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
肆佰參拾參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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