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43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9月13日屆滿,利息則依年息 15%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 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20,218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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