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876號
TPAA,87,判,876,19980514,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播送系統事業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其「鄉親您好」節目中播出「人壽多壽能丸、明目源丸」藥物廣告二則,經新竹市政府以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八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製藥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在案。被告即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廣五字第一六○○○號函處原告罰鍰貳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乃「藥商」;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亦即傳播業者刊播業經核准廣告之藥物,即屬合法。被告竟擴張解釋,指稱「原告疏於注意,未核對送驗核准文件與廣告內容是否相符...自應負行政上責任。」誠屬強納之罪,規範對象不當之違法。況且依藥事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特別法優先原則,原處分等機關均無管轄權。二、被告為有效管理藥品、食品、化粧品及醫療之廣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舉行座談會,會後總結時作成五項表示,其中一項表示從九月十六日起全面正式展開抽檢及測錄蒐證,另一項表示有關藥物及醫療廣告,新聞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盡告知義務並加強輔導,用以取締違規廣告之處分準備動作。被告在未盡告知或宣導期間及正式展開取締前逕為之處分,亦有失誠信。三、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非適當。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修正前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系爭藥物廣告雖曾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惟其播出之內容經查與原核准內容不符,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對刊播該廣告之藥商「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行政處分,該廣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而原告疏於注意,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為有線電視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原告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絕非原告所稱之擴張解釋。原告既係違反有線電視法之規定,自應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而無藥事法第一百條適用



之餘地,原告之認知恐有誤解。二、又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舉行之「有線電視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廣告管理座談會」,會中雖作成「給予業者緩衝時間,九月十六日起正式展開查察取締違規廣告」之決議,惟此係對現有法令加強宣示之作用,並不影響九月十六日前之違法事實,原告既已違反法律規定,本局予以處分,係屬當然。三、綜上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有線電視法有關規定。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被告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播送系統事業者,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其「鄉親您好」節目中播出「人壽多壽能丸、明目源丸」藥物廣告二則,經新竹市政府以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衛四字第一一一三八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人壽製藥公司罰鍰陸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廣五字第一六○○○號函處原告罰鍰貳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人壽多壽能丸、明目源丸」二則廣告係人壽製藥公司依法許可製造,並請准電廣告,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乃「藥商」,同法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其依託播人提供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系爭二則藥品廣告核定表播出,自不能認為違法。又被告為有效管理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廣告等舉行座談會,決議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全面正式展開抽檢及測錄蒐證,被告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並加強輔導,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本案系爭二則藥物廣告雖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惟其播出內容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業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處分,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未核對送驗核准文件與廣告內容是否相符,致系爭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行政上責任。被告為有線電視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對原告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係違反有線電視法之規定,自應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而無藥事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有線電視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廣告管理座談會」之決議,係被告將與衛生主管機關加強管理之宣示,並不影響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違法事實之核處。原告既已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予以處分,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北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