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438號
TPBA,91,訴,3438,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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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1年度訴字第03438號
               
原   告 加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鴻瑞(會計師)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審核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1年6月27日府訴字第0911074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85年至89年7月間進貨,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179,671,899元(不含稅),經被 告審認,認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8,983,59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0年6月28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137580 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 90年8月1日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其以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0547901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於 91年2月19日以北市稽丙字第90 659056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總額更正為 171,192,469元(不含稅),罰鍰金額併予 更正為 8,559,62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91年6月27日府訴字第09110741501號訴願決定: 「原 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 8,478,307元部分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估算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之計算基礎錯誤: 1.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併同台 北市國稅局及被告三方會審查處,估算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 之基礎係依原告85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89 年1月至7月之「申報費用及進貨金額」資料,推估金額計32 3,602,477元,與原告各該期間之申報調節數332,399,204元 ,相差 8,796,727元。原告列支申報之成本及費用金額遠超 過其所估計之金額,顯見其核定未取具進項憑證之估計金額 179,671,899元顯屬錯誤。
2.又查,其以海調處查扣原告3冊「支票紀錄簿」上登載開立 支票額全數528,438,095元充作計算基礎,亦有未合: ⑴被告將他公司之付款支票誤列為原告之支票計33,983,921 元,應全數排除:
因83年度力通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支票誤列為本公司86付款 支票分別為19,079,564元及14,904,357元,合計33,983,9 21元,茲檢附力通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往來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之兌現支票查詢資料以資佐證。
⑵向供應商借貸資金融通部分計32,101,233元應予全數排除 :
原告資金借貸除向銀行借款外,尚有向供應廠商(為彪、 斯祿等)作短期借款。被告質疑:為何向供應商斯祿借款 ,一筆借款分別開立2張或3張同日到期支票還款?為何同 一天借款、同一天還款或借款在後還款在前?此係斯祿公 司部分資金亦向他人調度,要求原告開立到期日相同的數 張還款支票,以方便斯祿公司償付第三者調度款時,免再 次開票及寄送。且該類係原告借票給供應商(為彪公司) ,其於所借之票據到期當日或之前匯還該支票款所致,本 部分已於訴願程序時已予刪除,不列入本案範圍。此有原 告向供應商借款明細表、還款償付本息所開立之支票影本 、與85年度至89年度機器記帳之帳載借款明細帳及利息支 出明細帳可稽。
3.綜上,被告未考慮「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是否非屬查處期 間所開立?是否有公司間借貸融資還款所開立?此付票狀況 與查審期間範圍之進貨及費用均無關連,若將其視為查審期 間範圍支付貨款或支付費用之一部分,自會加大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原處分之原始計算基礎錯誤,查處金額自 當錯誤,常理自當可斷。
㈡查處機關要求原告提示82年度及83年度之帳證供核,違反「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與稅



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
1.原告82年度及83年度(非查處年度範圍)付款支票金額分別 為 2,101,894元、19,079,564元及14,904,357元,分別被誤 列為88年度及86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付款支票。 89年10月31日,海調處於調查筆錄製作時,提示「支票紀錄 簿」3冊要求原告逐筆確認支票付款性質,原告於當時之時 、空、環境且缺乏手邊會計資料核對下要回憶4、5年前逐筆 之付款性質,實非常人所能。在身心疲憊狀況及為求及早結 束約談,僅能憑空、隨意大略指認各筆票款支付性質,更未 能辨識各張支票之付款年度,直至訴願時,才發現該支票經 查處單位誤列之情事,經訴願一再要求查處單位更正扣除, 卻以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為由,一再駁回所訴。 2.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5年。」「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故查處機關於90年底要求原告提示82年度及83年度(已逾核 課期間及會計帳簿憑證保存期限)之帳證供核,依法無據, 並違反前述辦法及法令。
㈢被告以「借款支票還款金額與借款一致之特性」判定借款之 真實性,與商業實務及習慣不合:
就公司間資金融通借貸部分,訴願決定機關係以:「借款支 票還款金額與借款一致之特性,...依上述4筆借款支票還款 金額與借款金額一致之特性,應可採認其係借款...,其餘 支票之還款金額與借款之支票金額均不同...尚難採據。」 為由,雖准予部分減除,但大部分維持原處分。則舉凡個人 或企業間之借貸均免付利息,此與商業習慣及實務不合。因 實務上,企業均屬獨立經濟(或法人)個體,自擁有經濟資 源並負經濟義務,此所謂「企業個體觀念」,何有企業間之 資金融通未收付利息之情事?今被告以「借款支票還款金額 與借款一致之特性」,判定借款之真實性,完全與真實商業 實務及習慣不合,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被告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原則: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凡未提示證明文件者,稽 徵機關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



此推計核定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 際所得相當,以維護公平原則。」
2.依各該查處年度所編成的各該年度損益分析表,查處金額係 不可能也不合理:
原告事業之經營大部分經海關出口外銷,銷貨必須取據進貨 發票才可報關出貨,每期依法申報營業稅並每年度依期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依被告推估原告未取據進貨及費用憑證 金額 179,671,899元,並如數以此進貨成本及費用追加列入 各年度之營業成本,將產生85年度虧損 3,420,499元,86年 度虧損 44,153,482元,87年度虧損7,862,317元,88年度虧 損 34,906,255元及89年度虧損32,273,693元,5年合計將使 原告產生累計虧損達幣122,616,246元,則原告早就倒閉, 那能每年度尚有能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被告查處 核定原告未取具進貨及費用憑證金額 179,671,899元(未稅 )之數據,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之所得能力不相當。 ㈤被告違反證據法則:
1.依財政部 77年12月29台財訴字第771129927號函送財稅救濟 案例通報提要表有一則規定:「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 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 人民權益。」故調查筆錄或自白書非為證據法則所認定之可 靠證據並依其作為爭訟之惟一裁量標準,必須進一步查證是 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用,否則證據力自當薄弱甚而不可採。 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指出:「...惟按行 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或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2年 判字第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僅憑原告負責人 之談話記錄之陳述,籠統予以認定未給與憑證之金額...以 此方法核算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已背離常情,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法事實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 ,即難認合法。」
2.又查,賦稅之稽徵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課稅 事實或事項之有無及金額大小,苟納稅義務人違反帳冊、憑 證義務或未依法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由「量能課稅」改採「 查定課稅」或「推計課稅」,以利稽徵效率,但稅捐稽徵機 關仍負舉證責任,只是證明課稅事實或罰鍰事項之存在及範 圍所需之證據方法,由直接證據轉為間接證據而已。 今綜觀全部救濟過程,從復查、訴願、訴願駁回重核、復查 維持原核定再駁回、再次訴願、訴願再駁回,全部駁回理由



均採海調處之「調查筆錄」及查扣之「支票紀錄簿」為主要 證據;今被告僅海調處之約談筆錄及所查扣原告之支票紀錄 簿作為原告未取據進貨及費用憑證之不利證據,且對原告送 交系爭年度之帳簿憑證亦未逐年詳予審查而將本案全部舉證 責任丟給原告負責,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查處機關顯未善盡調查證明責任,有違證據法則。 ㈥綜上理由,謹請 大院明察,撤銷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是禱!
乙、被告主張:
㈠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 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三方會審查處時...因未慮 及『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是否非屬查處期間所開立?是否 有公司間借貸融資還款所開立?此些付票狀況與查審期間範 圍之進貨及費用均無關連...。二、...調查人員提示『支票 紀錄簿』3冊要求原告逐筆確認支票付款性質,...在身心疲 備狀況及為求及早結束約談,僅能憑空、隨意大略指認各筆 票款支付性質...。 三、...本案被告竟依『借款支票還款 金額與借款一致之特性』,以判定借款之真實性,完全與真 實商業實務與習慣不合...四、...原告事業之經營採百分之 九十九外銷,出口貨物必踐行出口報關程序及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 若以被告核定未取具進貨及費用憑證重新計算各年 度之損益,將產生...5年合計總虧損122,616,246元...若此 ,原告資本總額僅1千萬元...公司早已破產倒閉,何以存續 經營至今?...被告查處...自屬不可能也不合理。五、全依 海調處『約談筆錄』充作查處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云云。
㈢查上開違章事實,有原告前負責人趙維新89年10月31日於海 調處所製作調查筆錄、支票紀錄簿 3冊、被告與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會審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系爭違章金額係 依據查獲原告「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付款金額,於扣減原 告前負責人向海調處指認非屬營業支出部分及系爭違章期間 原告已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後之差額據以核認,合先敘明。 1.經查,原告主張原核定之金額有誤列力通實業有限公司83年 度之付款金額33,983,921元為原告86年度付款金額,並提示 力通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供核,此部分經與查



扣之第6號扣押物核對,係屬相符,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此 部份應可減除。
至原告主張原核定之金額有包含企業間(供應商)資金之融 通金額42,518,260元,原告並提出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供 核,此部分與經核對查扣之帳證第5、6號扣押物核對,經核 算其利率有從10.492%至124.15%不等,差異甚大;且針對原 告所主張,經要求原告說明各筆借還款利率如何計算,原告 為求各筆利率差異不致過大,有更改借還款日期、還款計算 方式、計算錯誤等情形,其計算方式顯係拼湊而成,不足採 據。
2.另原告主張向供應廠商借貸資金融通部分為短期借款,於94 年4月13日補充說明書中稱計息方式乃以天數計算,尚可吻 合,但其計息方式既是按日計算,惟向同一借款人計息日數 之計算不一(以斯祿公司為例,其計息日數有少算13天至多 算5天不等,差異亦甚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依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原告之主張向供應廠 商及私人資金融通乙節,既乏佐證資料,自不能認為真實。 3.綜上。本件原核定金額169,566,136元應扣除誤列他公司之 部分金額33,983,921元(含稅),計137,200,497元(不含 稅),罰鍰金額應變更為6,860,024元。 ㈣前揭原告負責人所作談話筆錄略以:「..答...『05』:『0 6』是記載加通公司支票付款紀錄:其中不屬於本公司營業 支出部分有記載是『銀行往來或銀行名稱』、『貼支票號碼 者』(此代表作廢)『少部分公司借貸』(而此部分我皆特 別勾勒出來)...。」又依系爭查獲「支票紀錄簿」受款人 欄位觀之,除前開原告負責人指認部分外,其餘所載受款人 (鎰發、暉達、志士達、昱多、萬金、卡多利:)足堪認定 為公司行號名稱,故系爭支票紀錄簿確供原告進貨開立支出 支票之用,原處分尚屬有據。
㈤被告於 90年11月9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5905620號函請原 告就其訴願理由補具具體事證供核,經依原告提供資料及支 票紀錄簿查核結果,其中案獲89年1至7月份「支票紀錄簿」 所記載支付受款人代稱「一新」之票款金額為 5,200元,原 處分誤審認為15,200元。
又部分付款支票,案獲支票紀錄簿記載係屬「借票」,另受 款人名稱「一銀」部分,其他筆受款人相同者,原處分皆有 准其扣除,上開金額合計 8,479,430元(不含稅);被告於 復查決定時乃本諸職權更正原核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



為171,192,469元(不含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8,559,6 23元。
㈥本案經訴願決定機關參酌前揭談話筆錄,與原告所提出之支 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記載案關4筆借款支票 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一致之特性,審查其還款票號0000000 及0000000號兩紙支票金額與其還款金額一致,雖系爭支票 紀錄簿上未記載為「借票」,仍應可採認其係借款為由,變 更核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為 169,566,136元,罰鍰併 予變更為8,478,307元,依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原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與原告 實際申報之該金額不符乙節,經查本案減除之申報進貨及費 用金額,就85年至88年度部分,係依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於扣除薪資支出、稅捐、折舊及呆帳損失後之營業 成本及費用;另89年1至7月份部分,係依據原告營業稅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國內及國外進貨金額之合計數據以核認,並 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82年度(註:非本案之違章期間範圍)付款支票 金額 2,101,894元誤列為88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付款支票 云云,惟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㈦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懇請 大院鑒核,惠賜如 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自92年1 月 1 日起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被告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 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三、本件係原告於85年至89年7 月間進貨,金額計179,671,899 元(不含稅),經被告審認,認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按 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8,983, 5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0年6 月28 日 北 市稽法丙字第906137580 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於90年8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其以90 年10 月31日府訴字第90105479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



由略以:「... 四、次查被告係依法海調處對原告前負責人 趙維新所作調查筆錄及所查獲系爭支票紀錄簿,認定訴願人 之違章事實,並作成原告85年至89年7 月間未取具進項憑證 支票付款明細表,嗣於90年3 月28日及90年4 月24日分別以 北市稽法丙字第9061375810號函及9061973700號書函請原告 就其復查主張檢送具體事證供核。雖原告遲未提供相關事證 ,誠有疏失,復於訴願理由陳稱被告誤將82及83年度付款支 票金額列為88及86年度違章金額乙節,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 實其說,尚難謂善盡舉證之責;惟訴願理由既主張被告所列 上開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認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部分 認定有誤,另提出原告系爭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 明細表,詳細載明放款公司、匯還款日期與金額、匯入銀行 與帳號及還款票號等,則系爭違章金額認定是否確實有誤? 又其中是否誠如原告所述有屬公司間資金融通部分?遍觀全 卷猶有未明。被告未詳加查證,僅以系爭查獲支票紀錄簿受 款人欄位所載受款人(鎰發、暉達、志士達、昱多、萬金、 卡多利...)應 係公司行號名稱,率即推定渠等均屬原告進 貨交易往來對象,且將支票紀錄簿欄位上註記公司名稱者一 律當作進貨開立之付款支票,並認原告所訴各節僅空言主張 ,自難採據等語,維持原處分,似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嗣被告於91年2 月19日以北市稽丙字第90 65905600 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核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總額更正 為171,192,469 元(不含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8,559, 623 元。」,所持理由為,本案減除之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 ,就85年至88年度部分,係依據申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於扣除薪資支出、稅捐、折舊及呆帳損失後之營業成本 及費用;另89年1 至7 月份部分,係依據原告營業稅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國內及國外進貨金額之合計數據以核認。原告 主張82年度(非本案之違章期間範圍)付款支票金額2,101, 894 元誤列為88年度未取具進項憑證之付款支票云云,惟其 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所主張理由自無可採。故依原告提 供資料及支票紀錄簿查核結果,其中案獲89年1 至7月 份「 支票紀錄簿」所記載支付受款人名稱「一新」之票款金額為 5,200 元,原處分誤審認為15,200元。又部分付款支票,案 獲支票紀錄簿記載係屬「借票」,另受款人名稱「一銀」部 分,其他筆受款人相同者,原處分皆有准其扣除,上開金額 合計8,479,430 元(不含稅);被告乃本諸職權復查決定更 正原核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為171,192,46 9元(不含 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8,559,623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6 月27日府訴字第0911074150 1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8,478,30 7 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因 原告主張被告所列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核認原告未取具進項憑 證之金額部分認定有誤,並提出原告系爭支票紀錄簿中屬資 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詳細載明放款公司、匯還款日期與金 額、匯入銀行與帳號及還款票號等,乃就系爭違章金額認定 是否誠如原告所述有屬公司間資金融通部分尚欠明確,遂責 由被告查明。被告以所扣除之借票部分支票共計4 筆(如附 表編號1 至4), 被告認定其為借款之依據係原告之前負責 人趙維新於89年10月31日在海調處所做調查筆錄略以:「 ... 少部分公司借貸(而此部份我特別勾勒出來)。... 」 及系爭支票紀錄簿上有記載「借票」,準此,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紀錄簿中屬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述4 筆借 款支票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一致之特性,附表編號5 及6 之 支票金額與其還款支票金額一致,則在系爭支票紀錄簿上雖 未記載為「借票」,依上述4 筆借款支票還款金額與借款金 額一致之特性,應可採認其係借款。至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 資金融通收付款明細表上之支票均為借款乙節,經查除上述 附表所列外,其餘支票之還款金額與借款之支票金額均不同 ,原告主張渠等支票為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採據。是被告前開認定可扣除之 金額為8,479,430 元(不含稅),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更正原 核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為171,192,469 元(不含稅) ,應再扣除編號5 及6 之支票金額1,626,333 元,原告未依 法取得憑證總額應為169,566,136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 應為8,478,307 元,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審認之罰鍰金額為8, 559,623 元,其中81,316元部分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關於 罰鍰金額超過8,478,307 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四、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原核定之金額有誤列力通實業 有限公司83年度之付款金額33,983,921元為原告86年度付款 金額,並提示力通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供核; 經被告就此部分經與查扣之第6 號扣押物核對,認屬相符, 爰將原核定金額169,566,136 元應扣除誤列他公司之部分金 額33,983,921元(含稅),計137,200,497 元(不含稅), 罰鍰金額應變更為6,860,024 元;查此部分既無涉公益,且 經被告核對於所查扣之第6 號扣押物,認屬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於補充答辯狀自認,自應准許。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系爭32,101,2 33 元,係原



告向供應廠商借貸資金,應予全數排除乙節。被告係以原告 所主張部分與經核對查扣之帳證第5 、6 號扣押物核對,經 核算其利率有從10.492% 至124.15% 不等,差異甚大;且向 同一借款人計息日數之計算不一(以斯祿公司為例,其計息 日數有少算13天至多算5 天不等,差異亦甚大)為由,而予 以否准。惟查:行為時任職於斯祿公司經理鄧炤;男於95年 2 月6 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77年、78年開始任職於 斯祿公司,一直擔任經理,至年左右退休。斯祿公司與原告 有生意往來,有時候原告資金短缺,我們會幫忙調度,各筆 資金均有銀行匯款可以查證。」、「上開明細表所載均為借 貸之款項,均與貨款無關。斯祿公司是出貨的一方,原告是 進貨的一方,所以應該由原告支付貨款給斯祿,而上開明細 表均係由斯祿公司匯款給原告,所以我確定那些都是融資款 項,而與貨款無關。」、「利息計算方式,因為有些票是外 縣市的票,有時候則是因為假日,所以利息會多加兩天,以 致於計息天數並非計至票據到期日止;此外,因為原告有時 候會拜託我們謫降利息,所以利率會有所變動,並非固定利 率。」等語;查如附表所示原告與斯祿公司、為彪公司、林 先生及卓炳煌所為匯款明細表,其中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及利息等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洵堪認定。次查,斯祿公司若是出貨者,理應由原告匯款予 斯祿公司,何以上開明細表均係由斯祿公司匯款給原告?另 公司間以匯款方式匯入公司往來銀行帳戶,若以支票償還借 款,若相對公司不在同一縣市,有其票據交換期間;本件原 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而其交易對象斯祿公司係設於台中市, 交換期間需3 至5 天不等;是以,在計算利息將涵蓋票據交 換期間,是原告與被告就利息日數計算容有不一;從而,被 告以上開理由,即認定此部分並非借貸關係,容有率斷。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32,101,233元為進貨款項,既有不 當,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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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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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