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875號
TPAA,87,判,875,199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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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鍵盤省電之方法與裝置」係包括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用以將按鍵輸入所產生之雜訊消除以穩定其按鍵輸入訊號;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電連接至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以接收其按鍵輸入訊號;計時器,電連接至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俾計算鍵盤不動作之一段時間;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電連接至計時器,俾於計時超過一段時間後仍無按鍵動作時關閉電源供應;鍵盤電源供應電路,電連接至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及電源自動關閉電路,俾於偵測有按鍵動作時恢復正常供電,若無鍵盤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電源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就裝置部分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新型名稱為「一種鍵盤省電裝置」,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李忱堅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能增進功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聯華電子公司「Commercial ICs」0000-0000 DATA BOOK (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二九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二、對於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原告認訴願決定之見解並不夠客觀及公正。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此所謂之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在專利法中具有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十九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



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關於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基本上與本案有極大之差異,根據於訴願理由書中針對引證案之聯華電子公司所發表於「Commercial ICs」資料手冊第三至四頁到四至十七頁中之資料,僅係揭露其具有鍵盤矩陣,自動關閉電路及電源供應電路,實質上並未顯示有該電路之詳細電路圖或方塊圖,亦沒有說明各主要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而且該DATE BOOK 中對於部分元件其功能之描述,亦僅具有該部分之功能,於異議人所檢附提供之資料中並未提及如何達到該部分功能之手段及方法,誠無法證明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有與本案具有相同之電路及其達成之手段與本案相同者。是以在二案所揭露之技術不甚明確之情況下,基本上甚難比對兩案是否確為技術特徵相同者,而有斟酌之餘地。然而在被告卻以「證據一雖未揭露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惟其必具該種電路方能達成」。對於被告作出如此荒謬且揣測及偏袒一方之見解,令原告深感痛心及不服。是以在審查之立場及角度上即呈現出有偏倒異議人之一方之現象。基本上,根據引證案之揭露資料與本案之技術內容相較,由於引證案之揭露技術未具詳細電路圖或方塊圖,根本無法與本案作深入詳盡之技術特徵比對。同時在本案亦僅有揭露方塊圖之特徵下,事實上兩案確屬難以相較。而被告在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夠明確之情況下,硬作自我主張之主觀意識,引用揣測之審查見解去認定引證資料雖未揭露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惟其必具該種電路方能達成,此種睜眼說瞎話(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無任何電路圖之揭示)且一味偏袒異議人之主觀見解,令原告深感不服且痛心,是否公平誠有值得商榷之處。此點及原告對於被告之審查態度及見解上之不公提出質疑。三、至於訴願決定書之審定見解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者為由各部分電路方塊圖(非詳細電路圖)所組成,其創作說明及所附三個圖中均未有詳細電路圖,只有方塊圖,且僅以文字描述其功能,並未言及電路構成,此種描述方式可涵蓋所有功能相同之電路。而本案之「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及習知之De bounce 電路,此與引證案之 Key Bounce Protection功能相同,本案之「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亦與引證案之Key board, Key board Scan Gen,Input Latch 相同,又引證案在Auto-power-off電路中有明確說明在一段特定的時間,鍵盤未動作後將關閉電源,故其「計時器」是放在「電源自動關閉電路」內,另引證案之電路方塊圖及文字說明均有本案之「電源自動關閉電路」,引證案既具有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之電路構成及功能,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對於上述之審查見解,原告亦認為有欠缺公允。基本上,新型專利之是否雷同近似,自當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元件作整體性之組合作一比對(新型專利本即係一種針對習知技術之改良及應用,其所達成之空間組合型態具有創新且功效增進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亦即其各主要元件之組合而形成一空間型態上之整體性。原訴願委員竟將本案之各元件予以分解而與引證案之某一元件作功能上之比擬,此種審查之角度及方向,基本上即反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倘將各元件予以一一拆開比對,基本上各元件本即屬於一種習知元件,而新型專利亦本即係將各習知元件予以組合所形成之整體組合後空間型態具有創新者)。是原告認為原訴願委員所作核駁見解,係以元件與元件間比對作功能上之是否相同作為審查之依據,卻未以新型專利之整體組合空間型態上是否具有創新去作一考量,而與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所作新型專利之要件相違。同時,在本案之技術特徵並未詳細揭露電路圖之情況下,被告



及原決定機關竟採瞎子摸象式地揣測性自我主張意識之形式審查本案,未免落人口舌,其在本案與引證案均未詳細揭露細部電路圖之情形下竟依何標準去認定兩案具雷同性﹖此種在審查態度上未克秉持實事求是之精神下即作出不切實際且符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不實審定結果,又何以令人口服心服﹖充其量僅係作一職責上之交待,談何公平、公正性可言,誠令原告深感遺憾且痛心。四、再觀之再訴願決定書之核駁見解,認為引證資料之電路方塊圖及文字說明均有本案之電源自動關閉電路,引證資料既具有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之電路構成及功能,本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本案只有方塊圖,而無詳細電路,其方塊圖本身並無任何意義,只能從文字說明去瞭解其系統之功能,無電路圖之情形下,方塊圖有無限多種畫法,而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功能與本案相同即可判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對於上述之理由,充分顯示出官官相護之陳舊見解。基本上完全抹殺新型專利之定義及專利審查標準與要件。按新型專利其藉由方塊圖之表達配合文字說明以揭露其實際之功能,並非一定需具備有電路圖才認定為具實質揭露者,翻閱專利公報中已核准公告之諸多專利,均係以方塊流程圖作為程序化之表達,再配合詳細說明書中據以文字之敍述以襯托出其實質之功能,而均能夠使審查委員據以了解其專利之特徵所在而可核准專利。此即充分顯示有無電路圖之存在並非絕對之需要,倘原審查委員根據其現有資料所揭露之內容得以完全了解,即能作出合理之審定,又何需非有電路圖不可﹖被告、原決定機關一再地強調本案僅具方塊圖,並無電路圖之揭露,並據以引證案所揭露之元件功能與本案之功能相同作為核駁之唯一依據,此等見解完全有違新型專利審查準則。按不同結構或裝置之不同案件往往會有達成相同之功效者,而就其分別不同之結構元件或裝置,往往可分別獲准專利,此乃其各別之空間型態組合上具有創新,而功效上之雷同自當非專利審查見解上之重要依據,原審查委員一再誤導新型專利之審查準則,誠乃令人寒心也。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在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無法詳細比對情形下,卻草率地作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見解,令原告難以認同。基本上,亦必需請本案能夠作一詳細補充其電路圖後再作一明確化之審定,始符合專利審查之程序,而非在兩案揭露技術不詳盡之情況下秉持個人主觀見解,勉為其難地作出不切實際之審定結果以搪塞交差了事。此種審查方式終將難以令人心服,亦難以自圓其說,毫無任何公信力可言,充其量亦僅屬敷衍了事,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認為本案與引證案是否雷同當以其詳細揭露技術特徵作為比對審查之依據,始為正確之方向,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克行文由本案先進行補充詳細電路圖構造之情況下即遽作功能性之比對,作出不實之審定結果,未免有欠公允,尚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本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均未詳細揭露電路圖,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無法詳細比對,按新型專利其藉由方塊圖之表達配合文字說明以揭露其實際之功能,並非一定需具備有電路圖才認定為具實質揭露者;又謂本案與引證案是否雷同當以其詳細揭露技術特徵作為比對審查之依據,願提供補充本案之詳細電路圖,以為比對依據云云。二、前述起訴理由並未明確指出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之處,其指稱本案與引證案雷同與否,當以其詳細電路圖作為比對審查依據,又稱新型專利,並非一定需具備有電路圖才認定為具實質揭露者,實乃互相矛盾。本案審定非僅以本案有否揭露詳細電路圖為依據,而係以本案構成



、功能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事實上,引證案揭露藉由偵測電腦鍵盤是否有動作,而於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電源之供應,若鍵盤一有動作則恢復正常之電源供應,與本案利用鍵盤偵測之方式使得鍵盤於不使用時,能停止鍵盤電源之供應,而達到省電及裝置者相同。引證案雖未揭露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惟其必具該種電路方能達成,與本案之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用以將按鍵輸入所產生之雜訊消除以穩定其按鍵輸入訊號者相同,引證案亦具有本案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計時器、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鍵盤電源供應電路等構成及其功能,故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一種鍵盤省電之方法與裝置」係包括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用以將按鍵輸入所產生之雜訊消除以穩定其按鍵輸入訊號;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電連接至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以接收其按鍵輸入訊號;計時器,電連接至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俾計算鍵盤不動作之一段時間;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電連接至計時器,俾於計時超過一段時間後仍無按鍵動作時關閉電源供應;鍵盤電源供應電路,電連接至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及電源自動關閉電路,俾於偵測有按鍵動作時恢復正常供電,若無鍵盤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電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就裝置部分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新型名稱為「一種鍵盤省電裝置」,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李忱堅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且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能增進功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依引證資料第四-四頁所述之IC編號UM3135方塊圖及第四-十一頁功能說明,其包括鍵盤按鍵矩陣(KEY BOARD )、兼具偵測按鍵動作及計時之自動關閉電路(AUTO OFF CKT)、電源供應電路(POWER ON CKT)及自動關閉電源(Auto-Power-off),在一特定期間沒有按鍵按下,電源供應將自動關閉,該電路亦具有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Key Bounce Protection )。其藉由偵測電腦鍵盤是否動作,而於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電源之供應,鍵盤一有動作則恢復正常之電源供應,與本案利用鍵盤偵測之方式使得鍵盤於不使用時,能停止鍵盤電源之供應,而達到省電之裝置相同;引證資料雖未揭露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惟其電路能達成上述功能,與本案之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用以將按鍵輸入所產生之雜訊消除以穩定其按鍵輸入訊號者相同;引證資料亦具有本案鍵盤按鍵動作偵測電路、計時器、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鍵盤電源供應電路等構成及其功能;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主要謂本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均未詳細揭露電路圖,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無法詳細比對,按新型專利其藉由方塊圖之表達配合文字說明以揭露其實



際之功能,並非一定需具備有電路圖才認定為具實質揭露者,又謂本案與引證案是否雷同當以其詳細揭露技術特徵作為比對審查之依據,願提供補充本案之詳細電路圖,以為比對依據云云。惟查前述起訴理由並未明確指出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之處,其指稱本案與引證案雷同與否,當以其詳細電路圖作為比對審查依據;又稱新型專利,並非一定需具備有電路圖才認定為具實質揭露者,實乃互相矛盾。本案審定非僅以本案有否揭露詳細電路圖為依據,而係以本案構成、功能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事實上,引證案揭露藉由偵測電腦鍵盤是否有動作,而於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電源之供應,若鍵盤一有動作則恢復正常之電源供應,與本案利用鍵盤偵測之方式使得鍵盤於不使用時,能停止鍵盤電源之供應,而達到省電及裝置者相同。引證案雖未揭露按鍵雜訊消除保護功能,惟其必具該種電路方能達成,與本案之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用以將按鍵輸入所產生之雜訊消除以穩定其按鍵輸入訊號者相同,引證案亦具有本案鍵盤動作偵測電路、計時器、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鍵盤電源供應電路等構成及其功能,故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二次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亦認為引證案確具有與本案專利申請範圍完全相同之電路構成及功能,有該大學‧3‧交大研字第一三四四號函、‧8‧6交大研字第三八○九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被告以本案構成、功能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當。至原告陳稱願提供補充本案之詳細電路圖,以為比對一節。查原告於異議審查乃至訴願、再訴願階段,歷時年餘,迄未補提該詳細電路圖,且被告亦認「本案審定非僅以本案有否揭露詳細電路圖為依據,而係以本案構成、功能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據此已可判定本案不具進步性,自無於行政訴訟階段再補提詳細電路圖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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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