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6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 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OIL FILTER & FUEL FIL- TER乙批(報單號碼:第AE/92/3251/0086號),原申報進口 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查驗結果,按原告原 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 領後,原告不服,主張來貨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 ,稅率3%等語,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 訴經財政部93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 重核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究竟為原申報之 第8421.23.20號,稅率5%?抑或為原告嗣後主張之第8421.9 9.10號,稅率3%?
一、原告陳述:
㈠、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就此亦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 ENTS」,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
則第8421.99.10.00-5號,課稅稅率為3%,洵無不合。㈡、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經營系爭商品之進口業務 已有多年之經營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原告所經營之產品 種類包括有: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液壓油過濾 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氣過濾芯子、機 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過濾芯子,而前揭 進口之各種過濾芯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有:線切割機、放電 加工機、車輛(轎車、巴士、卡車)、建設機械、農業機械 、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械、發電機、冷凍機 、空調集塵、火車、吊車等相關產品上,合先敘明。㈢、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類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所謂 「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 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所 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過濾 芯子,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 「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過 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用 ,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來 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旋 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 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 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⒈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⒊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代 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 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濾 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係 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 ,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過 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 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件 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㈣、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092002300 10號函認為,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 「FILTER ELEMENTS」 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 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 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 進口「FILTER ELEMENTS」 產品確為過濾芯子;另修車廠於 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 器之零組件之一。 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外,於學術 界上,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 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 其中第218頁之機 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 ENTS」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乙書 第4之21頁中亦提到 「…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 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 差約在…」。由原告提出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 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號 為申請之廠商所在多有,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 」之產品,自依法申報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號。又台灣 鐵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產品 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之相 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 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 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子 」;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本 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而工 研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 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 00),比對隨文附 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 LTER"(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 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 際使用,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 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 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 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㈤、無論於實務界或學術界以及財政部所核可權威鑑定機構(即 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均一致認為所謂之「F- 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是以, 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應歸類為 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虞,所謂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
,原告就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口時,自始 至終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 「FILTER ELEMENTS 」,其稅則編號為8421.99.10.00-5, 課徵之稅率為3%,而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 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 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既 申報進口貨物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 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 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 PIECE)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 位–SET(即一組)。
㈥、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關稅違法之情事。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所謂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係直接 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 其係基於「事物本質」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 上之恣意之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 物本質之行為。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5日91年訴 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㈧、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 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 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 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 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書之 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 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
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 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 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 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 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 貨品分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 RS是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以,就相同事件 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稽 ,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此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㈨、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 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號判決亦明確 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 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亦 即所謂之
⒈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 ,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 存在;
⒉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 係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 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
⒊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 有規定如下:
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㈩、所謂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必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 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行政處分之違 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外,行 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應受規章之羈束 ,乃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
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 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 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 ,不得對同一事件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否則,原處分自難 謂為適法。頃查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 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被告此一行 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 原則。
、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1、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 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2、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一 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 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 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適之描述 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 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 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 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 」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次之鑑定結果。3、又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比 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 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則 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4、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來 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 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係供 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認知應更 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也認定本案 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5、從以上的說明,本案貨物的貨名應為過濾器零件的「過濾芯 子」,而不是已具有整體組合的「過濾器」。被告主觀認定 本案貨物非零件,非過濾芯子,顯然不足採信。、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1、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 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2、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為四目 :
⑴、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⑵、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⑶、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⑷、8421.29其他。
3、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⑴、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⑵、8421.99其他。
4、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
⑴、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⑵、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5、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⑴、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貨 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 明者為優先使用。
⑵、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 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⑶、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 非歸列第8421.2目。
⑷、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8421 .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要具 體而且明確。
、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84章「核 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其中稅則84 21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或氣體過濾及 淨化機具」, 稅則號別8421.23為「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 器」,稅則8421(當然包括8421.23)另於8421.91及8421.9 9規定8421過濾器及淨化機具等之「零件」,而在8421.99.1 0以零件規定「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Filter element( for instant use)」,上開8421.99.10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 零件,係我國「在H.S.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1、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然增訂專號,將過濾芯子當作過濾器之 零件,則過濾器與過濾芯子當然不同,依據原判決所闡釋之 理由及證人袁柏浩之證詞,顯然過濾器與過濾芯子無法區別 其不同,如此,稅則8421.99.10豈不變成空號?2、查車輛依其使用動力燃料之不同,可分「汽油的過濾系統」
、「柴油的過濾系統」等;惟不論使用那一種燃料,均須配 置「機油的潤滑過濾系統」,以上所有的過濾系統通稱為「 過濾器」。過濾器端賴「濾紙」發揮過濾功能,而上開各種 過濾器,其濾紙材質是不同的。濾紙通稱為「濾材」,因無 固定作用,必須經過加工成為產品後,才能使用。因為濾材 必須經過許多材料及技術加工之後,才能附著裝置在各型過 濾器上發揮過濾功能,這種加工後之濾材就是「濾芯」或「 濾蕊」。既然單純濾材無法作為過濾器的一部分使用,所以 8421.99.10之所謂「過濾芯子」當非指純濾材而言,故8421 .99.10之「過濾芯子」,其製成產品之過程中,組合至那種 程度才算是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此乃本案之爭點。而區 別其為過濾芯子還是過濾器,自應依下列方式予以區隔:⑴、8421.99.10增訂之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自應考慮其立 法增訂之目的,以「過濾芯子」產品之定義予以認定,殊無 以「過濾器」產品之標準從寬認定之理(因為H.S.稅則解釋 範疇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僅有過濾器項目)。所以原審以「 H.S.解釋『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其又分為兩類型 :(Ⅰ)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 絲等製成者。(Ⅱ)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 分子者』」,自屬誤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區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8421.23之過濾器及增訂之842 1.99.10過濾器之零件過濾芯子, 自應就「整套過濾器組合 全部之需要元件」與「為完成過濾芯子產品所需全部組合元 件」加以比對是否完全或大部分一樣予以區別。原告進口之 過濾芯子產品雖有外殼、墊圈、牙、牙面、油封、固定上蓋 、中心管、濾紙、固定下蓋、彈簧圈(裕隆公司稱之為濾芯 體總成),但過濾器最重要而必備之感應器、放氣塞(壓力 閥)、O型環、墊片、機油泵、及濾芯機座(參照卷附裕隆 公司 CABSTAR零件冊)均不在所謂「濾芯體總成的組合中」 ,換言之,8421.99.10之過濾器零件「過濾芯子」如不配合 上開過濾器所必備感應器、放氣塞(壓力閥)、O型環、墊 片、機油泵及濾芯機座,根本不能發揮過濾功能,所以不能 稱之為8421.23過濾器產品。
⑶、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然將過濾芯子訂定專號予以歸列為過濾 器之零件,自應就一般交易觀念、經濟社會及社會上是否將 過濾芯子視為消耗品可立即更換使用(因為8421.99.10最主 要的立法目的在於「可供立即使用」)為其判斷之基準。乃 卷附全國各汽機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各汽車修理廠之發票 貨名、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國立師範大 學工業教育學系、全國高中汽修科教材甚至主管貨物名稱之
經濟部工業局都一致認定系爭來貨為過濾芯子,足見社會上 一般觀念及經濟社會、交易習慣、乃至政府教育機關教導學 生上之認知,均認定來貨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3、按機油過濾器是一套組合(set), 為車輛潤滑系統的一部 分,安裝在引擎潤滑系統中,以發揮「機油流經各潤滑部位 後將各活動部分磨損的金屬粉屑雜質等流回底殼而使機油髒 污及變質,必須利用機油濾清器過濾後方得再送回潤滑部位 ,以避免機械磨損」之功能,此套組合不論是分解式機油濾 清器(SD22型)、更換式機油濾清器(SD22型)、離心式機 油濾清器,或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服務之裕隆公司所發行之 「裕隆勝利華貴型轎車零件冊」附機油濾清器圖及件號、勁 旺 CABSTAR零件冊附機油濾網及濾清器圖及零件代號等,均 附有整套組合之圖式,標明各項零件,必須將各該零件組合 為一套機械始稱之為過濾器。上開圖示,特別將整套組合其 中之「濾清器芯子(濾蕊)」予以標出,表示其僅為整套過 濾過程其中的一個耗材零件而已。
4、稅則號別8421.99.10過濾芯子,表明係指可供立即使用者。 單純濾紙材質尚非產品,不可能為立即使用。因此,8421.9 9.10之貨名「過濾芯子」應非指此「濾紙材質」而言,因為 其不能立即使用,必須製造成「芯子產品」才能使用;而製 成芯子之組合固定體依裕隆公司所稱為「機油濾芯體總成」 ,仍應屬於8421.99.10之過濾芯子,始符合增訂專號之目的 。又因其是消耗品,當然可立即更換使用。原審就證人所稱 「濾材僅係其中之分件,過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註 :就是濾紙),而單獨之濾芯(註:就是濾紙)係無法直接 裝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無固定功用,必須有外殼及其他元 件之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裕隆公司所有車種均係更換機 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換過濾芯子(註:就是濾紙)」云云 。查裕隆公司當然不會從「機油濾芯體總成」抽出濾芯子( 也就是濾紙)更換,當然是將「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原 告進口之產品)整個更換。又由於機油之過濾均在「機油濾 芯體總成」中完成,當然也發揮貨名「過濾器」之功能,但 過濾器整套組合尚須有過濾芯子總成所無之其他重要元件, 這些組合元件並不在「濾芯體總成」的組合中,已如上述。 而濾芯體總成不固定在這些其他重要元件的整套組合當中, 也不能發揮過濾功能,自不能稱之過濾器。所稱構成過濾器 之其他重要必備組合元件均固定裝設於汽車潤滑系統中,本 不屬於經常性消耗之耗材, 所以8421.23才不以可立即使用 為要件;由於「機油濾芯體總成」扮演濾清器過濾機油雜質 最主要的角色,由其代表稱之為「濾清器」亦不為過,所以
貨品包裝上有稱之為「OIL FILTER」、有的稱之為「FUEL」 、有的產品說明書甚至與其包裝所稱之「OIL FILTER」不同 而稱之為「FILTER ELEMENT」。依照最高法院判例釋示,貨 品不應以外包裝判定,而應以實物為辨。因此,證人以「機 油濾芯體總成」解釋為濾清器,供稱裕隆公司所有車種均更 換濾清器乙節,實際就是更換「機油濾芯體總成」之意,並 非連構成過濾器的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塞」、「感應器 」、「機座」、「機油泵」等等整套組合每次都要一併更換 ,足見原審認知證人之證言顯有落差,誤解其真意,又不斟 酌來貨包裝上「OIL FILTER」或「FILTER ELEMENT」等所記 貨名不嚴謹之常態,其據以為判決之依據,實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 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 查來貨原申報貨名為OIL FILTER、FUEL FILTER, 並經查驗屬實,被告乃按專屬稅則 核列第8421.23.20號,核屬允洽。
㈡、本案報單第1-10項申報貨名為FILTER ELEMENTS、OIL FILT- ER,第11-14項申報貨名FUEL FILTER,並經審核認定貨名無 訛,且和原申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相符,並非如 原告再三辯稱品名為「FILTER ELEMENTS」, 原告一再自稱 係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事後又主張稅則應歸列為第8421.9 9.10.00-5號,稅率為3%,顯屬矛盾。㈢、被告前於93年 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0101310號函檢附系 爭貨物請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其正確貨名, 並詢問該局92年7 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 認定為過濾芯子之依據 為何? 93年3月9日該局以工金字第09300038990號函復被告 稱:該函係依該公司所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該產品係應用 於機車,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 部鑑定,認為應屬機車「過濾芯子」,係屬不同貨品。又查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3年6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 44號函復稱:「關於貴局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該零件明 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 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 偏向『過濾芯子』,但亦未否定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另 就系爭貨物之結構及功能而論,來貨為鐵殼密封包裝,並由 芯子、外殼、殼蓋等所組成,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且貨
上及所提供之其他廠牌原廠型錄亦標示為「OIL FILTER」, 並非如原告所堅稱之貨名為「FILTER ELEMENTS」, 原告以 自行所認定之貨名來否決、對抗國外供應商銷售全世界共通 且一致使用之貨名,原告顯有故意模糊貨物名稱,適用較低 稅率之稅則以逃漏關稅之企圖至為明顯,被告原核定稅則號 別正確,自應予以維持。
㈣、本案僅係稅則分類之爭議,並無原告所稱之虛報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又稅則處於92年 2月18日(92)基關字 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示應歸列稅則第8421. 23.20號, 另93年1月8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再以(93) 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釋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 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 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 TY DATA BASE):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 第8421.23目。 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s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 第8421.99目,兩者不可混淆」。 由此稅則認定解釋觀之, 來貨係一完整之過濾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過濾芯子。㈤、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復查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6月26日委由鴻福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 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OIL FILTER & FUEL FILTER乙批(報單 號碼:第AE/92/3251/0086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21.23 .20號, 稅率5%,經被告查驗結果,按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 別,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不 服,主張來貨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等語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3 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 ,仍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為第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云 云,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421.23目之 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等語置辯。本 院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第 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 品之稅則分類, 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務合作 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 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 ,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 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同稅則第8421 .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經查內燃機 、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分 為兩種類型:⑴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 網、鋼絲等製成者,⑵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 鐵分子者; 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8421.99目項下增訂 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 類之爭議,此有立法資料可參。
㈡、系爭貨物(即料號15208)在原廠型錄記載貨物名稱為「OIL FILTER」,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來貨為「F- ILTER ELEMENTS」,即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不符。再觀諸系 爭貨物(即料號15208), 其外觀係完整之鐵殼包裝,其上 有螺牙(即以旋轉方式鎖上與引擎接合)、芯蓋、油封圈, 其內則有芯子,徵之H.S.註解第1118頁內燃機、工具機等用 之濾油器之釋示,較為相近; 且系爭貨物(即料號15208) 乃專供裕隆公司勁旺CABSTAR型別913車輛過濾系統專用(原 告並非裕隆公司之供應商), 而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基普 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裕隆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出具說明書(包括背面1頁機油濾網及濾清器OIL ST- RAINER & HOUSE分解圖示及名稱說明)略稱其所出版CABST- 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 & HOU- SE圖例中, 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 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等語,因原告 主張該說明書所稱「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即 係指料號15208為「FILTER ELEMENTS」,被告乃再洽詢裕隆 公司,嗣裕隆公司於95年 4月27日再次出具說明書覆稱略以 「…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 應為機油濾清器。」等語,被告則認該說明書所載「機油濾 清器」字樣即係「機油過濾器」,本院於另案(94年度訴字 第1701號)為明事實暨免兩造各取有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據為
主張而滋生爭議,乃通知裕隆公司派員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作證,經裕隆公司派請擔任技術中心引擎及底盤科 設計工程師袁柏浩到庭作證,其就審判長訊以過濾器與過濾 芯子如何區分時,具結證稱以渠等之認知,零件之全名係稱 機油濾清器,至濾芯或濾材則係指其內之過濾材料,以車材 而言,機油濾清器係指總成件,係由10個分件組合而成,濾 材僅係其中之分件(並庭提機油濾清器圖示 1張附卷),過 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而單獨之濾芯係無法直接裝置 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沒有固定之功用,必須有外殼及其他 元件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汽油之過濾均在其內完成者為 濾清器,裕隆公司生產之所有車種(包括系爭勁旺 CABSTAR 型別913車輛) 均係更換機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換過濾芯 子,車輛維護手冊上即係說明整個更換等語綦詳,嗣於審判 長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該案(94年度訴字第1701 號)進口報單第1項之貨物「MOTOR OIL FILTER 00000 00U0 0料號」(即料號15208)實物(灰色外殼)時,證人袁柏浩 亦認係機油過濾器,並陳述該貨品包含過濾芯子、固定片等 其他零件,目前過濾器之設計通常包括固定片、下蓋、接著 劑、內網、濾材、外筒、上蓋、防逆片、厚薄板、迫緊等10 個分件等語,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機座含黑色外殼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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