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498號
TPBA,94,訴,2498,20060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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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8號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民國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壹人已為清償,另壹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8年7 月1 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 備士官班,為63期第4 營第19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於全修業 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記滿大過3 次,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 2 條第2 款規定,於89年1 月28日,予以開除。依國軍各軍 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 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 育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85 元整。又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 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 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 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該等款項,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 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5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 人已為清償,另1 人免除其給付 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國 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 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 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 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 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 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 被告入學時有發給學員生手冊,渠應明瞭須依照學員生手冊 上之規定履行,該學員生手冊、行為時(88年6 月9 日修正 發布施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於93年7 月27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公費待遇 經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間 契約之內容。另被告之家長即被告丙○○○,依照學員生手 冊第03024 條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者,將通知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 班學生則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之規定,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 用後帶回。」,及渠所書立之入學保證書,亦應賠償學生在 校費用。
㈢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 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 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 、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 1 日止,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自 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1 日止,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 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 除學籍之前1 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 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



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 。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 繳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 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1 年分期賠 繳,就讀第二學年按2 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 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 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 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 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 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 、 第3 條所明定。
㈣被告乙○自88年7 月1 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為 63期第4 營第19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於全修業期內,違犯校 規,累積記滿大過3 次,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 2條第2款 規 定,於89年1 月28日,予以開除。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應賠償在 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 用共計130,285 元整。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 於被告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4 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 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 之義務。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該款項,屢經催討, 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 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原 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 定,並無違誤。且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8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乙○於89年1 月28日經開除生效,是原告 對被告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 立,依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是本件之 時效應自90年1 月1 日起算,從而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志範,嗣變更為甲○○,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 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 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 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 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 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 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 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 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 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自88年7 月1 日起就讀於原告學校 常備士官班,為63期第4 營第19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於全修 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記滿大過3 次,依學員生手冊第03 022 條第2 款規定,於89年1 月28日,予以開除。又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家長,於被告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 ,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 024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 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 ○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 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之規定,應賠償 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 費用共計130,285 元整。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 ,於被告乙○入學時曾書立保證書,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 4 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 ,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學員生手冊、陸 軍士官學校令、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據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所定,請求被告賠償 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 費用等共計130,2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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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