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97號
原 告 甲○○
乙○○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參 加 人 忠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徵得桃園縣中壢市○○段696、697、698、699、700 、701、702、1267–5、1268–14、1269、1270–3、1271、 1271–6 、1271–7 號等土地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 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成立忠福自辦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中華民國(下同)92年7 月30日被告 以府地重字第0920173761號函核定該重劃區重劃範圍。92年 8 月7 日參加人以亞字第9208701 號函檢送忠福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 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報請被告核定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 ,被告以92年8 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20192925號函復:「‧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22.6 1 %,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6.10%,合計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 為28.71 %,惟所送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載明,「預
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為49%,二者相差20.29 %,請說明 原因,又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上開同意書,是否知悉重劃計畫 書所載各項重劃負擔比率,亦請一併說明。」嗣經參加人查 明其所送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與同意書負擔比率相差甚大之 原因,係編列重劃費用所引用數據及計算公式有誤所致,乃 重新編列後,以92年8 月20日亞字第92082501號函檢送修正 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請被告核定。嗣參加人再依被告 92年9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20201047號函指示將重劃計畫書 內工程設計、協辦招標費及監造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補償費改列至重劃工程費用總額項目下編列,並將該修正之 重劃計畫書,以92年9 月4 日亞字第92090401號函請被告核 定,被告於92年9 月4 日以府地重字第0920204398號函(下 稱第一次重劃核定即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8頁)通知參加 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參加人乃以92年9 月8 日亞字第0920 90801 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以92年9 月8 日 亞字第092090802 號函通知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被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第102條、第36條及第10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及第102 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按「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以書面載明 左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六 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重劃計畫書 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 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動情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核准辦理市地重劃之處分,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課予遵守重劃計畫之義務,不但重劃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即應負擔計畫書內重劃費用,抑且被告核准 重劃之申請後,將依一定程序公告限制或禁止土地所有權 人之處分權,故被告核准重劃申請之行政處分,對系爭重 劃區內不同意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或剝 奪其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及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 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參加人於本案所提之重劃計畫書,實有諸多不實、重大違誤 之處,被告依法亦不得核准。
⒈本件未有過半數之所有權人同意:
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定有明文。「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 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 事項加以評估。‧‧‧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區,即被告勘選符合上開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具有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之區域。是 而,該重劃計畫書,應與勘選目的相符。
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本件系爭重劃區內 土地,約有50%之土地面積,為詹聰明(重劃會理事長 詹麗燁之父)所有,詹聰明為達上開條例第58條所定人 數與面積過半之規定,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 將重劃區內中壢市○○段1271–6 號土地,以買賣之名 義移轉予陳志宏等14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詹聰明 與陳志宏等14人間之買賣係屬無效,其土地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該等14人並非所有權人。依參加人 所提重劃計畫,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陳志宏 等14人在內共有31人,31人中不同意重劃者,即有12人 ,故扣除該14人後,真正同意者僅有5 人(31-12-14 =5),顯然未達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與上開條例第 58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被告核准參加人提出之重劃計 畫,顯與法不合。
③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 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係屬行政機 關,享有行政調查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 機關對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4 號 判決意旨,就本件申請一事被告於為原處分時,自應就 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 項之規定,及是否有明顯可疑為虛灌人數之情形加以 實質調查及審認。
⒉本件重劃計畫書內所載之重劃費用及重劃範圍有誤: ①按本件重劃計畫書內所載之重劃範圍、重劃費用對原告 等均發生一定負擔之效力,是而被告應就該重劃計畫書 內之事項為實質審查而非被告所謂之形式審查。 ⑴本件參加人與原告洽談重劃計畫時,係言明土地所有人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僅公共設施用地比率22.61 %,重劃 工程費用負擔由土地所有人以每公頃1,000 萬元支付, 其餘土地仍歸所有人所有云云,此觀參加人於92年8 月 7 日向被告提出之第1 次重劃計畫書可稽。當中「重劃 工程費用負擔比率」僅為6.10%,合計公共設施用地比 率22.61 %,「土地所有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亦僅達 28.71 %,足見參加人自始即以20%餘比率作為土地所 有人之重劃負擔。
⑵參加人於92年7 月4 日以亞字第92080701號函檢送之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就「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 率」竟為49%,與原計畫書有28.71 %相當差距,嗣參 加人於辦理修正第1 次計畫書時,未附理由調高相關工 程款以使「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例」與承諾書相符。足 見參加人計算相關費用之恣意。而參加人辦理第2 次修 正計畫書時,就相關費用之編列仍未有所說明並維持第 1 次修正計畫書之金額,惟因第2 次修正計畫書之重劃 範圍增加「停三」用地致面積增加,而降低土地所有人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6.82 %。
⑶參照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桃園市寶山自辦重劃區,其重劃 負擔比率為18.09 %,桃園市中山自辦重劃區之重劃負 擔比率亦僅有16.9%,而忠福自辦重劃區之重劃費用比 率竟高達36.5%,顯見,本件重劃費用確實過高。 ⑷參加人於第1 次計劃書中所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24 ,203,134 元 ,道路面積為4,372 ㎡(公設用地 6,284
㎡- 廣場用地1,912 ㎡=4,372㎡),其後因政府徵收1, 684 ㎡之道路用地,參加人提出之第2 次重劃計畫,其 公共設施工程費列為23,425,000元,道路總面積為2,84 2 ㎡,在免開闢1,684 ㎡道路面積之情形下,且道路面 積減少約35%,但工程費僅減少約3 %即778,134 元而 已,顯見參加人就公共設施工程費,顯屬虛增、浮濫編 列,被告未為審究即核准參加人之申請,違背法令,應 予撤銷。
②本件重劃計畫書將「停三」用地亦納入重劃範圍,實有 違誤。按因中壢地區公有停車場或私有停車場之收費標 準不同,難以評估何者收費較高,以中壢地區最繁華地 區之SOGO商圈,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每小時30元,私人 停車場以計次收費,每次收費80元,消費者可以停車時 間長短,自行評估選擇公有停車場或私有停車場,故私 有停車場在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下,無法與公有停車場收 費比較下,自不宜冒然將停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 ㈢被告依法有裁量之權限,然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亦未就參加 人提出之重劃計畫書為實質審查,原處分自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應予撤銷: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 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該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 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是否適於辦理市地重劃仍有裁量權, 而非指在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應核准。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 其裁量之權限,惟‧‧‧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 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⒊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案件,應區分重劃區 內所有權人之同意辦理重劃之比例,而為不同之處理,若 重劃區內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實施,主管機關僅 需審查重劃之申請及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是否違反相關國土
開發利用之法規與公共利益即可。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及不同意辦理重劃之比例接近,則是否核准重劃 ,主管機關除應審查該重劃計畫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及公 共利益外,尚須考量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私益之保護,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若主管機關不區 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爭議,一律以土地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土地總面積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作為是否核准 辦理市地重劃之標準,則無異主管機關自行放棄其裁量權 ,而屬裁量怠惰。
⒋本件系爭重劃區內不同意參加人所提重劃計畫之土地面積 所有人高達48%以上,在近半數之面積所有權人不同意該 計畫下,此重劃計畫本身之妥當性及適法性即生疑義,且 參加人復未將不同意該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及如何處 理上開意見經過情形予以載明,未詳實反應眾多不同意人 之意見,被告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之規定,將原件 退回,待參加人協調並取得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 重行申請,詎料被告卻仍為核准,使參加人得以將該爭議 重大之重劃計畫公告,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自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㈣原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
被告主張因本案之重劃範圍變更,因此曾要求重劃會變更重 劃計畫,被告以93年10月7 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60190號函 (下稱:第二次重劃核定)核准,該函為原處分之延續云云 。然何謂「原處分之延續」?是否指原處分仍然存在,僅處 分之內容,已變更為新處分之內容,抑或指原處分效力已消 滅,由新處分取代原處分?被告之主張不明。原告認為,被 告第二次重劃核定並無使原處分效力消滅之效力,原處分之 效力仍繼續存在,僅原處分之內容,因第二次重劃核定而變 更而已,鈞院自得就第二次重劃核定內容為審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有重 大爭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未先將原件退回迨爭議彌平後再 行處理,竟與無爭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為相同之處理,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對於重劃後土地價值不昇反降之情形亦未 調查即予核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乙、被告之主張: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應否辦理市地重劃有勘選之裁量權, 並主張應依據重劃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乙節: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 禁止事項、計畫之擬定、核定‧‧‧等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並於68年6 月22日訂定發布「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據以推動市地重劃業務。
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 、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於68年9 月10日訂定發布「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據以獎勵推動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事宜。
⒊上述重劃實施辦法及市地重劃辦法,自法律位階言之,並 無先後優劣之分,僅有辦理主體之差異,亦即重劃實施辦 法係規範政府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公辦重劃)之依據。而 市地重劃辦法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自辦 重劃)之依據。雖然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後段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乃屬 例外規定,僅有在市地重劃辦法無具體條文可循之情況下 才有適用餘地。
⒋本件系爭重劃區,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市地重劃辦法向被 告申請自辦重劃之地區,故被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予以審查核准。 ㈡就本案是否達半數所有權人同意與否而言:
⒈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本件參加人申請自辦 市地重劃,經被告審查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31人,同意 人數為19人,私有土地面積為2.662934公頃,同意重劃面 積1.393369公頃,均已過半數並符合前揭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被告予以核准,係依法行政,殆無疑義。 ⒉按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即雙方合意及契約自由前提下,尚須備妥登記 申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而依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陳稱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究其實情為何,此非被告權責 亦非被告所得審認,茍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除非經訴請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否則自不得執為本件不符重劃要件之 依據。
㈢另就重劃費用及其範圍之實質審查而言:
⒈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
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 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備。前項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 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送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 準;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會及監造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拆遷補償改列至重劃工程費用總額項目其餘重劃費用及貸 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同辦法第51條 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訊、瓦 斯等設施,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洽請各該事業 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
⒉就實務面言之,重劃工程費用之多寡,除了地形之高低, 將影響整地費用外,尚包括一般民眾所忽略的道路、排水 、給水、電力、電訊等管線設施及防災等維生系統所必要 費用,應由合格之工程專業人員規劃、設計完成後,送交 相關主管單位審核,除了區域範圍內之需求外,並需顧及 與區外系統之協調整合,故其實際發生數額,無法於事先 準確預估,而應依據各地區特性及需求由各主管單位最後 審核之數據為準。以被告歷年所辦理完成之重劃區經驗值 而言,其工程費用單價約為每公頃800萬元至1,200萬元之 間,不能一概而論,更不可能在事先即斷言重劃會預估之 費用過高或過低。
⒊重劃費用負擔固然關係所有權人權益,惟其編列如前述仍 需有一定程序標準,其預估費用之高低純屬見仁見智主觀 認定問題,且該預估費用尚須經提報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或 相關工程單位審核,原告一再指摘參加人編列之重劃費用 ,此應係私權爭執應與參加人溝通協調或參加會員大會提 出建言,尋求解決之道,始為正道。
㈣有關原處分之效力存續與否:
系爭重劃區作業進行中,因重劃範圍內部分道路用地與中壢 市公所擬辦徵收之南園二路用地重疊,為免延誤該道路用地 之開闢,被告遂於93年6 月18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決議請 參加人配合修改重劃計畫書,將該段道路用地剔除於重劃範 圍外。後參加人旋即配合修改重劃範圍,將前揭道路用地剔 除外,另增列東側「停三」全區以都市計畫分區界線及西北 側與已核定之培英自辦市地重劃區為鄰,於93年8 月26日亞 忠重字第0930015 號函重行報請核定,旋經被告審核後於93 年10月7 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60190號函即第二次重劃核定 核准,並請該參加人重新辦理公告程序。
丙、參加人之主張: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本件參加人申請自辨市地重劃,經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計31人,同意人數為19人,私有土地面積為2. 662934公頃,同意重劃面積1.393369公頃,均已過半數並符 合前揭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 合設計,依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土地分配 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備。前項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 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 事會查定送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及貸 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本件參加人依重劃實 施辦法第14條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中所列之重劃費用、重劃 後地價及平均負擔比率均屬預估費,此從重劃計劃書上之預 估費用總額為58,114,171元,從新核算後重劃費用之總金額 為38,124,472元,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用, 重劃計畫書上之預估費用為13,446,185元,從新核算後之金 額僅為2,288,433 元,係屬合理數額,並無偏高;又倘原告 對於重劃後地價、重劃費用負擔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費有所異議,得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依上開辦 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 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實不能以重劃計畫書所載之 預估費用數額,據以主張被告核准重劃違法。
㈢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 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重劃前 、後地價必須經過重劃會會員大會及被告所屬之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審查。迄目前為止,參加人尚未送交被告提報桃園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既未提報,則原告所稱重劃後地價不 增反降乙節,即屬無據。又查重劃前後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 、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而土地公告現值雖可供 預估重劃前、後地價之參考,惟兩者之間並無絕對關係。 ㈣原告主張將「停三」用地納入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惟查: ⒈「停三」用地為停車場計劃用地,而被告因財政上之困難 ,對於縣內許多計劃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遲未辦理徵收, 倘欲待被告依法徵收後再闢建為停車場使用,恐遙遙無期
。參加人為整體土地之開發利用,乃將「停三」用地納入 重劃範圍,且由全體地主平均負擔,並非僅由原告負擔, 然因未徵收地主仍可使用外,亦不可能提供為停車場使用 ,原告主張「停三」用地未納入重劃,僅係私有停車場用 地,顯係將土地之實際使用與被告之計劃,混為一談。 ⒉雖因南園二路由政府徵收,減少道路之開闢面積,然因增 加停車場之公共設施(即停三用地納入),致雖減少開闢 道路之工程費用,卻增加開闢停車場之工程費用,原告僅 以道路面積減少,卻忽略增加開闢停車場之工程費用,即 認定不合理,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徵得桃園縣中壢市○○段696 、697 、698 、69 9 、700 、701 、702 、1267–5 、1268–14、1269、1270 –3 、1271、1271–6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總面 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系爭重劃區。92年 7 月30日被告以府地重字第0920173761號函核定該重劃區重劃 範圍,參加人即檢送忠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 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 表,報請被告核定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歷經修正說明後, 終經被告於92年9 月4 日以府地重字第0920204398號函通知 參加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參加人以92年9 月8 日亞字第 092090801 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以92年9 月 8 日亞字第092090802 號函通知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循序 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重劃區因重劃 範圍內部分道路用地 (即1271–6號)與中壢市公所擬辦徵收 之南園二路用地重疊,為免延誤該道路用地之開闢,參加人 乃為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將該段道路用地剔除於重劃範圍外 ,另增列東側「停三」全區,以都市計畫分區界線,並徵得 忠福段1271–7、1305–3、1306–1、1306–4號等4 筆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將之納入系爭重劃區,於93年8 月26日以亞 忠重字第09 30015號函重行報請核定,經被告審核後於93年 10月7 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60190號函為第二次核定,參加 人於93年11月4 日再以亞忠字第09300017號公告重新辦理公 告程序。原告不服該第二次重劃核定,再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目前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受理等情,有各 相關函文、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及本院以95 年 度 訴字第1759號案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定屬實。二、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 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 起之訴訟類型。茍原處分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另為處 分,致原來處分不再存在,苟對嗣後另為之處分不服,應對 嗣後之處分為救濟,對撤銷前原來之處分人民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必要,否則該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為促進土 地之利用,得配合都市計畫、地形、地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 意願等情狀而為土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可辦市地重劃 ,無論係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雖據以憑辦之法令不盡相同(按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適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若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適用 市地重劃辦法),然均需就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整體考量,故 主管機關所為之重劃核定應屬單一而不可分,應毋庸疑。本 件如前所述,被告92年9 月5 日所為之府地重字第09202043 98號第一次重劃核定係針對桃園縣中壢市○○段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1267–5 、1268–14、 1269、1270–3 、1271、1271–6 號等土地而為;而被告93 年10月7 日所為之府地重字第0930260190號函之第二次重劃 核定,乃就第一次重劃核定之土地中,排除中壢市公所徵收 之南園二路用地部份 (即1271–6 號), 另增列東側「停三 」全區,以都市計畫分區界線,並將同段1271–7 、1305– 3 、1306–1 、13 06 –4 號等4 筆土地納入系爭重劃區, 其整體規劃與第一次重劃核定時所為不相同,雖然被告陳稱 其第二次重劃核定並未撤銷原第一次重劃核定之處分,而係 延續該次核定之效力,再將道路用地部分剔除,併增加一部 分土地參與重劃,故第一次重劃之核定仍然有效云云。本院 以為,行政處分之效力係依處分之對象及其內容為判斷基準 ,而與所使用之文字無關,尤非行政機關或處分相對人得以 合議方式認定。市地重劃之規劃既係由參與重劃土地整體為 之,且每更動一筆土地即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住宅區之 規劃、與重劃費用之負擔、分配比率、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 位置等等事項,故因參與重劃土地之變更、增減致主管機關 另為核定時,雖其審酌時仍將原來核准之範圍納入,且之後 之核定亦無將原先之核定撤銷之表示,惟重劃之核定既屬單 一不可分,則嗣後之核定應解為有撤銷前次核定之意旨,此 由參加人於申請核定變更重劃土地時,重新檢送重劃計畫書 等資料,被告於第二次核定後,再令參加人另為公告等行為 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64頁、第192 頁至197 頁)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一次重劃核定業經其以第二次之重 劃核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再行爭議,於法無據;再,被告
之第二次重劃核定乃與原處分不同之處分,且未經本院審酌 對象之訴願決定為審酌,原告主張第一次重劃核定效力仍然 存在且本院得就第二次之重劃核定為審酌,核非有理。三、綜上,本件原處分(即第一次重劃核定)既經被告撤銷,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則兩造就 該次核准是否合法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所 為之第二次重劃核定是否合法,則屬另案之問題,亦非本件 所得論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