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胡元禎律師
吳銓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32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民國(下同)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 報其本人、配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 4,998 元及646,540 元,其中取自陳謙吉利用匯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吸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 為654,927 元(本人424,824 +配偶230,103 =654,927) 及635,049 元(本人517,869 +配偶117,180 =635,049) (下稱系爭利息所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併課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1,482,756元及19,600 ,844 元 ,發單補徵稅額分別為261,970 元及254,472 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為285, 999 元及254,472 元處以罰鍰分別為135,700 元及125,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3024148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配偶88及89年度並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 利息所得,不應被補稅裁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1本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88、89年間從未自陳謙吉處受領任 何利息,不符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要件: ①所得稅之徵收,以「收付實現」為要件,尚未受償之 利息,自不得課徵所得稅:
⑴關於所得稅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要件,有下 列司法解釋、法院見解及財政部函釋可資參照: a.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明揭:「個人所得之歸屬 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 條之1 第1 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 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b.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61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例明揭:「所得稅之徵收, 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 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自不得課徵所 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 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c.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亦謂:「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 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財 政部亦早於60年1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39920 號 函釋相同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 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 取得日期為準」在案。
⑵綜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及 財政部函釋之見解,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 現」為要件,尚未受償之利息,自不得課徵所得稅 至明。而關於稅法上「收付實現」之意義,學者王 建煊明揭:「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 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 所得(Realized Income)課稅。而所謂所得之實 現與否,原則上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 之報償為準。」是以,若未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 金之報償,則非謂已經「收付實現」,自不得課徵
所得稅,當甚明確。
②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從未貸予金錢予陳炳林、陳謙吉或 匯豐證券公司:
⑴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嚴玫玫,曾以「錢條」 方式貸與金錢予陳謙吉等人,實有誤解。原告之父 施祝忠早於67年開始,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以原告名義貸款予匯豐證券公司前負責人陳炳林( 匯豐證券公司於斯時已開始以開立「錢條」方式對 外借款,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號判決查明屬實),嗣陳炳林將匯豐證券公司業 務交由陳謙吉(陳炳林胞弟)負責,故陳謙吉私人 之「日記帳」所登載之債權名義人為原告,而「錢 條」亦係以非實際貸款之原告名義開立,目前原告 之父施祝忠仍持有記載原告為名義人之「錢條」乙 紙,而其上所載金額高達67,120,000元,即為原告 之父自67年開始貸款予匯豐證券公司至「錢條」開 立日期為止,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金額。該等 貸與金錢全為原告之父所有,且相關本金借貸或利 息約定均由原告之父與陳炳林、陳謙吉及匯豐證券 公司人員辦理,故匯豐證券公司之人員上自董事長 ,下至相關業務承辦職員,均知實際從事金錢貸與 者為施祝忠,並非原告。況原告之父開始以原告名 義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之際,原告僅20餘歲,焉有 資力貸款予匯豐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交易。原告 就本件借貸從不知情,更自始未受領過任何利息, 此有原告之父出具之2 紙證明書為憑,且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陳施 雙玉、郭俊麟、郭振德等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被 告認定原告曾貸與金錢予陳謙吉並收取利息,並非 事實。
⑵另外,原告之配偶嚴玫玫自86年9 月即移民澳洲, 與陳謙吉及匯豐證券公司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觀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均未將嚴 玫玫列為附表之債權人即明。況且,被告迄今亦未 查得任何由匯豐證券公司或陳謙吉開立予嚴玫玫之 「錢條」,當無從認定嚴玫玫與陳謙吉等人間有借 貸關係之存在。
③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亦從未自陳謙吉處受領任何利息,
當不符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要件:
⑴關於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嚴玫玫有無自陳謙吉處受領 利息乙事,被告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 中載稱:「本案前已依臺北市調查處函送陳謙吉經 營丙種墊款業務有關資料查簽陳核...欠缺陳謙 吉支付金主利息之事證」、「陳謙吉等人支付前開 收受、吸收資金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墊款利息 ,均記載於私人帳冊、單據,經查扣押物內尚無陳 謙吉等人收取資金及支付利息等之銀行往來資料, 可供勾稽、佐證」、「陳謙吉支付利息,則分散記 載其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該處依查扣 物中陳謙吉私人帳冊逐戶計算86至89年度支付各金 主之利息,並臚列逃漏稅金額統計表」等語。是以 ,依照被告前揭調查報告之記載,本件確無陳謙吉 支付利息予原告及其配偶之具體事證,而被告對原 告為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時,其認定原告及其配偶 有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之唯一依據,僅為臺北市調 查處依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 金額統計表」。
⑵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僅為陳謙吉個人之單方 記載,既未經金主之確認,亦未經專業人士(如會 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查核。況且,陳謙 吉自其所涉之刑事案件(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 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開 始偵查迄今從未到案偵訊,報載其已於90年7 月間 潛逃中國大陸,故其所填載之個人「日記帳」,其 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待查證。被告職司稅捐稽 徵,其對原告為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時,竟未依職 權詳加查證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逃漏稅金額統計 表」及相關帳冊、單據,即率以非稅捐專責機關之 台北市調查處所整理,且其內容真實性尚待確認之 「逃漏稅金額統計表」,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及其配 偶有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之唯一依據,殊有重大違 誤,亦不符合前揭稅法上「收付實現」之要件,應 予撤銷甚明。
⒉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陳謙吉個人「日記帳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領有系爭利息所得: ①本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閱得陳謙吉之日記帳前 ,其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並對原告 為補徵稅額及處分罰鍰之唯一依據,僅為台北市調查
處根據陳謙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 統計表」,除此之外,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 其他佐證憑據。
②本件被告僅依據由非稅捐機關所整理、真實性尚待確 認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資料,即逕為原告及其配 偶領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認定,並為核定稅額及罰 鍰之處分,非但對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判斷不當,亦 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屬於行政處分瑕疵之典型 適例,此觀學者吳庚之見解:「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 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亦然,惟行政 處分之內容要件其涵蓋範圍更廣,凡有下列情形均不 能認為已具備此項要件,原則上構成撤銷之原因:. ..㈣認定事實錯誤:...具體而言指行政機關對 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例如將 合法房屋誤為違章建築。其原因可能出自認定事實違 反經驗法則,或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及違背舉證 責任之分配等,原因不一而足。」即明。
③再者,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閱得並追加提 出陳謙吉個人「日記帳」作為佐證憑據,除無法彌補 其所為行政處分之前揭既有瑕疵(即證明力有無判斷 不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等之「認定事實錯誤」)外 ,亦損及原告之程序利益(原告於申請復查及訴願程 序,無法對於該等於行政訴訟程序始補具之資料提出 相應之反駁意見,以致遭受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駁 回之決定),甚者,該等日記帳資料於行政訴訟之階 段始予揭露,實已對原告形成突襲而有礙原告之主張 與防禦。
④另外,被告於本審雖提出陳謙吉個人「日記帳」,並 參考該等資料製作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然對於本件 之待證事實(即原告及其配偶是否領有系爭利息所得 )而言,其證明力仍屬不足,說明如下:
⑴上開「日記帳」,如前所述,僅為陳謙吉個人之單 方記載,既未經金主之確認,亦未經專業人士(如 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查核,故其真實 性如何,頗有疑義。
⑵上開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中,「期間」一欄之開始 時點,全然未見上開「日記帳」有任何此方面之記 載,則該等利息計算起點記載之依據為何,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說明。且嚴玫玫部分「期間」 一欄天數計算亦有誤(例如88.3.10~88.5.10 為62
天,並非61天;88.06.10~88.07.12 為33天,並非 32天;88.12.15~89.01.14 為31天,並非30天)。 利息起迄期間既有誤,則利息金額之計算當非正確 ,此益證該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顯不足採。
⑶依該「日記帳」之記載,陳謙吉實際支付予金主之 利息,係記載於「現金支出」、「現金(貸)」等 欄位,惟被告卻以「手支(借)」欄位之數字,整 理為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利息所得」欄位之記載 內容,並認原告及其配偶領有該明細表「利息所得 」欄位所示金額之利息所得,此與「日記帳」記載 內容不符且亦非事實,蓋如原告前述,原告及其配 偶於88、89年度從未自陳謙吉處領有系爭利息所得 。
⑷「日記帳」中「應付條據(借)」(即利息所得計 算明細表所載之「本金」)、「現金支出」、「現 金(貸)」欄位所載之數字,未有借據、匯款單或 收據等資料可供對應證明,則「日記帳」所列之金 主是否有貸與「應付條據(借)」之金額(即「本 金」)予陳謙吉並收受該等條據?陳謙吉是否確有 支出「現金支出」、「現金(貸)」欄位所載之利 息?又該等利息實際上是否支付予「日記帳」所列 之金主收受,抑或由金主以外之他人收受?從「日 記帳」資料之記載實無從知悉。故本件被告當不能 僅憑此等由陳謙吉個人單方所填載、其內容真實性 不明之資料,即逕認原告及其配偶確有貸與「應付 條據(借)」之金額予陳謙吉,並自陳謙吉處領取 「現金支出」、「現金(貸)」或「手支(借)」 等欄位所示之利息。
⑸依該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關於嚴玫玫「本金」欄位 之記載,88年5 月10日之金額為1,210,000 元,88 年7 月12日之金額卻暴增為12,340,000元,在未有 任何資金借貸往來資料(例如:銀行匯款單等)可 資證明下,顯不合常理。
⑹況嚴玫玫於88年7 月12日當日並未在臺灣,此有嚴 玫玫護照上所載之出入境紀錄可稽,故嚴玫玫當不 可能於不在臺灣期間如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所示之 88年7 月12日計息日,向陳謙吉領取「日記帳」所 載之8,464 元利息(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利息所 得」欄所載118,464 元,係引用自日記帳「手支( 借)」之數字,當屬有誤,前已述及)。因此,陳
謙吉個人「日記帳」之記載當屬有誤,顯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已存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而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 追加提出陳謙吉個人「日記帳」,除無法彌補既有之 行政處分瑕疵、損及原告程序利益並造成突襲外,該 等資料實質上亦無法證明原告及其配偶確領有系爭利 息所得,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 甚明。
⒊「錢條」及「債權申報表」等資料,皆足以證明本件原 告及其配偶確未自陳謙吉處受領系爭利息:
①如同前述,「錢條」係原告之父施祝忠借款予匯豐證 券公司陳氏兄弟後,要求以非實際借款之原告名義開 立,其性質為陳謙吉等人對外收受款項之「債權憑證 」,此業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本案之『 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前開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 收受客戶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所確認。是以,「 錢條」之性質僅屬「債權憑證」,充其量僅得證明債 權之存在,而無法證明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確有依 「錢條」所載金額支付利息。
②再者,參照郭俊麟調查筆錄之記載:「(問:前述利 息是否確實支出?付款方式為何?)答:前述利息均 會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 金內動支,由陳謙吉私人財務部門人員以現金支付; 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 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問:前述支付 利息時有無開立任何憑證?)答:沒有,僅持有錢條 之金主未支領利息時,會開立加計利息之『錢條』交 付金主,但該錢條上無法看出利息是多少」,可知實 際持有「錢條」者,即屬未支領利息之金主,益證該 等「錢條」係屬「債權憑證」之性質,此與前揭臺北 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是以,姑 不論「錢條」上所登載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金錢借貸 之行為人是否相符(如同前述,實際借款予匯豐證券 公司陳氏兄弟者為原告之父施祝忠),匯豐證券公司 既已開立以原告為權利人之「錢條」予原告之父施祝 忠,則參酌前揭郭俊麟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即足證 本件原告確未支領系爭利息。
③另查,被告指稱新的「錢條」為金主與陳謙吉等人新 成立的債務契約,利息滾入本金時即已實現等語,亦
屬無稽。蓋陳謙吉早於90年潛逃大陸前,即自87年起 發生財務困難而無力支付利息(匯豐證券公司自87年 起即因公司資產遭挪用、公司資金非法借貸他人而發 生財務困難,終至90年以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為由向台 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時停止營業),遂不斷更新「錢 條」交付予原告之父,以證明其債權額。原告之父或 原告從未與陳謙吉達成合意而將到期得支領之利息滾 入未清償之本金再借予陳謙吉,且在陳謙吉已無力支 付利息之情形下,原告或其父又何以有「得支領之利 息」再借予陳謙吉。
④本件被告僅憑前揭真實性不明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逕認嚴玫玫有自陳謙吉處受領系爭利息所得,未 免率斷,亦有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應就有利原告情形加以注意及詳加調 查事實之主管機關立場。
⑤至於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所庭呈之「債權申報表」, 係陳謙吉因涉丙種墊款逃漏稅案件開始調查而逃匿後 ,匯豐證券公司為整理其債務,通知原告之父申報債 權,但因「錢條」所載之名義上債權人為原告,故以 原告之名義加以申報,惟實質上該筆債權之真正所有 人仍係原告之父。再者,因原告之父及原告均未收到 匯豐證券公司或陳謙吉所支付之款項及利息,原告之 父爰以原告之名義作此債權申報,益證原告或原告之 父從未受領系爭利息。
⒋陳施雙玉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與本 件之事實不同,鈞院自不受該等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 束:
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所列之陳施雙玉等刑 事被告,所涉者係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刑事 案件,與本件原告所涉違反所得稅法之行政訴訟案件, 兩者之事實顯不相同。然被告卻逕以陳謙吉個人「日記 帳」業經台北市調查處扣押,並經臺北地院認定為犯罪 證物,主張該等資料得作為核課本件原告稅捐之依據云 云,顯有失職司稅捐稽徵,應就課稅要件事實依職權調 查之主管機關立場。況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行政訴訟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可稽。本件事實既與陳施雙玉等 人所涉之前揭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則鈞院當得自為事實 認定,而不受前揭刑事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⒌原告已就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被告 即應就原告及其配偶有無取得系爭利息乙節依職權調查 並負舉證責任:
①原告已就系爭利息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 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 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 ,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從而在稅捐稽徵機關未就納稅義務人所 提證據為調查審認前,即不得僅以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已有約定利息之抵押權登記為由,而逕依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已有收取利息之認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可稽。 ⑵「釋明」與「證明」有程度上之差異,「釋明」僅 須使他方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為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如此者。「證明」則須使他方產生強固之 心證,因而確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僅須「釋明」原告及其配 偶並未收受系爭利息即足,之後則應由被告就原告 及其配偶有無取得系爭利息乙節依職權予以調查並 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本件原告及配偶,有無貸予金錢予陳炳林、陳 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乙節,原告已提出原告之父施 祝忠前後出具之兩份證明書,澄清實際借款予陳謙 吉者為施祝忠本人,與原告無涉,並說明自87年後 無論施祝忠或原告,均未自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 處受領任何利息。另原告亦已陳明被告據以認定原 告及其配偶曾於88及89年間自陳謙吉處受領利息之 唯一憑據「逃漏稅金額統計表」及被告至本審始閱 得並追加提出之陳謙吉個人「日記帳」,其內容之 真實性尚待確認,而原告配偶嚴玫玫更從未收受匯 豐證券公司所開立之「錢條」等債權憑證,亦未列 名於前揭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表之債權 人名單中。是以,原告實已就原告及其配偶未貸與 金錢予陳謙吉及系爭利息所得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盡 「釋明」之責,若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應負 繳納稅款義務,則應就原告及其配偶有取得系爭利
息之事實,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未就原告已受領系爭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明揭:「 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依照規範理論或依法 行政原則,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舉 證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而「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 訟所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 判例之見解可稽。
⑵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時,未經核 對相關帳冊、單據,即率以臺北市調查處依據陳謙 吉個人「日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 ,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受有系爭利息所得。再者,陳 謙吉個人之「日記帳」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疑義, 而尚待被告之查證。故被告執以認定原告及其配偶 受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依據,不論是臺北市調查處所 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或是已遭通緝之陳 謙吉個人所製作之「日記帳」,其真實性均仍屬不 明,且被告迄今就本件所為之查證,僅是挑選陳謙 吉之「日記帳」中記載原告及其配偶之部分,並加 以列表整理,甚者表內「期間」一欄關於利息計算 之期間,被告亦於6月6日當庭自承係「推算」而來 。被告既未詳查前揭資料所載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又無銀行往來及資金流程等資料輔為佐證,難 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應補繳稅款之要件已善盡舉證責 任並查得充分證據。依前揭判例及判決之見解,此 等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應由稅捐機關 (即被告)負擔,而不得仍對原告為補徵稅額及罰 鍰之處分。
⑶另外,本件被告若主張嚴玫玫與陳謙吉間曾有金錢 借貸關係並已因事後清償而消滅,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當不能空 言指摘嚴玫玫業已清償解約云云,而未善盡其職司 稅捐稽徵業務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
2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歸責原因, 自不能對之課予罰鍰:
①按罰鍰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歸責原 因(即故意、過失),始得予以處罰,此為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所肯認,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明定。是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如無故意 、過失之歸責原因時,即不能予以處罰。關於行政罰 上之故意、過失判斷,因行政罰法未定有明文,故參 酌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意係指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而過失則係指「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②於本件情形,如原告前述,不論原告或其配偶嚴玫玫 ,均未借款予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氏兄弟,此有原 告之父施祝忠所出具之2 紙證明書為憑,而嚴玫玫未 列名於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3年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表1 之債權人名單中, 亦未收到匯豐證券公司或陳謙吉所開立之「錢條」, 均可證嚴玫玫與陳謙吉等人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且,匯豐證券公司從未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或 嚴玫玫,故不論原告或嚴玫玫,均未收取系爭利息, 且亦不知悉有系爭利息所得收入,當無申報系爭利息 所得之可能。是以,就原告所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 項之行為,原告於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欠 缺主觀上之歸責原因,實不應受處任何罰鍰。
⒉被告僅憑真實性無法確知之臆測資料,即據以認定原告 有短漏報所得之違法事實,顯非適法: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 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 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故關 於行政罰之處罰,須由行政機關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如僅憑片面之臆測,該等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②於本件情形,被告對原告為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時, 其認定原告及其配偶受有陳謙吉所支付系爭利息所得 之唯一依據,僅為臺北市調查處參照陳謙吉個人「日 記帳」所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惟該等資料 之真實性仍存有極大疑義,顯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原 告有違法行為(即被告所稱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違法 行為)之憑據。被告未加詳細查核,即依據前揭「逃 漏稅金額統計表」,片面臆測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並對 之課處罰鍰顯非適法,依法應予撤銷甚明。
③再者,如同前述,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閱 得並追加提出陳謙吉個人「日記帳」,實無法彌補其 為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認定事實錯誤」既有瑕 疵。況且,在欠缺其他資金借貸往來資料(例如:銀 行之匯款單等)可資證明下,僅由陳謙吉個人單方填 載、未經金主確認且未經專業人士(如會計師)查核 之「日記帳」,當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領有 系爭利息所得,故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應屬違誤,當 甚明確。
㈡被告主張: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①本件陳謙吉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 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一)為名義,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 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案經臺 北市調查處查獲,涉及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 5 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 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 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
②經查,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3 部 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 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 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其 中⑴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模式。所稱:以「錢條」 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人,許以每 1 萬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 向原告及 其配偶等人收受款項;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 一)』職員運作;由前開『管理部(一)』職員負責收 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 率等;再由『管理部(一)』職員領取專用於『錢條』 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 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前 開收受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後 ,侵占入己」有臺北地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可 按。原告及其配偶88、89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利息所 得654,927 元及635,049 元,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 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北市調查處92年1 月13日肆字 第09243402120 號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
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調查 筆錄及被告審查三科93年2 月10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 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第查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 理郭俊麟調查筆錄所載,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 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由陳謙吉私 人財務部門人員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 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 存,顯見於借款到期時可自由選擇支領利息或將利息併 原本再借予陳謙吉,利息亦以新的錢條計息,新的錢條 即為原告及其配偶與債務人新成立之債務契約,上開利 息滾入本金時即為已實現。次查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 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 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等方式,向 原告及其他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 付借出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在案,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 稅捐之相關事證,經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核無不妥。本件原告主張無系爭所得核不足採。是原 告及其配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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