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翰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翰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翰擇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 人林燕達、王圓圓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整(除強制責任 保險金外),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4 月15日前給付150 萬 ,其餘300 萬應自106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知 寬典,惟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3日傳喚,到庭稱因經濟資 力無法支付,故不願履行,希望撤銷其緩刑。聲請人另致電 告訴人林燕達,其表示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 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 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桃園市○○區○○路00 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燕達、王圓圓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整(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給付方式為: 自106 年4 月15日前給付150 萬,其餘300 萬應自106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 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 23日傳喚,到庭稱因經濟資力無法支付,故不願履行,希望 撤銷其緩刑。聲請人另致電告訴人林燕達,其表示受刑人迄 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益見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 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 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 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