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THI SO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SOI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THI SOI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 內之106 年1 月初某日,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106 年3 月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為非法入境臺灣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之越 南護照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信上開護照名義為真實而登載於 准予入境驗證於上開偽造護照,受刑人因而得以非法入境臺 灣,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 安全性、正確性,而於105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受刑人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 月 27日確定。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遭遣返回越南後,仍不 知悔改,又於106 年1 月初某日為來臺打工,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某漁港搭乘漁船,再度於未取得入境許可下非法入境臺 灣,復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90號處有期徒刑 4 月。該案並於106 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5 年5 月15日因前開持偽 造越南護照非法入境一案而遭查獲,而於105 年7 月1 日遭 遣返回越南後當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日後來臺當透過合 法途徑,惟受刑人竟仍繼續漠視法令,旋於106 年1 月初某 日再以偷渡方式來臺,顯見其並未因此知所警惕,無絲毫悛 悔之意甚明。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 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90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