格的 USB 電連接器,並非一種SATA規格之電連接器,故證據 2 、3 、4 、5 之電連接器根本無法與現行SATA規格之 電連接器相結合,亦無法解決習用SATA電連接器的問題 點,達成系爭案強調的效果。
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可知,習知SATA電連接器係僅可供單 一耦合電接器插置於電路基板,若需電性連接多數耦合 電連接器時,即可將多個SATA電連接器於板緣側向設置 ,如此即增加電路基板之面積,但系爭案係針對習知 SATA 電 連接器「側向設置」的缺失,採堆疊式設計之 SATA 電 連接器,俾改良習知之缺點者。
蓋因,系爭案與引證2 、3 、4 、5 之應用技術領域的 不同,即引證2、3、4、5之USB電連接器本身就不需「 側向設置」,故USB電連接器則不需考慮「產品薄小」 等問題;因此,在無相同之解決問題的前提下,以及引 證2 、3 、4 、5 之說明書內容皆無建議(suggestion )「堆疊」之目的為何;因此,有關原告提出所有不具 進步性的推論,皆僅於瞭解其技術內容後,而對新型之 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產生「後見之明」的情形 。
由此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以USB電連接器結合或 取代SATA領域之產品,亦無法由USB領域的技術或知識 ,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系爭案關於SATA技術手段之選 擇與結合,即引證2、3、4、5理應不具證據力。 ⒋SATA規格之系爭案其技術特徵與USB 規格之引證2 、3 、4、5不同:
系爭案係將SATA電連接器採堆疊式設計,可供多數個耦 合SATA電連接器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且不會增 加電路基板之面積,使電器產品的體積不會增加,符合 電器產品追求輕薄短小之發展目標。
⑴今原告所提出的引證2 、3 、4 、5 其並不具有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所界定之「一絕緣殼 體4,其形成有一本體41及連接於該本體41之上、下 二插接部42、一導插部43及二連接部45‧‧‧一第1 導電端子組5 及一第2 導電端子組6 ‧‧‧以及二定 位元件46,其分別設置於該二連接部45上」等整體性 構造。
⑵引證2 之定位件係設至於鐵殼上,並非如系爭案於絕
緣殼體4上 設置。
⑶系爭案之連接部45係設於該本體41之第2 面412 上並 以遠離該第2 面412 方向延伸凸出。並未見引證2、3 、4、5有此對應特徵。
⒌綜上,USB規格之引證2、3、4、5之電連接器根本並不 具備SATA規格之系爭案所強調之特徵,亦無法解決上述 SATA電連接器的問題點,更無法達成系爭案強調的效果 ,即使將引證2 、3 、4 、5 與證據1 相結合,仍不具 有系爭案之SATA電連接器的專利特徵及其對應的功效增 進,故系爭案相較引證2 、3 、4 、5 明顯具有「進步 性」。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 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 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 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可電性連 接於一電路基板而供二耦合電連接器插接,該電連接器包括 :一絕緣殼體,其形成有一本體及連接於該本體之上、下二 插接部、一導插部及二連接部;該本體,具有一供該耦合電 連接器接觸之第一面及一與該第一面相對之第二面,而其長 度延伸方向之兩端各具有相對之一第一端部與一第二端部, 又連接該第一面與該第二面而由該第一端部延伸至第二端部 處係形成兩相對之一第一側緣面與一第二側緣面,而該本體 設有多數個貫通該第一面與第二面之端子穿孔;該二插接部 ,是位於該第一面上而以遠離該第一面之方向凸出,該插接 部各形成有一接合面及一背面,該接合面上對應於該本體之 端子穿孔位置處設有多數條端子容置凹槽;該導插部,亦位 於該第一面上接近該第一端部處而以遠離該第一面方向凸出 ,而該導插部接近該插接部之一側則設有二導引槽道;該二 連接部,是由該本體之第二面上並以遠離該第二面方向延伸 凸出,該二連接部各具有一接觸該電路基板之底面及一相對
於該底面之頂面;一第一導電端子組及一第二導電端子組, 各包括有多數支導電端子,各該導電端子具有一第一接觸部 及一相對於該第一接觸部之第二接觸部,令該第一導電端子 組及該第二導電端子組之第一接觸部分別容置固定於該二插 接部之相對端子容置凹槽內,而該第二接觸部則可穿過該本 體之相對端子穿孔而顯露於該本體之第二面外側;以及二定 位元件,其分別設置於該二連接部上。原告所舉異議附件2 為90年7 月25日申請,91年7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電連接器 (Ⅱ)」 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附件3為 西元1997年6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5,637,015 號「 SHIELDEDELEC TRICAL CONNECTOR 」專利案(即引證2); 附件4 為西元2001年5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6,238,241B1 號 「STACKED ELECTRICAL CONNECTOR ASSEMBLY 」專利案(即 引證3); 附件五為西元1991年8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 5,037,330 號「STACKED CIRCULAR DIN CONNECTOR」專利案 (即引證4); 附件6 為西元1998年8 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 5,797,770 號「SHIELDED ELECTRICAL CONNECTOR 」專利案 (即引證5); 附件7 為西元2002年3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0000-0 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6); 附件8 為西元1992 年12月1 日公開之美國第5,167,531 號「STACKED 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DIECAST HOUSING AND DRAWN SHELLS」專利案(即引證7)。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 未揭露系爭案絕緣殼體形成有連接於本體之上、下二插接部 以及第1 導電端子組及第2 導電端子組之第1 接觸部分別容 置固定於該二插接部之相對端子容置凹槽內等串埠式匯流排 介面電連接器堆疊式電連接器;引證2 、3 、4 及五均非 SATA 電 連接器,彼此技術領域不同,且引證2 、3 及4 並 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引證5 未揭 露系爭案導插部、二連接部及二定位元件等構造特徵;又系 爭案無從由組合引證1 、2 、3 、4 、5 所易於思或組合而 得,且系爭案可供多數個耦合SATA電連接器插置而與電路基 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設計,不會增加電路基板之面積, 使電器產品之體積不會增加,而可達輕薄短小之功效增進, 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第10項 至第12 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並再為特徵限定之 附屬項,上揭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則該等附屬項之整體構造 亦具進步性;另參系爭案圖式第13圖及第14圖該第1 導電端 子組之導電端子的第2 接觸部位於中間部分,該第2 導電端 子組之導電端子的第2 接觸部位於二側部分,且該第一導電 端子組之導電端子的第2 接觸部係與該第2 導電端子組之導
電端子的第2 接觸部交錯設置排列成單排,是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9 項並無不可實施之情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 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中原告對於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無不可實施之情事等節,均未 再爭執;其所爭者厥為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已。三、經查,引證1 之電連接器即為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 的先前技術,該電連接器僅可供單一耦合電連接器插置,並 未揭露系爭案絕緣殼體形成有連接於本體之上、下二插接部 以及第一導電端子組及第2 導電端子組之第1 接觸部分別容 置固定於該二插接部之相對端子容置凹槽內等串埠式匯流排 介面(STAT)電連接器堆疊式構造特徵。次查,引證2 雖與 系爭案同為有多數個耦合電連接器插接的堆疊式電連接器, 然其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 之整體構造特徵;尤其,引證2 係屬於USB (Universal Serial Bus)領域之電連接器,與系爭案及引證1 屬於SATA (Serial ATA)領域之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並不相同,矧且 有些規格根本不能相容,則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以完成系爭 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又系爭案可供多數 個耦合SATA電連接插置而與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並採堆疊式 設計,不會增加電路基板之面積,使電器產品的體積不會增 加,而可達輕薄短小之目的,有功效增進而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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