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法商.賽諾菲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七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ARABLO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 ARABLOC與英商.史密斯克萊美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 ACIBLOC」商標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本條之適用係以商標及商品均屬近似為前提。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隔離觀察之以為斷;而商品是否類似,則係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該商品,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購買者誤認為出於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二、茲就本案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ACIBLOC」商標比較如后:本案商標 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商標
ARABLOC ACIBLOC
按本案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商標相同部分在字尾「BLOC」,而「BLOC」之讀音與「BLOCK」相同,因此,於醫藥界,「BLOC」為「BLOCK」之簡稱,為「阻斷、防止」之意,若藥品名稱含有此字,即可知該種藥品之功用係防止某種疾病或症狀之發生。以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ACIBLOC」為例,該商標係由「ACI」後加上「BLOC」組合而成,由商標名稱即可推知該商標所專用之藥品為防止酸化之藥品(「ACI 」為「 ACIDITY」酸性之意)。經查,以「BLOC」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於西藥類併存註冊者甚多,因此,「BLOC」於西藥品類商品業因廣泛普遍使用而成弱勢商標,於比較此類商標時,不得作為認定近似商標之依據,組成商標之其他部分方屬區別商標異同之主要部分。本案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商標之前三個字母分別為「ARA」及「ACI」,三個字母中僅第一個字母「A」相同,其餘三分之二的部分均不相同,二商標無論外觀、觀念、讀音方面均區別顯然,其非屬近似商標,至為灼然。三、再者,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國外主要先進國家如美國、荷比盧、法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均得並存註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放諸四海皆準之帝王條款,由二商標得以併存註冊於其他國家此一事實,足證,該等先進國家並不認為二商標近似。此一併存註冊之事實益證明二商標如原告
所陳並不近似。四、更有甚者,任何一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一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存在,最為關切,惟恐該近似商標會擾亂消費者之識別力,進而影響其商標商品之銷售。因此,倘本案系爭二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雙方當事人豈能坐視不理,容認二商標併存註冊於市場多年,破壞其銷售量。顯見,系爭二商標確因前述原因非屬近似,故而得以並存市場多年。五、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商標不構成近似至為灼然,其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虞,而得以註冊,昭然若揭。鑑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ARABLOC」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 ACIBLOC」商標,二者僅「AR」與「CI」之別,且首尾字母相同,又皆為單純之外文,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之剖析,究非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要難執為本件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依據;另所舉以「BLOC」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於西藥類之各核准案例,因與本案案情不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末查訴稱二商標於美國、法國、義大利等多國並存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 ARABLO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 ARABLOC與英商.史密斯克萊美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 ACIBLOC」商標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RABLOC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ACIBLOC ,字尾相同之BLOC,於醫藥界係用以代替BLOCK ,專指該種藥品係防止某種疾病或症狀之發生,含有BLOC之商標於西藥類並存註冊者甚多,因此,BLOC於西藥類商品,因廣泛使用而成為弱勢商標,不得作為認定近似之依據,至其餘前三字母分別為ARA與ACI,僅第一個字母A相同,二商標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均區別顯然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ARABLOC」商標圖樣之外文ARABLOC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三三五一號「ACIBLOC」商標圖樣之外文ACIBLOC,大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RA與CI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不妥,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引外,查原告所訴稱於醫藥界,BLOC為BLOCK 之簡稱,為阻斷、防
止之意云云,須且有醫藥專業知識者始能知其含意,非一般消費者皆能了解。是縱如原告所稱該BLOC外文於西藥商品已廣泛使用,亦難認已成為弱勢商標,要難執為本件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又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於美國、法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國註冊並存一節,以各國法制、國情不同,審查之基準各異,亦難以在他國註冊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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