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4085號
TPEV,95,北簡,3408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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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鍾昀杉原名鍾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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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