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704號
TPBA,94,訴,2704,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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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04號
               
原   告 乙○○
      民國76年2月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6 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161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
6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飛原以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波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一即原告甲○○林炎飛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5日工作 中突發急性腦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1日死亡,於93 年6 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規定,以93年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3605338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捷波公司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 月24日93 保監審字第43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捷波公司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甲○○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林炎飛之其餘繼承人乙○○亦追加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
⒉應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作成補發原告職災死亡給 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林炎飛於公司之職位為資材部採購協理屬主管級,工作內 容係身兼兩部門,負責管理採購部門及倉管部門,並兼重 要零件及機器設備之採購;因公司之製造工廠位於大陸地 區,常於下班後與工廠聯絡缺料情形及生產狀況,如有備 貨出貨櫃時亦常於下班後陪同倉管人員一同加班。又林炎 飛因責任感較強,對事要求嚴格,已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 久,加上公司將於93年6 月1 日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因 此事前準備已於5 月中提前展開,林炎飛負責籌劃展場所 需參展新商品打樣及新產品進度追蹤及運送事宜,此均有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憑。
⒉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 認定基準及前述林炎飛於公司之職位、工作內容、工作壓 力可知,林炎飛平日壓力已大,又恰巧逢公司將參加臺北 國際電腦展,越接近展覽日壓力更大,精神更緊繃,電腦 展實屬特殊壓力,根據一般人經驗,處於此工作環境,壓 力會變大。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離展覽日只剩6日) 上午在工作場所促發出現頭暈嘔吐,因工作未完成,堅持 不願先行就醫,未料於中午產生盜汗、平衡感變差、意識 不清、無法自主現象才送醫,不幸於同年月31日死亡,參 酌上開認定基準,實屬過勞致死,確有因果關係。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1 條,為職業病。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 條 規定,被告顯然只採不利於勞工方面,未從質、量考量來 判斷,只著重於高血壓及危險因子及無客觀明確事證。 ㈡被告主張:
本件捷波公司被保險人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工作中突發急 性腦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31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甲○○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 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林炎飛擔任資材部採購協理,其平 日出勤正常,惟常於下班後與廠商及同事討論公事,今年電 腦展自6 月1 日開展,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均於5 月中 旬提前展開,林炎飛因責任感重,對事要求嚴格,連續處於 壓力狀態甚久,又林炎飛平日有抽煙習慣,煙齡20年以上, 每日煙量不足1 包,飲酒時間亦有20年以上,有時會小酌兩 杯等語。被告另洽調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 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㈠根據臺大醫院病歷,被保險



人有高血壓病史10年,且沒有規則性治療,且有長期抽煙習 慣,本身即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㈡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 ,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或長期異常明顯超時工作 。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此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 。據此,林炎飛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 按普通疾病發給死亡給付。嗣經被告再將相關資料送請另一 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亦同。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林炎飛所患非屬職業病。職 是,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 被保險人之子即乙○○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應合一確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炎飛因責任感較強,對事要求嚴格, 已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久,加上捷波公司將於93年6 月1日 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因此事前準備已於5 月中提前展開, 此實屬特殊壓力,根據一般人經驗,處於此工作環境,壓力 會變大。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離展覽日只剩6 日)上午 在工作場所促發出現頭暈嘔吐,因工作未完成,堅持不願先 行就醫,未料於中午產生盜汗、平衡感變差、意識不清、無 法自主現象才送醫,不幸於同年月31日死亡,實屬過勞致死 ,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顯然只採不利於勞工方面,未從質、 量考量來判斷,只著重於高血壓及危險因子及無客觀明確事 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洽調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 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嗣於捷飛公司申請審議後,被告 復將全案資料送請另一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2 位特約專科 醫師之醫理見解均認非屬職業病;又經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該醫師仍出具醫理見解略 以:「無客觀明確的事證,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 之工作壓力,再加上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多項容易罹患腦中風



的危險因子(抽菸、喝酒、高血壓等)。綜上,不符職業病 的申請。」等語。原處分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 給付,依法洵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 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 津貼40個月。」及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及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飛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一即原告甲○○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工作中突發急性腦 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1日死亡,於93年6 月7 日( 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 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林炎飛是否為職業傷病死亡?經 查:
㈠依被保險人林炎飛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為「腦死」,先行原因為「腦中風」、「高血壓」。參以被 告查詢被保險人林炎飛受雇之捷波公司,經該公司於93年6 月23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林炎飛擔任資材部採購協理,其平 日出勤正常,惟常於下班後與廠商及同事討論公事,今年電 腦展自6 月1 日開展,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均於5 月中 旬提前展開,林炎飛因責任感重,對事要求嚴格,連續處於 壓力狀態甚久,又林炎飛平日有抽煙習慣,煙齡20年以上, 每日煙量不足1 包,飲酒時間亦有20年以上,有時會小酌兩 杯等語,有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3年6 月28日93保北(縣 )辦字第2871號、上開說明書及林炎飛於捷波公司92年12月



至93年5 月出勤表附原處分卷足按,惟林炎飛對於電腦展做 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乃一般電腦資訊公司營運通常可 見之業務情況,尚不足認係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 雖附於原處分卷之耕莘醫院93年9 月24日(93)耕醫病歷字 第1157號函所附病歷摘錄單記載:「此位47歲男性病人,過 去有高血壓病史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是一個長期吸煙 者…」等語,及附於原處分卷之臺大醫院檢送之林炎飛93年 5 月3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史:This 47 year-old man has hypertension noted for about 10 years, but he was not medicated regularly …。」等語,惟原告否 認林炎飛有高血壓病史,於本院另提出耕莘醫院93年11月2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高血壓乃根據其朋友所述」 ,及臺大醫院93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炎 飛先生在未發生中風之前,在本院並無高血壓的病史,所以 也沒有服藥記錄,病患的病歷摘要中所載的高血壓病史10年 ,經查證並無記錄,所以病患的高血壓情況,應該是急性中 風所致,並非長期高血壓且未規則性治療的情況。」等語。 職是,縱認林炎飛並無高血壓病史,然綜觀林炎飛發病前及 當日工作情形正常,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或超乎尋常之工 作壓力,發病當日工作量亦未增加,自難認其所患疾病之促 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
㈡本件經被告將被保險人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先後送請 2 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為:「㈠根據臺大 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10年,且沒有規則性治療 ,且有長期抽煙習慣,本身即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㈡病發 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或長期 異常明顯超時工作。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及「根據 臺大之死亡證書,丙(高血壓)為乙(腦中風)之原因,臺 大當時的醫師記錄為高血壓造成腦中風,且有耕莘醫院之證 明,93年11月9 日之證明無法推翻『死亡證明書』及耕莘醫 院之證明。建議維持羅醫師(註:即前次審查醫師)之原意 。」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其意見為:「無客觀明確的事證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 尋常之工作壓力,再加上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多項容易罹患腦 中風的危險因子(抽菸、喝酒、高血壓)。綜合上述,不符 職業病的申請。」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 可稽,咸認被保險人林炎飛非屬職業傷病,亦可供參考。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核定發給普通疾 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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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