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12號
原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文規字第094211298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1 地號,建物門 牌號為臺北市○○區○○街53巷9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位於日式宿舍群落地區,具有一定歷史風貌及保存價 值,經附近居民及民意代表陳情,乃邀集專家學者,於民國 (下同)92年11月5 日召開「臺北市○○街53巷2 、4 、6 、8 、9 、11、13號日式宿舍保存價值現場鑑定會勘」。被 告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3年4 月2 日召開臺北 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歷史建築審查委員 會)第12次會議,決議同意登錄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等9 棟建 物為歷史建築以及整體規劃保存區範圍。
㈡經被告所屬文化局分別於93年4 月15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 330358400 號函知系爭建物當時原所有人臺灣銀行有關其經 管之房地已進入指定登錄程序,實不宜拆除,亦請暫緩標售 處分;93年5 月6 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330497400 號函知 臺灣銀行如仍執意標售處理,宜請週知有意競標之建商或民 眾,俾其考量未來配合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經臺灣銀行 完成標售作業,於93年9 月7 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何雪 (原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再由鄭何雪於93
年9 月16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僑果公司)。原告僑果公司旋於93年9 月21日 凌晨3 時僱工拆除系爭建物。93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被告依 原排定議程於第1288次市政會議通過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並於93年10月1 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49800 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登錄齊東街53巷2 、4 、6 、8 、9 、10、13 號及濟南路2 段25、27號等建築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同時 以93年10月1 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49801 號函(下稱原處 分)知原告僑果公司。
㈢由於系爭建物遭其所有人原告僑果公司於被告前開市政會議 當日凌晨3 時雇工拆毀,且嗣後發現隔鄰即齊東街11號建物 已依法指定公告之古蹟,亦遭部分破壞,被告就此檢討後, 再於同年10月8 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結 果認為不影響日式建築群落特徵,仍應維持登錄歷史建築之 決議)。被告為維護系爭建物旁即齊東街53巷11號之古蹟, 以及包含系爭建物所在及其他登錄公告之歷史建築等整體風 貌,避免再遭破壞,以待將來依法劃定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於93年10月11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52200 號公告齊東 街53巷11號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等9 處歷史建築列為禁止進 入之管制地點。同日並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52300 號函知 原告僑果公司及原告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協 公司)。
㈣原告僑果公司及僑協公司對被告原處分、93年10月11日府文 化二字第09304452300 號函(由本院另案審理)不服,提出 訴願,經訴願機關分別審議,本件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被告 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僑果公司及僑協公司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登錄原告僑果公司所有臺北市○○ 街53巷9號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僑協公司雖非被告93年10月1 日
所登錄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但因所有之不動產鄰近被登錄之 歷史建築旁,嗣於93年10月11日遭被告以府文化二字第0930 4452200 號公告禁止進入,顯然影響原告僑協公司之權利與 法律利益,原告僑協公司自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於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認僑協公 司之訴願當事人顯非適格,決定不受理,殊有誤會,爰併與 僑果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二、無效行政處分仍得提起撤銷訴訟︰
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將已不存在之系爭建物指定公告為歷史 建築,顯有以不能實現之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內容,依行政程 序法第1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曾請求確 認系爭行政處分有關公告指定原告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 無效,但遭被告以處分有效為由,而予駁回,惟該處分仍不 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撒銷。學者陳清秀所著行政 訴訟法表示︰「...對於一個無效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也為法律所允許。原告固然不可能因無效的行政處分而 致其權利遭受侵害,蓋此種行政處分根本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然而一個無效的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的外觀,而且行政 處分的瑕疵,是否致其無效或僅得撤銷,也經發生疑義。基 於此類際上的觀點,應允許對於無效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又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61號判例︰「行 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 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可 供參照。
三、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歷史建築: 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 而本法第6 款所稱之古建築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係指「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 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祀廟、牌坊、 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建 築物。」由前述定義可知,所謂歷史建築,必有具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年代長久之古建築物存在,且重要部分仍完 整者,始足當之。惟查,被告在93年9 月21日召開市政會議 ,指定原告僑果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時,明知系爭 建物於同日凌晨3 時,已經原告僑果公司因影響環境髒亂, 雇工拆除而不存在,更無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可言,此並有相 片可稽,詎被告竟仍將已全部滅失之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 築(其房屋稅籍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同年月22 日實地勘查後註銷),並於同年10月1 日以系爭公告登錄為
臺北市歷史建築,及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顯然違反前揭文 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定義之古建築物,並嚴重損害原 告僑果公司所有權之權能。然訴願決定不察,亦謂「歷史建 築之登錄不以古建築物本體存在為必要,縱然建物型態變更 或經毀損滅失,如屬上開歷史建築範圍,並符合登錄基準, 足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歷史文化遺跡,尚非不得登錄公 告為歷史建築」云云,而置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定義之古建築物於不顧,顯無可維持,鈞院自應撤銷。四、被告為達將系爭不存在之系爭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之目的 ,雖辯稱:其於93年4 月2 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 議,即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應認斯時即已完成登 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且縱該建物因拆除而不存在,非不 可以就建物原立面保存或以影像存檔之方式保存云云。惟查 :
㈠系爭建物係於93年10月1日經被告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 ⒈被告原處分函主旨明載:「有關貴單位所屬(經管)之本市 中正區○○街53巷2 號等計9 處日式建築物,業經本府於93 年10月1 日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等語,其所附 系爭公告「登錄日期及文號」欄亦記載登錄日期為93年10月 1 日,而非93年4月2日。
⒉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歷史建築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並非直轄市政府內部設立之歷 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故該委員會固無指定公告登錄系爭建物 為歷史建築之權限,對照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 錄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登錄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登錄作 業程序如下:㈠現場作業會勘。㈡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 。㈢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㈣公告並通知。㈤ 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亦足以證明被告指定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 須經市政會議通過,並送市長核定,及經登錄公告與通知之 程序,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被告將93年10月1 日登 錄公告處分之性質認定為確認處分,固係對前述法規之重大 誤解,且被告既於93年10月1 日始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 建築,則該行政處分之成立生效日,自應為93年10月1 日。 ⒊觀諸被告原處分函說明第2 項記載「貴單位對本案登錄歷史 建築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規定於收到本處分書之日 起30日,繕具訴願書送交本府...」等語,亦可證明被告 亦認該93年10月1 日之通知始為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規定教示原告。
⒋依被告所屬文化局所發下列函文之記載,亦可證明93年4 月 2 日前,尚未完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且 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僅「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 為歷史建築,足見93年4 月2 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 會議決議,並未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 被告尚未作成登錄之行政處分:
⑴被告所屬文化局93年4 月15日北市府文化二字第0933035840 0 號函說明三:「因符合歷史建築登錄輔助辦法第2 條第2 、3 、4 、5 項歷史建築登錄基準,故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 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說明五 記載:「現階段貴管房地已進入指定登錄程序...。」 ⑵被告所屬文化局93年5 月6 日北市府文化二字第0933049740 0 號函說明二:「查貴行所有位於本市○○街53巷2 、4 、 6 、8 、9 號...等建物,業已進入本市文化資產認定程 序,並經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 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本案後續將依規定提送本府市政 會議審議。」
⑶被告所屬文化局93年9 月27日北市府文化二字第0933147160 0 號函說明一:「本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辦理『齊 東街日式宿舍』價值鑑定會勘、公聽會,經93年4 月2 日本 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認具保存價 值,建議指定古蹟1 處,登錄歷史建築9 處,並經93年9 月 21日第1288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說明三:「其中齊東街 53巷9 號建物,原係台灣銀行所有,該行於建物審議期間( 93年8 月19日)標售決標...。」
⒌被告所屬文化局援引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登 錄及輔助辦法)第6 條之規定,逕認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 12次會議決議日即為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行政處分之成 立、生效日,實與法有違:
⑴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 為登錄,其登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說圖片:名稱及 類別。創建年期、特徵及現況。登錄之理由。地址或 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所有權屬與其 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份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 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應予重點維護之事 項。其他應記載事項」此登錄及輔助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屬文化局無法以該辦法中「應為登錄」之規定,主 張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對於歷史建築之登錄方有實質審查權 ,被告之核定僅屬被告內部監督程序而已。然該條所謂「應 為登錄」係指應將該條第1 款至第8 款事項應為登載記錄, 並非所謂登錄之行政處分;另該條所指「審查通過」應指經 過合法登錄作業程序,包括現場鑑定會勘、歷史建築審查委 員會、市政會議審議及市長核定,故被告所屬文化局援引登 錄及輔助辦法第6 條規定稱「歷史建築登錄經市政會議討論 ,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即應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 」,僅屬被告內部監督程序,登錄之行政處分應於歷史建築 查委員會決議時即已成立、生效云云,實與法不符。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表示:「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 會第10次會議,就登錄系爭建築為歷史建築之事項雖決議『 經綜合討論後,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後 ,再行提會討論』,而該決議係屬文化局內部研議之決定。 內部研議之決定,對外不發生效力,亦非登錄歷史建築之法 定作業程序」,則其就同一委員會第12次會議,竟自相矛盾 ,強將該決議扭曲為該委員會已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 築,並謂上開登錄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經 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即應以本府名義辦理 公告並通知...」,僅屬被告內部監督之程序云云,顯置 該委員會第12次會議僅係建議登錄之決議明文於不顧。 ㈡系爭建物無從以原立面或影像、圖面存檔之方式保存,且縱 可為之,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⒈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根本因拆除滅失而不存在,現場所餘之 建料及木構架,被告所屬文化局雖要求原告僑果公司先行整 理歸類,俾後續測繪、紀錄與復原利用云云,惟姑不論系爭 房屋拆除後,遺留現場之物均為頹圮、破舊、腐壞,不堪使 用者,亦即其縱經整理,亦無從復原利用,此參拆除後相片 自明。
⒉何況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另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52300 號 行政處分,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僑果公司人員根本無法進入 ,則遺留現場之物,縱假定於拆除時仍有復原利用之可能, 歷經近3 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及無數次颱風之侵襲,迄今亦 不可能有任何復原利用之可能與價值,故系爭建物欲復舊利 用或以建物原立面保存,自無可能。
⒊至於被告雖另謂可以影像或圖面存檔之方式保存,惟其具體 方法如何,被告固未說明,是否可行,已令人質疑。況縱假 定可行,惟被告如欲以此一方式保存古蹟或歷史建築,當可 保存於博物館、歷史文物館或其它地點,其選擇位處市○○
○○地段,就只為搭一圖面,或播放影像予以保存,亦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且系爭建物並無登錄 為歷史建築之價值。職是,被告如擬以此方式保存,亦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就本件歷史建築指定所舉辦之公聽會,有違反下列規定 之程序違法:
㈠被告未依上開登錄作業要點第17點第2 項規定辦理: ⒈按「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得 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公聽會。前項公聽會應邀集參與會 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16點所列人員出席,必要時並得邀請 當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現場鑑定會勘 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 單位人員列席」為登錄作業要點第17點、第16點所規定。 ⒉按登錄作業要點第17點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登錄歷史 建築,固得依職權自行裁量是否舉辦公聽會,然主管機關倘 已裁決召開公聽會,即應依該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召開公聽會 。查本案既於92年12月4 日召開公聽會,依法自應依登錄作 業要點第16點、第17點規定召開公聽會,亦即須邀集參與會 勘之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委員及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均應邀集 出席。查被告所屬文化局於召開上開公聽會前,曾於同年11 月5 日就有關系爭建物之古績暨歷史建築登錄案至現場會勘 ,當日參與會勘之審查會委員,包括黃富三、王惠君、李繁 彥等人,以及政府相關單位諸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環保局、文化局第4 科人員,然被告所屬文化局於上開 92 年12 月4 日之之公聽會中並未依登錄作業要點之規定邀 集曾參與現場鑑定會勘之黃富三、王惠君、李繁彥等審查委 員;且參與現場單位諸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文 化局第4 科亦未列席該次公聽會,該次公聽會顯然違背登錄 作業要點第17點第2 項規定,顯見系爭建物根本未經合法之 公聽會程序,即遭登錄為歷史建築,該登錄之行政處分程序 上自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7條、第60條第1 項、第65條、第64 條第4 項之規定:
⒈按「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聽證 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 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
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 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57條、第60條第1 項、第65條、第6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92年12月4 日舉辦公聽會之主持人為李乾朗委員,其既 非行政機關之首長,亦未見任何文件,證明其經行政機關首 長指定為當日公聽會之主持人,則不具主持人適格之人所主 持之公聽會,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7條規定有違,顯然無效。 ⒊又觀諸本件依92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231910100 號 函檢送之公聽會會議紀錄,當日主持人既未說明案由,亦未 宣布終結,僅有致詞及結語,且未完成簽名或蓋章,該紀錄 內容是否與陳述事實相符,殊有疑問。上揭情事顯違反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0條第1 項、第65條、第64條第4項之規定。 ⒋被告雖辯稱公聽會非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應無相關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 法規定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被告依上開登錄作業 要點規定,於92年12月4 日舉行之公聽會,核屬行政程序法 第54條所稱依其他法規舉行之聽證,自應遵循聽證程序之規 定。另案鈞院91年訴字第4750號判決被告指定大稻埕教會為 市定古蹟一案,鈞院亦明確肯認公聽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4 條規定,適用聽證之相關規定,可供參考。
六、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4 條、第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本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6 條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 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仍完全者,包括...宅第...之「 建築物」。而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本法第3 條第2 款及 第6 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形成 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由此可知,歷史建築物 中之古建築物及傳統聚落,係屬兩種不同之文化資產。 ㈠依被告92年1 月30日之專案小組鑑定會勘會議記錄,結論記 載︰⒈經踏勘此區域建築物,其古蹟與歷史建築物保存價值 潛力,建議增加專業小組成員,俾進一步考量擴大以整個街 廓規劃建築物之保存方式,並提送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 委員會中報告。...⒊為維護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建築物 與地區集體風貌記憶...。由此可知,該此踏勘之目的, 係為保存該區域建築物傳統聚落之文化資產。
㈡92年11月5 日之現場鑑定會勘會議記錄結論記載稱︰「本
區建物...,建築內、外部空間多仍保存日式宿舍之建築 特色,庭院內大樹及其旁公園植栽融合形成濃綠環境,具建 物群落明顯,...。」
㈢92年12月9 日公聽會會議記錄所載︰褚陳寶貴(齊東文史工 作室)︰「...請指定「齊東日式宿舍建築群」為古蹟 ...。」
㈣被告所屬文化局既以確保整體文化風貌為由,主張登錄包括 系爭建物在內之齊東街53巷2 、4 、6 、8 、9 、10、13號 等建物為歷史建築,惟前述建物之所有人或管理單位於現場 會勘時,復據實陳述各該建物之實際情況,則該區域有無被 告所屬文化局所稱具有文化保存之價值即大有可疑,亦即被 告縱將該區域之所有建物均登錄為歷史建築,是否即可確保 其整體文化風貌顯有再研討之必要,故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 於其後召開之92年12月9 日就本件歷史建築登錄案召開第10 次審查會議,即明白決議:「本案保存重點應該係齊東街整 體之聚落型態,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齊東街53巷11號為 本市市定古蹟,並登錄齊東街53巷2 、4 、6 、8 、9 、10 、13號及濟南路2 段25、27號等建築物為本市歷史建築之行 政處分,是否即可確保其整體文化風貌,仍宜再與所有權人 溝通,經綜合討論後,決議由文化局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 研商溝通後,再行提會討論。」但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未依歷 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會議之決議,再與所有權人溝通、 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卻於93年4 月1 日第12次審查 會中決議同意指定53巷11號為市定古蹟,登錄53巷2 號等建 物為歷史建築。其同意之理由為「群落保存價值」,審查會 之所為顯然前後矛盾。
㈤由前述會議決議可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就該區域之現況 ,是否得以登錄歷史建築之方式達成保存文化風貌之目的係 持保留態度,且齊東街所擬保存者係「聚落型態」,故要求 被告主辦機關再邀集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溝通後, 再行提會討論。詎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未依前揭會議決議辦理 ,即逕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中之古建築物,固與審查委 員會原擬指定之「聚落型態」迥不相同,行政政策急轉彎之 結果,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悖乎誠信及人 民之信賴,且未與所有權人溝通,此黑箱作業之結果,嚴重 違反同法第1 條揭櫫之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 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㈥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於93年11月5 日至現場會勘時,相關建 物之所有人或管理單位曾分別表達下列意見:
⒈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臺灣銀行於會勘時曾表達系爭建物乃私有
財產之立場,且系爭建物之現況並無保存價值,且為避免環 境髒亂及造成治安死角,該會行已奉報廢拆除及編列預算在 案為由,表達反對之立場。
⒉同時參與會勘之臺北市中正區清潔隊更指出:11號屋頂已破 敗、地板橫樑及柱子牆板皆腐敗,修復不易。另13號房舍已 殘破無法修復。
⒊被告所屬環保局亦陳述:因辦公之需求,齊東街53巷11號及 13號兩戶房舍,係被告所屬財政局撥交該局作為仁愛分隊等 分隊部辦公室。93年預算即已規劃將上開房舍改建成辦公大 樓,編列預算供各分隊辦公使用。
㈦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同意登錄齊東街53 巷2 號等建物為歷史建築,其登錄理由⑶記載︰...「全區日 式住宅各種特色仍具備,有群落保存價值」,顯然審查會通 過者是傳統聚落,不是古建築物。然93年10月1 日被告公告 系爭房屋為歷史建築之類別為建築物類,不是傳統聚落。 ㈧被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其類別到底是傳統聚落抑或 古建築物?倘被告指定者係為傳統聚落,被告所屬文化局未 再行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亦未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即逕行 指定,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倘被告指定者 係為古建築物,則該指定未經任何審查,更是違反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且古建築物係指年 代長久,其重要部分仍完全者之建築物,但本件系爭建物被 公告登錄前已滅失不存在,已不符歷史建築之要件,被告仍 予公告登錄,亦有違反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6 款之 規定。
七、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之審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查本件參與審查之委員僅有李乾朗、南方朔二人曾參與公 聽會,其他委員均未參與,則未參與公聽會之委員,參與審 查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又本 件公聽會紀錄未經陳述人依法簽名蓋章,且審查會議亦未依 原決議,再與所有權人溝通,並與相關單位研商,更故意不 通知所有權人列席審查會,其審查會完全為黑箱作業,其決 議顯然違背程序正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之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原則,該審查會之決 議,應屬無效而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故而,原行政處 分機關根據違反程序正義之審查會決議,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應為 無效。但原行政處分不願承認無效,則應予撤銷。次查,依 登錄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經歷史建築審查會議決議認具歷 史建築標準者,被告所屬文化局應檢具歷史建築名稱、類別
、住址或位置與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面積、建築登記簿謄 本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但本件原告僑果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 於93年9 月21日凌晨3 時已拆除滅失不存在,則被告所屬文 化局於同日市政會議所附之建物資料,已屬不實,市政會議 明知系爭建物已不存在,竟予討論通過指定,並經市長核定 為歷史建築,更屬不當,該行政處分違法甚明。被告雖辯稱 鈞院應尊重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云云。惟按行政 機關之判斷,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鈞院自得予以 審查,而鈞院得予考量之情形包括:㈠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㈡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等等, 仍應由法院審查。故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既有如前所述之 違法情事,鈞院自得審查,並予撤銷,鈞院91年度訴字第 4750號判決亦因被告指定古蹟之程序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可供參考。
八、系爭建物並無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價值及必要: ㈠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年11月5 日就有關齊東街建築之古蹟暨 歷史建築登錄至現場會勘,或於同年12月4 日舉行公聽會時 ,即有相關建物之所有人臺灣銀行、與附近里民強烈表達前 述反對意見,認為各該建物無保存之價值。
㈡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10次審查會議,對該區域之現況,是 否得以登錄歷史建築之方式達成保存文化風貌之目的亦持保 留態度,且依前所述,斯時審查會就齊東街所擬保存者係「 聚落型態」,而所謂「聚落型態」,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係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 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其與被告事後驟 然指定歷史建築之古建築物,二者亦顯有不同。惟不論係古 建築物或傳統聚落,系爭建物均不符合。蓋本件所指定之日 式建築,事實上均殘破不堪,地板、橫樑、柱子、牆板皆已 腐敗,除系爭建物外,部分亦已拆除,加以四周高樓林立, 又有現代化之馬路貫穿其中,根本無法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 為一體,形成所謂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性特色之區域。遑論 ,系爭建物於登錄為歷史建築前即因拆除滅失,而無任何完 整之重要部分存在,亦顯然不符古建築物之定義。此並請鈞 院實際至現場履勘,即可證明。
㈢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即公告指定臺北市○○街53巷高達9 幢 之房屋為歷史建築及1 幢古蹟,惟迄今超過1 年6 個月,除 系爭建物因拆除滅失,無回復利用可能外,其餘建物亦未進
行任何維修保存,徒令已破敗、頹傾之建物,在風吹日曬雨 淋及一次次颱風之侵襲下,更見不堪,並遭致蚊蟲跳蚤猖獗 ,維護不成,反造成當地環境之毒瘤及治安之死角。故如被 告無能力維護齊東街範圍廣達千坪以上之古蹟及歷史建築, 自應參照另案臺北市天母公園舊美軍顧問團宿舍,名為「白 屋」之案例,就4 棟形式相仿之建物,僅指定其中1 棟保存 狀況最好者登錄為古蹟,否則被告在無能力維護管理之情況 下,不但無法達成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反因各該建物無從 有效利用,破敗髒亂,徒然危害環境,並嚴重影響臺北精華 區土地之觀瞻。從而,被告既無維護管理範圍如此廣大之古 蹟及歷史建築之能力,系爭建物於其指定公告前,後因拆除 滅失而不存在,被告強將根本不存在之建物公告指定為歷史 建築,除顯然違法外,亦證其毫無價值及必要。九、退而言之,縱假定齊東街整體之聚落型態,有指定為古蹟或 歷史建築之價值與必要,惟系爭建物既已滅失,依行政程序 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指定其餘建物為 古蹟及歷史建築即可達成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亦不應再行 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且其未將系爭建物排除,仍予指 定,亦有悖同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
㈠原告前已再三陳明,系爭建物已滅失及註銷稅籍,拆除後之 殘骸亦無任何回復利用之可能,故如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能 經清理,即與一般空地無異,則被告指定一般之空地為所謂 之歷史建築,不但不符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且徒然害及都 市土地之利用及所有人之重大權益。
㈡何況,系爭土地位於角落,被告縱將系爭建物排除為歷史建 築,而指定其他建物為古蹟及歷史建築,亦可達其所擬保存 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另案被告指定坐落臺北市天母公園舊 美軍顧問團宿舍之4 棟形式相仿之建物,雖有當地社區發展 協會亦積極爭取將其全數列入古蹟,但歷史建築審查會審查 結果予以否決,仍只指定其中1 棟保存狀況最好者登錄為古 蹟。則另案歷史建築審查會既能基於比例原則,而僅指定其 中部分之建物為古蹟,本件在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情況下,更 應依同一原則辦理,否則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且亦違反同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十、被告雖另辯稱臺灣銀行標售公告早揭示系爭建物已經歷史建 築審查委員會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僑果公司明知而故 意為之,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姑不論原告僑果公司並非直接向臺灣銀行標購系爭房地之人
,僑果公司係向第三人購買,不知標售公告之內容。何況, 臺灣銀行93年8 月19日標售公告僅記載:「本案臺北市○○ 街53巷9 號房屋已進入文化資產認定程序,並經臺北市古蹟 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云 云,並非表示系爭建物已經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通過登錄為 歷史建築。遑論系爭建物係迨至原告僑果公司雇工拆除後, 始登錄為歷史建築。
㈡原告僑果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因該建物腐 朽殘破,雜草叢生,孳生蚊蟲,垃圾堆積,環境髒亂,流浪 漢亂竄,造成治安死角,早遭附近居民垢病、憂心,此參下 列會議紀錄可知:
⒈92年12月4 日公聽會,原所有權人臺灣銀行即再三表達:「 倘本案房地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本行無法順利出售處分, 恐將造成現況宿舍房地持續空置之情形,進而造成影響當地 環境衛生及地方治安死角之既存問題持續存在,...因此 倘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後續仍無完善具體維護保存計劃,受 害者恐將是附近居民...」等語,臺灣銀行甚至於同年11 月5 日現場鑑定會勘時,表明「為免空屋造成環境髒亂及地 方治安死角,一般係辦理拆除,故本案本行4 、8 、9 號建 物,皆已奉報廢拆除及編列預算在案...」等語,顯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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