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95年度,398號
TPEV,95,北補,398,200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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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
肆佰參拾參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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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