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69號
TPSV,106,台上,69,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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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桂蘭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新常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胡桂蘭彭新常分別占有其中部分土地,胡桂蘭占用189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測量圖)所示215號部分面積共19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15 號占地),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四層樓RC磚造房屋(下稱215號房屋)使用,彭新常則占用187、193-9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示225號部分面積共11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5號占地,與215號占地合稱系爭占地),建有門牌號碼為同上街225號二層樓房屋(下稱225號房屋)。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胡桂蘭拆除215號房屋、返還215號占地,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92元本息,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2,230元之不當得利;㈡彭新常拆除225號房屋,返還225號占地,並給付伊7萬3,622元本息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1,250元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陰廟,附近多為墓地,屯墾之初,廟方管理人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伊之先祖至遲於台灣光復時期即占有系爭占地建屋使用,嗣經翻修重建為215號、225號房屋。伊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上開房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謝秀蓉被選任為上訴人管理人之程序有瑕疵,其無權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日召開101年度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謝



秀蓉為管理人,並向轄屬地方政府申請管理人變動登記在案。在彭新常以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等理由,所提起之另件確認上訴人與謝秀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終結確定前,由謝秀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其次,系爭占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先祖至遲於台灣光復時,即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嗣經翻修重建,現胡桂蘭所有215 號房屋、彭新常所有之225號房屋,分別占有使用215號占地、225 號占地。該占地面臨一般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離楊梅市富岡火車站約300 餘公尺,交通尚稱便利,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鄰近有富岡國小,生活機能普通,富岡國小附近另有墓園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查上訴人為寺廟,其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均在桃園市楊梅區豐野里內,上訴人曾就189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金鑑等設定地上權,參以上訴人於日據時期為避免土地被收歸官有,曾提出土地申告書,記載:「右者徐景雲先年施出義塚地及田業壹所,土名伯公岡庄……謂之義塚。嗣後將義塚面前建築壹小廟,稱集義祠。委因徐景雲居住迢遠,當日係交劉兆榮管理……茲逢土地調查……申具理由……」等語,敘明建廟緣由及管理情形;及集義祠103慶讚中元特刊記載「本廟於(清光緒17 年)由徐景雲……等善心人士發起建廟……民國9 年廟內樑柱腐朽,徐等即行鳩資修建……民國40年因距上次重修歷經半世紀,廟宇牆壁脫落,乃由徐阿職……等人發起重修……55年又由葉日春等再次局部重修。歷任管理人有:劉池塘徐明裕謝石等」等情,可知上訴人自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初期,並非未設置管理人管理土地,衡情其管理人對於鄰近寺廟所在之系爭占地遭被上訴人先祖無償占用建築房屋一事,應屬知情,堪認上訴人自日據時期起,即長期容認被上訴人之先祖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雖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被上訴人先祖使用系爭土地初始之法律關係及事後演變,然參酌證人廖炳輝之證詞、及地方士紳為收容無主孤骨,捐輸之土地多原始荒涼之常情,堪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屯墾之初,為繁榮地方,廣邀鄉民前往附近居住,並提供土地供鄉民建屋使用一節非虛。核被上訴人先祖借用系爭占地建築泥屋瓦房,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既在繁榮地方,被上訴人先祖死亡後,上訴人未終止該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承後,將該泥屋瓦房,經翻修、增建、重建為215號、225號房屋現狀,亦足以促進地方繁榮,尚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或因違反使用借貸目的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另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占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民法第472 條各款所定之終止權,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查上訴人為地方士紳為收容無主孤骨,捐輸原始荒涼土地而成立之陰廟,其屯墾之初,為繁榮地方,乃提供土地廣邀鄉民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先祖因此使用系爭占地建屋使用,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先祖等建屋使用,以繁榮地方之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消滅,自應推究借貸之初所欲達成之繁榮地方程度,以為判斷之標準,尚非以多年後整體社會之發展繁榮程度以為比較審度;倘借貸已經相當期間,且借貸土地周圍區域之繁榮程度與借貸之初狀況已然迥異,是否仍不得謂依該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洵非無疑,非無研酌之餘地。查系爭占地面臨一般未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離楊梅市富岡火車站約300 餘公尺,交通尚稱便利,周圍有店舖,鄰近有富岡國小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佐以系爭占地周圍環境照片所示商店林立、車輛流量等狀態(第一審卷62至64頁),觀較借貸之初之荒地狀況與人口聚集、交通便利市鎮之現狀,繁榮程度似已迥異。原審未察,未比較系爭占地借貸初始狀態與開發繁榮現狀,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謂促進地方繁榮之使用目的未完成,認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消滅,未免疏略速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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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