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梁 (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基隆市政府。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本件係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 82年7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於基隆市○○路24號前路燈(基 府環廢字3809號);同日下午6 時15分於基隆市○○路19號 前路燈(基府環廢字3810號);上午9 時5 分於孝二路31號 前電線杆(基府環廢字3811號);上午8 時50分於孝二路32 號前路燈(基府環廢字第3812號);上午9 時0 分於孝二路 33號前電線杆(基府環廢字第3813號);上午6 時20分於仁 五路主婦商場前路燈(基府環廢字第3814號)於指定清除區 域內之定著物發現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採證,並依廣告上所示之電話查証係由「 鴻國房屋仲介公司」 (以下稱鴻國公司)所張貼,而原告為 鴻國公司之董事長,因認原告任意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製造髒 亂,影響市容景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 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4千5百元,共計27,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債權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罰鍰2 萬7 千元及執行費用191 元之債權 ,惟被告上開債權憑證,以94年度廢罰執字第00119474至00 000000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 係無效,因原告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故非行政處
分之對象,被告遽予科處,殊有違誤。且上開行政處分未予 合法送達,原告無從提起訴願,遽予確定,殊有以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所經營之鴻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係小規模之地區性 仲介公司,營業範圍僅為台北市,而基隆市並無分公司,所 屬員工絕不可能也從未至基隆市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被告妄 自編織「依據本局電話查證結果其張貼者為鴻國房屋仲介」 ,而作成處分,其執行不合法。
(三)被告所指陳處分之事件,應是單一行為事件,應併為一案處 分方為合理,被告捨此而從重處罰,顯見當時(12年前)作 成之處罰不單純,或受業績壓力而捏造案件交差。(四)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上:
1、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 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 日內不為確答者,使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
2、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效之訴,經查未向基隆市環 境保護局(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或請求確認無效,依程序 不得提起之。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10、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同法第50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3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另依據基隆市政府79年5 月25日基府環字第32105 號公告「凡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三)原告稱其非違反廢棄物之行為人,惟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電 話查證結果其張貼者為「鴻國房屋仲介」,依民法第27條第 2 、3 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 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且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 第188 條之規定,縱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向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原告乃鴻國房屋仲介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法人,且針對各項行政處分並未提出不服且未提出該房 屋仲介公司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以為證據,原告所稱無理由。(四)另有關「原告無受合法通知,上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
,依82年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前之送達程式,以郵局投遞為送 達方式,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提出證物告發通知郵局回執聯中 蓋有鴻國房屋仲介公司章,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之公司 印章相同,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以足顯達到原 告之實力支配之下,非為未經合法送達通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如附件(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証無效」,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等債權無效」,本院認為適當,准其 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原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基隆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又原告訴之聲明雖 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等債權無效」,然依其所述 之理由(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系爭廣告並非鴻國公司所為 ),其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無效 」。
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合法?二、如事實欄所述之罰鍰處分,由鴻國公司收受,是否已合法送 達於原告?
三、本件是否鴻國公司張貼廣告?其認定之証據為何?四、縱可認係鴻國公司張貼廣告,得否以該公司負責人為裁罰對 象?其法律依據為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第2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 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第5項)應 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 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 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但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其逕提 確認之訴,尚非合法。又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有不變期間之 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於不變期間經過後, 除非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已無撤銷之可能,自不得提 起確認訴訟,用以規避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故「確認訴訟 」之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執行完畢, 非無撤銷可能,原告不提起撤銷訴訟,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顯非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駁回之。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裁罰對象係原告(鴻國公司之董事長),其 送達時係由鴻國公司簽章收受,有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憑 ,該送達處所固屬於「原告之營業所」,但參諸行政訴訟法 第72條規定:「送達於‧‧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可知原處分雖於 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亦應由受裁罰人即原告本人或其他自 然人(同居人、受僱人或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不 得由「鴻國公司」收受,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由「鴻國公 司」蓋章收受,並無任何自然人之簽章,其送達顯不合法, 原告主張「罰鍰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堪信為真。從 而原處分尚未確定,原告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其誤提起本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尚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 管轄機關,並以本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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