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98號
TPBA,94,訴,2498,2006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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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8號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主債務人乙○○已為清償,則被告丙○○於乙○○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按已另行和解)自88年2 月20日起就讀於原告 學校常備士官班,為62期第3 營第16連學生,在校期間因無 就讀意願致屢犯校規,經人評會討論且呈校長核定,依學員 生手冊第03022 條第9 款規定,於89年1 月15日,予以開除 。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 條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 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1,497 元整。 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入學時曾 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規定,被告乙○○ 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 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9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 如主債務人乙○○已為清償,則被告丙○○於乙○○清償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 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 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 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 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 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 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 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 ,本件自得適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 號判 決參照)。
⒉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 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 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 學籍之前1 日止,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 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 ,離校之前1 日止,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 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 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 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 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 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 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以教育階 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 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 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 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繳時,應詳敘理由申 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 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1 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 年按2 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 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 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 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 、 第3 條所明定。
⒊被告乙○○自88年2 月20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 ,為62期第3 營第16連學生,在校期間因無就讀意願致屢 犯校規,經人評會討論且呈校長核定,依學員生手冊第03 022 條第9 款規定,於89年1 月15日,予以開除。依前揭 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 、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561,497 元整(按被告乙○ ○在校費用合計應賠償金額為561,497 元,惟退學令及賠 償費用明細表合計欄位誤載為359,055 元及558,796 元, 特此敘明)。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 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 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 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該款項,屢經催 討,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乙○○從中正預校轉入原告就讀已是下半學期,當時 原告僅告知被告須暑修不足之學分,被告於是在暑假期間 補足學分,惟於高一升高二之分班考試後,被告始被告知 「暑修的學分不承認,連同中正預校一年級上學期的學分 亦不併入計算,因少了半學期之學分,所以中正預校轉來 之學生全都要分到建築科」,在被告努力補修學分之情形 下,原告又不予承認所補修之學分,且未於被告轉學前說 明,實未善盡說明義務,致被告乙○○因情緒作用致其無 就讀意願。
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雖明瞭乙○○如退學須 賠償原告50多萬元之學費,惟因家境不富裕,且只剩1 年 半即完成學業,選擇退學未免可惜,因此向學校長官請求 同意讓被告乙○○辦理休學1 年,而學校指揮官亦同意讓 被告乙○○先行休學,但被告乙○○之營長卻堅持「不就 學,就退學」,並要被告丙○○儘速到原告學校辦理退學 手續。如此做法與當時指揮官之允諾相悖,被告自無法同 意到校辦理退學手續。
⒊被告乙○○在精神與體力煎熬之下,不時在學校作出自殘 之舉動,原告即以「乙○○在校精神狀況有問題」,而將 被告乙○○開除,且態度強硬表示「不還錢,就不給肄業 學歷」。原告將被告乙○○送回家後,即開始追討被告所 積欠之公費,期間經多方溝通及往來存證信函,原告仍堅



持未完成學業即要賠償公費。惟遭學校退學並非被告所願 ,被告乙○○之營長當時若能體諒被告而同意讓被告休學 1 年,即不會發生現在之情況,而被告乙○○亦可完成高 中學業。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志範,嗣變更為甲○○,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 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 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 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 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 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 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 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 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 解釋參照)。
三、查乙○○自88年2 月20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為 62 期 第3 營第16連學生,在校期間因無就讀意願致屢犯校 規,經人評會討論且呈校長核定,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 條 第9款 規定,於89年1 月15日,予以開除。依前揭國軍各軍 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 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 育訓練費用共計561,497 元整。又被告丙○○為乙○○之家 長,於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 4 條規定,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 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 義務。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學員生手冊、陸軍士官學 校令、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 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我也不希望乙○ ○被退學,我已盡義務照顧兒子,是學校沒有好好照顧乙○ ○云云,要不影響被告保証之責任。則原告據以依行為時國



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所定, 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 費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共計561,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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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